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25號
TNDV,103,選,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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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簡宏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張國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之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 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左鎮區 光和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 公告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當選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文 、左鎮區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各1份(本院卷16至19頁、第52 至5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被告於系爭 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並於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訴訟,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國和為系爭選舉登記號次1號之候選人,訴外人羅 丙茂、李珂苡夫婦則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就系爭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詎被告為謀順利 當選,竟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之人方式以提高得票數,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於103年11月29日前4、5日,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位在 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向羅丙茂李珂苡請 託支持,並比出「2」手勢表示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稱如順利當選,事後會予以答謝等語。嗣被告於 103年11月29日如願當選光和里里長,隨後於103年12月14 日11時許,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將賄款現金2,000 元(1,000元紙鈔2紙)交付與李珂苡,以此方式向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
(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當 選無效。因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偵查起訴,亦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褫奪公權3年。蓋刑事認 定採嚴格證據法則,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被告既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突顯其確實有對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應具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於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向其請託支持,表示順利當選事後予以答謝 ,並比出2隻手指之手勢向其等行求、期約後離去,亦未 於同年12月14日復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表示其等投 票支持,要來答謝,並將賄款2,000元交付李珂苡。雖羅 丙茂、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偵訊結證上情,惟均與事 實不符。況2人所稱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若順 利當選,會有後謝之「答謝」、「後謝」是否係金錢或其 他物品,並不明確,且縱被告以手指比「2」,惟並未明 說代表何意,所謂「1票買2,000」、「要買票」,均屬證 人羅丙茂李珂苡個人臆測;至於「聽說要買票」、「選 前在教會就有聽教友說,張國和1票要買2,000」,亦屬傳 聞,上開證人並未表示(答應)「願意投票支持」以為對 價。
(二)證人李珂苡固於103年12月2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時供稱「投票後2個禮拜約是12月



14日星期日中午約11點多時,張國和1個人到我家來找我 跟我先生,但是我先生那時去上班不在家,他就匆匆忙忙 拿2,000元給我後就回去了,我後來也忘記跟我先生講這 件事」,復於103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述「(問:妳先生 知道你收了2,000元嗎?)他不知道,我也沒跟他說。」。 由此可見證人李珂苡羅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偵訊所證 ,被告係與渠等2人期約賄選在先,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 月14日收受2,000元後,卻自己暗槓,並未知會羅丙茂, 顯非情理之常,自無可採。
(三)證人羅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臺南市調處時供稱:「(問 :你在本次103年臺南市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期間,有無收 到任何候選人買票賄款?)沒有」、「我和我老婆李珂苡 都沒有收受張國和的買票錢‥‥但選後迄今張國和也沒有 拿錢給我」;又於103年12月26日偵訊結證稱:「(問: 事後張國和有給你們答謝的錢嗎?)沒有,我沒收到」; 復於104年1月14日偵訊證稱:「我都沒收到,張國和也沒 去我家,那時調查局的人問我太太,他們對她大聲,我太 太會怕,他們跟我太太講說我說有買票,叫我太太把錢拿 出來就沒事」、「(問:你未在場,如何知道調查如何訊 問李珂苡?)因為有1個人跑過來跟我說,我太太說有,可 是我還是說我沒收到。我太太是受驚才說有,可是我們根 本沒收到錢,我也說我沒收到,他們就說我把錢拿出來還 就沒事,但是我確實沒有收到,怎麼還?我太太會怕才把 2,000元拿出來,就算真的有,她會跟我講,可是我們確 實根本沒收到」,足證被告並未交2,000元予李珂苡,調 查員向羅丙茂稱「我(你)太太說有」,亦有誘導之嫌, 證人羅丙茂不為所動,仍堅稱「我們確實根本沒收到(2 ,000元)」,益證被告並未買票賄選。
(四)證人李珂苡於104年1月14日偵訊結證:「(問:是否拿到 張國和給的2,000元?)沒有」、「(問:你為何把2,000 元交出來?)因為我會緊張,我就從我的口袋拿出來」、 「(問:在地檢署檢察官作的筆錄,你所講的話是否實在 ?)不實在,因為我很傻,講話講不清楚」,由此足證證 人李珂苡先前證述被告交付2,000元賄選,顯非實在。(五)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處調查時之錄影 光碟,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每當李珂苡不肯承認 「被告花錢買票」時,調查員即對其喊話,藉以恐嚇、威 脅、利誘、或洗腦,試圖讓李珂苡說出「被告買票賄選」 之供述,此為重複訊問「被告有無交付款項」,及反覆喊 話之唯一目的,至10時33分33秒以後,李珂苡突然供述:



