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4號
TNDV,103,金,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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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民 國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證金公司),而本件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債權移轉 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於臺 灣新生報第9版之養生文化報版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 務人債權轉讓。嗣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將該債權移轉 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 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並於99 年10月由桃德資產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 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是本件債權人為原告,合 先敘明。緣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向被告辦理證券集保普 通戶開戶,約定由被告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後由被告介紹 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復華 證金公司分別接獲復被告之「周慧齡進行台芳、普大股票 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9月10日各 撥付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7,398,000元、7,398,000元 (合計14,796,000元)、及被告之「周大祥進行台芳、普 大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9月 10日各撥付融資金額7,398,000元、7,398,000元(合計 14,796,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然因普大、台芳 股票因新巨群集團於87年11月間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 下跌,系爭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周慧齡周大祥亦未 清償上開融資債權。其後,復華證金公司輾轉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對周慧齡周大祥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債權,於



該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告知訴訟,嗣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 帳戶乃由周銘輝提供予廖慧敏使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5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帳戶乃 方美玲盜用融資買進普票」,因認周慧齡周大祥不負清 償責任,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
(二)原告得對被告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系爭債權乃於原告作為債權人時期對投資人周慧齡、周大 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經周慧齡周大祥拒絕承認,因 而發生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 地位行使此一與原融資債權同一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 權:
⑴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本人拒絕承認為要件,於 拒絕承認時始發生,是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而為債權人, 自得取得而行使:按無權代理,指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其要件有三:⒈須為法律行為; ⒉須以本人名義;⒊須欠缺代理權。又「民法第110條 規定無權代理人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①須無權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 認(或視為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②須相對人為善 意,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此經學者王澤鑑教授闡明 此旨綦詳。是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原告身為債 權人時期對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而經其等拒絕承認,斯時方成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當時之債權人為原告,並非前手債權人,自應由 原告取得,而無庸透過歷次前手讓與取得。
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債權具有同一性,而為 原融資債權之延續:
①學者王澤鑑教授謂:「債之本質在於受領給付而保有 之,並得依法律途徑強制實現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以 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廣義債之關係, 尚包括其他權利(如選擇權、解除權、終止權等)及 法律地位(如受領相對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限), 諸此債之關係上的要素,並非個別單獨存在,毫不相 關,而是為了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尤其是雙務契 約上之交換目的而互相結合,組成了一個超越各個要 素而存在之整體性,亦即債之關係在其發展發展過程 中得產生各種義務,個別之給付義務得因清償而消滅 ,形成權得因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其效能,債之客體得



