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16859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同法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 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6859號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4日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關於駁回聲 請相對人吳諾亞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於同年月6日具狀 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有異議人所提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參,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追索權為抗辯權,非除斥權,原裁定未見及 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顯然違法,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只須執票人未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即不得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此與票據上之權利罹於時效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吳諾亞為票據號碼 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經提示不獲付款,應與發票人林 秀金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固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據。然依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票載發票日為 104年5月19日,退票日為同年7月2日,而付款地載為臺南市 永康區,雖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 票人之住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人林秀金之住所設於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同在臺南市,顯見 執票人提示前開支票已逾前開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應於 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之期限,揆之前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與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異議人即債權人自不得再對相對人吳諾 亞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對相對人吳諾 亞核發支付命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已喪失對相對人之追索權,駁回異議 人所為支付命令核發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以追 索權為抗辯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