「(調查員A: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有啦」,指證被告賄 選後,即不再對李珂苡喊話,即足證調查員栽贓之用心。 李珂苡長達1個半小時之訊問,由3名調查員輪流喊話,或 威脅、或利誘、或洗腦,且一再重複訊問「被告有無交付 款項賄選」之問題,李珂苡顯已受到疲勞訊問,其自由意 志亦已被箝制、干擾,故其最後供述「被告買票」乙節, 應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供述不得作為證據。又李珂苡經訊 問完畢後,移送檢察官複訊之前,調查員表示:「‥檢察 官那邊是更可能比這邊更緊張」、「你若又不老實他是會 兇的喔」,暗指李珂苡如不指證被告買票,即係「不老實 」,檢察官定會責罵,且訊問時情勢將更嚴酸,隨又一再 表示:「調查員B:人家不是說,沒有證據不會叫妳來」 、「調查員B:啊他如果是叫妳來有證據了‥」、「調查 員B:人家有證據在這裡,妳來說謊,人家一看就知道妳 在說謊了嘛」、「調查員B:啊妳等一下現在去檢察官那 邊,都是照實說的,不要再說謊了」、「調查員B:啊妳 現在就是,妳過來就是去檢察官那邊老實講啦,啊檢察官 問妳妳就照妳‥就是妳現在剛剛筆錄都是實在的‥」、「 調查員B:都是實在的,妳就照這‥妳就照實在狀況跟檢 察官講」等語,反覆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 被告買票賄選,此自足以影響李珂苡之自由意志,在其必 理留下陰影,恐懼如不依指示向檢察官供述被告買票,將 招致惡果,故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金錢 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亦不得作為證據 。再觀諸錄影光碟譯文所示,李珂苡先後供述:「(調查 員A:啊妳有沒有收、收到錢?)沒有」、「(調查員A: 人家就說有妳說沒有?)真的沒有。真的‥‥真的,真的 沒有」、「(調查員A:沒收到錢?)嘿,真的」、「(調 查員A:基督教不能說謊的耶)對、對,就真的沒有,沒 有就是沒有」、「(調查員A:有拿到2,000?)沒有沒有 都沒有」、「(調查員A:妳‥但是問題人家就講妳在教 會的時候、妳做禮拜的時候有跟教友說妳有拿到2,000元 )沒有、沒有」、「(調查員B:那有沒有人有要拿給妳 但是妳跟他說妳不要?有沒有這種事情?)沒有」、「(調 查員B:所以應該是事實上妳有收,人家才會這樣講,不 然是怎樣?)沒有,都沒有,真的我們都沒有‥」、「( 調查員A:現在事實是怎樣?人家要拿給妳妳不要收,還是 說妳有收?)沒有、我沒有,啊你看‥」、「(調查員A: 啊他當選後有沒有拿錢給你們?)啊沒有」、「(調查員C :妳到底有沒有收到,說實話,檢察官說他也不的‥)嘿



啊我、我、我真的都沒跟你們說‥那個謊話,真的,真的 沒有啦。」、「(調查員A:啊真的是沒收到嗎?)嘿,真 的沒有」、「(調查員A:啊事後沒有,沒有再拿給你們 了?)嘿、都沒有」等語,可知調查員一再反覆訊問李珂 苡有無收到款項?被告有無交付款項?有時更以誘導訊問之 方式訊問,次數多達13次,均經李珂苡堅決嚴詞否認,足 證李珂苡供述非虛。再參諸調查員A於103年12月26日訊問 時,向李珂苡表示:「沒有,妳先生就說有?」、「啊妳 先生就說有?」、「妳人家妳先生就說張國和要跟妳們買 票」,更足徵調查員係以欺瞞手段、個個擊破之方法,試 圖動搖羅丙茂李珂苡之意志,讓他們作出「被告買票」 之供述,顯係以不正方法取供。
(六)又扣案1,000元之紙鈔2張,經鑑驗結果,僅於編號A紙鈔 採獲殘缺指紋1枚,但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 法比對,餘均未發現其他指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14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紙鈔係被告所交付,刑事庭法官卻謂:「紙 鈔係由被告李珂苡所提出,而其上亦未鑑驗出被告李珂苡 之指紋,顯見扣案紙鈔並不易沾染上指紋,故雖扣案紙鈔 上驗出被告張國和之指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 屬臆測。
(七)買票除對於社團團體買票或收購身分證許以不投票之方式 賄選,始有前金、後謝之情形,否則均於投票前即將金錢 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是本案如依李珂苡所述,被告於投票 後始交付賄款,顯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況被告既已當 選,何必再誠實付款,徒增被查獲賄選之危險?又系爭選 舉有投票權人計403票,而候選人有被告及訴外人余慶源2 人,被告得票175票當選,余慶源得票130票落選,2人票 差45票,由此可證被告縱向羅丙茂夫妻買票,僅2票,顯 不足影響選情,是檢察官不論有無大規模查察被告賄選之 人、事、時、地、物,或業經調查而無所獲,若僅以本案 之2票作為賄選之依據,顯有違比例原則。故綜合上述, 被告於投票前並未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期約賄選,羅 丙茂、李珂苡與被告亦無賄選之合意、或以願意投票支持 作為對價,且於投票後,被告亦未交付賄款2,000元與李 珂苡,刑事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並無違反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向羅丙茂李珂苡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行 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一)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候選號碼為1號,另一候選人余慶源 候選號碼為2號,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被告經臺南市選 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 里長,得票數為175票;羅丙茂李珂苡為夫妻關係,共 同設籍並居住在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等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檢附當選名單公告及結果清冊(本 院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參 選系爭選舉,投開票後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 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羅丙茂李珂苡於該選區有投票 權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投票行賄罪行賄 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 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 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 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 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 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 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 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 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 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 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 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