因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而變更(如給付特定物 之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變為損 害賠償之債),債之主體亦得因法律行為(如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或法律規定而更易,整個債之關係更 可因契約承擔而移轉。於諸此情形,債之關係之要素 雖有變更,但債之關係繼續存在其同一性並不因此而 受影響。債之關係自始即以完全滿足債權人給付利益 為目的,法律哲學家Radbruch曾謂:『債權係法律世 界中之動態因素,含有死亡之基因』,由是觀之,債 之關係可謂係存在於時間過程上之一種程序,始自給 付義務發生,歷經主體之更易,客體之變動,惟無論 其發展過程如何輾轉曲折,乃以充分實現債權人之給 付利益為終極目標」。
②循此,債之關係雖有可能因債權讓與或法律規定而變 異其主體,或因法律規定而更動其債權客體,惟無論 如何,該債之關係始終不變,換言之,債之關係縱有 主體、客體之更易,然此終究不影響原債之關係之履 行,而使債權人最終應實現其給付利益。
③本件原告乃因債權讓與,由元大證金公司輾轉受讓系 爭債權,是原告為現時債權人,而為利益之歸屬者。 而系爭債權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而無從對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請求返還而實現,而正因如此,法律乃特別 規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資作為系爭債權之 擔保、替代與救濟,易言之,法律所規定之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獨立權利),乃代替系爭債權 之存在,以使原融資債權得繼續延續,其最終目的, 正係解決原融資債權因無權代理而無從實現(經本人 拒絕承認),而以此法定權利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 求權發生,而實現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給付利益。 ④從而,系爭債權雖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債權人為原告 ,又因被告之無權代理使原客體法定更易為「無權代 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基於無權代理此法律規定, 其債務人轉換為被告,準此,本件雖因債權讓與、無 權代理,致使債之主體、客體發生變動,惟最終仍應 使債權人即原告獲得債權之滿足,方符無權代理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⑤系爭債權乃因被告無權代理周慧齡周大祥通知復華 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之要約,使復華證金公司因而 撥付融資款項,惟因周慧齡周大祥嗣後拒絕承認系 爭融資債務對其發生效力,因而發生無權代理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法律規定此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存在目的,即係要求無權代理之被告應負擔其責,而 使債權人即原告獲得債權之滿足。
⑥從而,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債權實具有同 一性,均以滿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自應由身為債權 人之原告行使之。
⒉況且,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業已承繼原債權人之地位,而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系爭債權之擔保權利,而為 一法定獨立權利,原告自得一併受讓而行使:
⑴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業已承繼原債權人之地位: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2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 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 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 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除依其性質不得與讓 與人分離者,受讓人即自讓與人受讓該讓與權利之擔保 及從權利,復且,於債權讓與之場合,受讓人乃代替原 債權人(即讓與人)之地位,而得行使關於該債權之一 切相關權利,自不待言。
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系爭債權之法定擔保權利 ,為獨立之權利:
①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 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民 法第110條所以規定無過失責任,係其以他人之代理 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引起正當的信賴, 認為代理人有代理權限,得使讓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 效力,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特使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責任。且「就民法第110 條規定言,無權代理人所以要負無過失責任,應求諸 於擔保責任之思想,即以他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時, 在相對人引起正當之信賴,認為代理人有代理權限, 可使該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為保護善意相 對人,特使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學說上稱之 為法定擔保責任」。




②又擔保責任之本質,在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結 果發生之狀態,換言之,應使無權代理人負責使相對 人處於如同自己有代理權之相同法律狀態,代理行為 若為契約,如效力無法直接歸屬本人,代理人應使相 對人整體財產狀況,處於如同契約有效成立之狀態。 ③又以融資債權債權論之,若周慧齡周大祥業已同意 被告代理其等為本件信用交易,其融資債權效果自歸 屬於其等,即不發生無權代理情事及其責任;反之周 慧齡、周大祥倘未同意被告代理其等進行系爭信用交 易,此際始有無權代理責任可言,換言之,融資債權 債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一體兩面之關係, 是無權代理責任正係作為融資債權債權之擔保而存在 ,並作為原融資債權之延續,益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請求權確屬融資債權債權之擔保權利。
④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權利,乃作 為融資債權債權之擔保,自應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隨同於融資債權債權移轉於原告,故復華 證金將對周慧齡周大祥之系爭債權讓與時,業已併 將其對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擔保權利隨同移 轉,嗣後輾轉由原告取得該請求權。
⑤尤以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擔保 原融資債權之實現,實具有救濟權之性質,以供債權 人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實現其債權,而為債權之變形, 乃由原權利所衍生之獨立權利,而原告原輾轉受讓之 系爭融資融券債權,經原告前向投資人(開戶名義人 )周慧齡周大祥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融資債權 ,經各該投資人否認開戶及下單等事實,並經法院判 決認定在案,則各該融資融券債權因被上訴人證券商 所為冒名之無權代理行為,導致其融資債權無從行使 ,進而衍生被告證券商應負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於此一依附於原有無權代理之融資融券交易債 權,所生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難想像竟脫 離原有融資融券債權,可得各自獨立存在?否則豈非 肯認讓與人得就其融資融券債權及其替代性、救濟性 及擔保性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單獨讓售? (民法第110條規定賦予交易相對人得對無權代理人 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正係為解決原先交 易相對人無法循原有交易債權獲得受償滿足之替代救



