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鄭儀恩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一職,負 責人事管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於10 3年12月15日自請離職,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約按時 給付足額薪資,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766,626元 ,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積欠原告之薪資。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范珍華曾匯款3,400,0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5953713750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用以給付薪資及補繳勞健保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之 帳戶無法使用,才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該款項於匯入系爭 帳戶當日即被訴外人黃國發領走。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擔任被告秘書之任職期間,負責人事管理,訴外人范 珍華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匯款400,000元、3 ,000,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以給付薪資及補繳勞健保費 用,詎被告員工卻未受領薪資,而勞健保費用亦未繳納,被 告多次要求原告說明上開3,400,000元款項之用途,其竟置 之不理。
㈡又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黃國發,其任職至103年 10月間,訴外人林其來則於同年7月間開始擔任被告之執行 長,當時被告業已積欠員工薪資,林其來任職後,即未再積 欠員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9年10月8日受僱於被告基金會擔任秘書工作,於103 年12月15日離職。
⒉原告主張自99年間至103年間,被告共積欠薪資766,626元, 並經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國發簽名蓋章。
⒊訴外人范珍華曾於99年11月30日匯款400,000元至原告之系 爭帳戶,並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3,000,000元至原告之系爭 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66,626元之欠薪,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99年間至103年間,被告基金會共積欠薪 資766,626元,並經被告基金會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國發簽 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經被告基金會 前法定代理人黃國發蓋章之欠薪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欠薪明細表 即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月份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為766,138元,堪認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薪資共計為766,138元等情無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基金會 共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為766,626元云云,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被告基金會前任法定代理人黃國發所 蓋章之欠薪明細表予以計算結果,被告基金會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共計為766,13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積 欠其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超過766,138元部分,係屬無據,自 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范珍華曾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 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係為支付薪資之用為何會沒有支付員工 薪水,而原告至離職之前均未提出說明云云。然證人范珍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黃國發為伊之鄰居,黃國發要求伊 入股被告基金會當股東,伊以為係被告基金會之董事,所以 黃國發發不出薪水時向伊借款,並告訴伊係要發薪水及勞健 保的,匯款300,000元、400,000元可能是當日薪資,但是比 較大筆的3,000,000元係因當時張乃仕有積欠員工薪資,張 乃仕為了要卸任,所以要伊先支付積欠的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故依證人范珍華上開證述,其於99年間之 兩次匯款有關400,000元部分,可能係為支付99年當時之薪 資,至於匯款之3,000,000元則係為支付張乃仕99年以前積 欠之薪資等情堪以認定,復參酌原告所提出黃國發所書寫之 證明書,其上所載范珍華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 別匯款予原告系爭帳戶之400,000元及3,000,000元,於上開 期日當日均由黃國發領取與原告無關等情,有黃國發於103 年1月30日所寫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 ),范珍華雖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予原 告,然旋於當日即遭黃國發領走,故難認范珍華匯款予原告 係為清償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從而,被告基金會辯 稱范珍華之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薪資,被告基金會 並未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云云,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至於被告基金會雖另辯稱被告基金會自103年7月經林其來擔 任被告基金會執行長以來,即未積欠員工薪資云云,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基金會積欠原告薪資最後一個月 為103年6月,被告基金會雖主張自林其來於103年7月擔任執 行長以來即無積欠員工薪水,然被告基金會未能舉證證明於 林其來擔任基金會執行長之前,對於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薪資業已清償,是被告基金會辯稱並未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薪資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共計為76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固聲請傳喚黃國發為證, 惟本院審酌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因此,認無再為傳喚黃國發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被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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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度 ││ 100年度 ││ 101年度 ││ 102年度 ││ 103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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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積欠薪資││月份│積欠薪資││月份│積欠薪資││月份│積欠薪資││月份│積欠薪資│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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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8,562元││1月 │24,288元││4月 │23,952元││1月 │23,902元││2月 │24,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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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4,312元││2月 │24,288元││5月 │23,952元││2月 │24,110元││3月 │23,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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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4,312元││3月 │24,288元││6月 │24,004元││3月 │24,006元││4月 │2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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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24,288元││7月 │24,160元││4月 │24,214元││5月 │2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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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24,288元││8月 │23,899元││5月 │23,902元││6月 │2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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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月 │24,108元││6月 │24,2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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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月│24,264元││7月 │23,9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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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月│24,264元││8月 │24,1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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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月│23,847元││9月 │24,0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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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月│23,9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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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186元││合計│121,440 ││合計│216,450 ││合計│240,424 ││合計│120,638 │
│ │ ││ │ 元 ││ │ 元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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