濟權利?)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因之,當讓與 人將系爭融資融券債權出售予第三人,解釋上自應認 其救濟此一融資融券債權遭冒名代理,無法行使之民 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待當事人 特別約定即屬受讓人受讓其債權之範圍,如此方與此 一融資融券債權之債權讓售及其融資債權遭無權代理 衍生替代補償之救濟等特性相符。
⑥元大證金公司已讓與系爭債權,並無可能單獨保留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行使之可能:
又於債權買賣之場合,債權人將其債權出賣後,本無 可能再度行使該債權及附屬權利,此觀元大證金公司 出賣債權後,均未曾有向被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之舉即可知之,考其所以,無非係因元大證金公司所 讓與之系爭債權,自當含括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觀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債權甲乙 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定為97年7 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 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 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 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 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 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 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 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乙方」等旨,益加 明晰,尤見所受讓之債權乃包括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之權利,此適足以佐證對於 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例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 權)確為一併讓與之標的。縱使原告與前手債權人即 桃德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雖無相類之約定,惟民 法第295條規定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無待 當事人特約而得隨同移轉,是再再顯見原告自得因受 讓融資債權而一併受讓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請求權。
⒊茲須強調者,損害賠償之債,可大別為二種:其一為「原 始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其原本即以損害賠償為標的,例 如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上損害賠償等;其二為轉變(傳來 )損害賠償之債,亦即本為一般債權,其後以某種原因變 為損害賠償之債者,例如因契約不履行,而使原給付義務



轉變為損害賠償之債,轉變損害賠償之債,乃本來之債的 延長。於本件,原告對於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原為融資 債權,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致使原告無法對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行使融資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之原本之融資債權 ,因而轉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傳來的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此一衍生之具有擔保、救 濟性質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甚且,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審理時,陳稱應由冒名下單之 營業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向證券商即被告請 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云云。果爾,被告上開答辯不啻是坦 認原告依受讓之債權可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蓋原告所 受讓之債權,並未約定可向營業員請求損害賠償,循此足 徵原告自得向契約約定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否則豈有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可向營業員請求,而不得向證 券商(營業員乃證券商之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認定: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 ,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 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應為法定擔保 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範圍包括對於被告之無權 代理請求權,應屬有據」等旨,是法院實務業已肯認無權 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債權之擔保,而得由債權受讓人 行使之。
(三)被告證券商乃立於投資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進行系爭融 資交易,惟實際上卻未得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之同意, 而為無權代理:
⒈茲就股票信用交易之流程,簡述如下:
股票融資之流程,乃投資人須在證券商開立普通證券帳戶 ,其後填寫委託書並選擇融資下單購買股票,嗣該購買之 股票經撮合成交後,由證券商確認收足自備款,歷經此一 流程與方式後,方由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辦理股票交割 。而觀之一般委託書範本,其上載明「委託人/帳號、證 券名稱、股(張)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並得勾選 融資、融券、集保」等情,核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3條、第4條之規定相符,顯見投資人進行股票融資時,應 透過其於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普通帳戶,書立委託書後委 由證券商進行融資手續,由證券商依所開立之證券普通帳



戶及委託書之委託意旨,代理投資人辦理融資,融資後之 法律效果率歸屬於投資人,由此足堪認定證券商確實立於 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
⒉且按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 人委託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對於經證券交易所公 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所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成交後 應行交割之款券為限,此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又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 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 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亦為證 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所明文。而融資融券買賣股票 ,屬於買賣股票方式之一種,與普通一般買賣股票方式之 區別,僅在於:前者為投資人融資信用交易(投資人僅備 妥自備款,餘款向證金公司借貸);後者為投資人自備全 部之交易款項。其所謂「融資」,在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 信用交易中,係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自備款),另搭 配授信機構(如證金公司)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 票,並由投資人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用供擔保 該筆借貸(融資)債務,邇後投資人將股票賣出時,授信 機構即將賣出所得價款,於融資之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 是就投資人與授信機構間之資金融資關係,於法律性質上 即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投資人與證金公司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書,申請開立融資券之信用帳戶,僅係與證金公 司達成以後可能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之預約。必投資人其 後實際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股票(要約),經證金 公司撥付逐筆買進成交金額乘以比率計算之融資金額(即 為借貸款項之承諾),始實際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衡諸現 行股票買賣之實務,證券商之營業員依投資人之指示,於 委託書上勾選「融資買進」之選項,即係證券商受託買賣 證券事務,即必有投資人為「融資買進」之下單行為,經 集中市場交易搓合買賣成立後,證券商之相關人員依該委 託書計算融資款項、製作相關單據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 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後,另並向證金公司交付「融資 買進彙計表」,證金公司據以撥付融資款項等流程。依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間之對外關係 ,係採取行紀之方式,經紀商係以自己為證券集中市場交 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對人(第三人)履行該交易行



為之債務,係對經紀商為之(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參照) ;而投資人與經紀商間之內部則為委任關係,經紀商應將 其結果移轉於投資之委託人(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 百四十一條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是周慧齡周大祥於被告證券公司之普通交易帳戶內所發 生,故依上述實務見解,其融資融券買進股票之結果被告 亦移轉於委託人周慧齡周大祥。惟本件乃周慧齡、周大 祥否認有授權被告透過其於證券商開立之普通交易帳戶內 向證交所下單並配合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融資返還訴訟審認並無同意、授權 之情事,是被告未受有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之委託,甚 為明確,而被告未受委任,卻以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之 名義進行股票融資下單,嗣後其法律效果復歸屬於投資人 周慧齡周大祥,此情焉能謂未構成無權代理? ⒊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之原告主張 :「融資部份則由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以被告代理人 之法律地位,在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成交後,製 作融資買進彙計表於成交之次日通知原告,原告始據彙計 表所載資料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份之交割 手續」,而該案原告即為證金公司,是證金公司焉有不知 其與證券商間有簽訂代理契約之理?而其仍主張投資人與 證券商存有代理關係,並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所一致肯認, 則證券商代理投資人之事實,殆無疑義。
⒋系爭融資須有投資人之要約,方有復華證金公司承諾而完 成,惟周慧齡周大祥並未曾為此融資要約,顯係被告無 權代理周慧齡周大祥為此融資要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合致 始得成立,否則證金公司即無可能同意為撥款融資,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其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承諾,究係 如何形成之?究係何人以通知投資人名義通知證金公司為 融資之撥款?就此,訴外人即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實際 上未曾授權他人為本件融資之意思表示,是該投資人從未 曾為融資要約之表示甚明,果爾,若非被告證券商方面冒 用該投資人名義,向證交所融資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並通 知證金公司融資撥款,使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意思表示 之外觀,為承諾意思表示,並為融資之撥款,其融資之撥 款焉有可能完成?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為冒名無權代理之行 為,自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



,要無疑義。
⒌原告前對周慧齡周大祥之返還融資訴訟,業已具狀聲明 告知訴訟,被告不為參加,即不得反於該判決而主張其為 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205 號請求返還融資債權等事件,具狀聲明告知訴訟,惟被告 經法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為訴訟參加,而原告於上開訴 訟主張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授權他人為股票融資交易,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205號判 決認定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不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未 參加上開訴訟,自不得就各該案件之判決結果,為相反之 主張,是被告就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債權遭冒名開戶及下單 融資等事實,自無從推卻其應負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尤以被告經原告於上開融資返還訴訟告知參加,經原告 告知其利害關係,被告不思輔助參加以證明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應負融資返還責任,嗣上開訴訟經法院駁回原告 之訴,可見該未得同意之股票融資乃由證券商所為,是原 告之損害實係被告一手造成,亦即其未得周慧齡周大祥 本人同意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款在先,又未能輔助原告 訴訟在後,若認被告無庸承擔損害賠償之責,顯然棄無權 代理損害賠償立法意旨於不顧,更使肇至本件無權代理發 生之被告無庸負擔任何責任,如此焉能謂與公平正義相符 ?
⒍被告雖抗辯其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是無可能同時為 投資人之代理人,否則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 規定云云。但:
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 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 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 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 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 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縱有雙方 代理之情形,其效果並非無效,仍屬無權代理而已,是 被告徒以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卻刻意忽略其法律 效果,並非可採。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代理契約書,復華證金公司就「投



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 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 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授予代理權(被證三),惟 融資融券本即包含多項行為在內,然證三所示之代理契 約就代理權係授予如何之代理權,卻語焉不詳,則復華 證金公司究竟係授予如何之代理權,自無從僅憑此紙代 理契約書而得明瞭。故而,自應由投資人實際從事融資 行為及其後之流程觀察之,茲依投資人進行股票融資時 ,應書立委託書委由證券商進行融資,由證券商依委託 意旨,代理投資人辦理融資,融資後之法律效果率歸屬 於投資人等節觀之,堪認證券商確實立於投資人之代理 人地位。
(四)本件時效未完成:
⒈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本人拒絕承認為要件,要件 具備後,方可起算時效:
⑴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權代理人責任,其成立要件為 :①須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 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 。②須相對人為善意,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準此, 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必待本人拒絕承認, 始能發生此項責任,亦即始能起算消滅時效。
⑵且就無權代理之消滅時效起算,更經王澤鑑教授闡明: 「係自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拒絕承認時起算」。循此, 本件周慧齡周大祥乃於原告對之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債 權時方拒絕承認,是無權代理消滅時效斯時方為起算, 原告旋即對被告起訴,要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⒉須自請求權發生時方可起算時效,亦有下列實務見解闡明 :
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㈠)。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 障礙。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 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 95年第16次決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固揭示權利 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 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惟該決議亦闡明「須自請求權發生 時」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此觀該決議謂:「權利人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旨,即得明悉。 ⑵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 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 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參照);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3541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 例,其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返還租賃物請求權乃自信 託關係消滅時、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蓋因信託關係消 滅、租賃關係消滅始發生各該返還請求權。循此,請求 權之發生,必待其請求權要件具備後,始克成立,換言 之,信託關係或租賃關係尚存時,其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即尚未具備,自無從發生返還請求權,更無由起算請求 權消滅時效。
⑶由上可知,實務見解明白表示時效之起算乃以請求權之 存在為前提,而請求權之存在又以要件具備後始能行使 ,循此,足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本人 拒絕承認時起算,此亦與王澤鑑教授前開闡述相合,是 本件自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復華證金公司應於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 ,通知周大祥周慧齡於3日內補繳,若未補繳,復華證 金公司即得處分股票,即為斷頭,是清償日期應自87年11 月20日之股票停止交易時起算,則本件請求已時效完成」 云云。但:
⑴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融資擔保差額補繳請求權,乃不同之 請求權,更何況是本件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①投資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負有維持融資擔 保率之義務,然此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乃屬「回 補擔保金債務」,亦即維持其融資擔保率,並非返還 融資本金債務。縱使投資人無法履行回補擔保金債務 ,然此僅構成復華證金公司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 6條約定而先行處分「擔保品」(即股票),其擔保 品乃因處分而轉為「擔保金」,性質上仍屬融資債權 之擔保品,並非法定6個月的清償期之提前屆至。舉 例而言:依融資融券契第6條規定,投資人有最低120 %之擔保維持率(契約約定140%,但財政部自87年6 月起,將擔保維持率調整為百分之一百二十),是若 投資人融資買進一張100元股票,融資60元(融資6成



),則其擔保維持率應大於或等於120%,故當投資 人買進之股票股價至少應維持在72元以上(計算式: 擔保品價值/融資債務60元≧120%→擔保價值:60 ×1.2=72元),如其股票已下跌至70元,即須補繳 差額以使擔保為持率達到120%以上(亦即72元), 則投資人應補繳2元足(計算式:72-70=2元),若 未補繳,證金公司即得處分擔保品。因此,補繳融資 融券差額的債權2元,與融資本金債權60元,兩者為 不同之債權。
②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證券金融 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 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主 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 價款作為擔保品。」,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 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 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第13條規定:「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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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