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 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 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 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 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 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且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 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 ,妨害投票行為,不僅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更敗壞 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 上述立法意旨,於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 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
(三)查證人羅丙茂經臺南市調查處以犯投票受賄罪嫌為由,於 103年12月26日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後陳稱:曾在教會做禮 拜時,有聽到教友提起被告有買票,每票2,000元;被告 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至26日左右)第2次 來我家拜票時,有問我家共有幾票,我回答說有實際居住 在這會投票的只有我家3個人,被告希望我夫婦2人投票給 他,並表示選後會答謝,並用手比「2」,我所理解的意 思是他當選後會拿每票2,000元給我等語,其後至臺南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具結後亦同證述:選前在教會就有 聽教友說,被告1票要買2,000元,大約是在選前4、5天, 也就是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有1天傍晚被告第2次來 我家拜票,當時我和我太太李珂苡在家,他有比出「2」 的手勢,並說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會有 後謝,比「2」應該是1票要買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卷 第33至42頁)在卷可稽,而羅丙茂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起訴後(103年度選偵字第98 號、104年度偵字第635號),於本院刑事庭迭次準備程序 中,對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表示所述實在,筆錄記載確 實,都是依據自由意願講出來的一語明確(本院104年度 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第87頁、第132頁反面),且於104年 6月23日刑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經交互詰問後證 稱:被告有至住家拜票2次,拜託投票給他,他說如果有 選中時,比出「2」之手勢(手比食指與中指反面),口 頭上有說如果選中要後謝等語綦詳,經提示其於調查局之 筆錄後,亦不爭執筆錄內容乙節,此復有該期日審判筆錄 (上開刑事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及反面、第179頁反



面、第180頁)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證人羅丙茂分別於 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為上開 一致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羅丙茂亦均自承2人間並無恩怨 嫌隙及金錢往來之糾紛,且觀諸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 在臺南市調處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羅丙茂李珂苡至臺 南市調處前,尚與被告聯絡(上開刑事卷第64頁反面), 由此可見羅丙茂李珂苡應非被告之敵性證人,並經具結 而為上開之證述,其亦遭檢察官以受賄罪嫌起訴,應知悉 其證述之內容,不僅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之認定,更涉及自 身是否同受囹圄之結果,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及徒增偽 證罪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羅丙茂上開證詞內容應無虛偽 捏造之情,堪予憑採。
(四)次查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 時陳稱:被告在投票前幾日有來我家拜票,拜託我及我先 生羅丙茂可以把票投給他,並向我跟我先生表示,如果他 成功選上的話會給我們2,000元(被告此時手指比「2」) ,至於是每人每票2,000元,還是給我們夫婦2人共2,000 元,我也不清楚,因為被告比完手勢後就回家了等語,嗣 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選前有來 我家2次,大約是選前4、5,有1天傍晚被告第2次來我家 拜票,當時我和我先生羅丙茂在家,他說希望我們家投票 支持他,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當時他並以手比 「2」的手勢,沒有明說其意思,但之前我們就有聽說他 要買票,選上了才付錢,所以我們當時大概知道他的意思 是要買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被告 固否認上情,並以李珂苡隨後已翻供前詞,其於臺南市調 處之詢問長達1個半小時,經調查員以基督教徒不能說謊 為誘導,並由3名調查員輪流喊話,或威脅、或利誘、或 洗腦,一再重複訊問「被告有無交付款項賄選」之問題, 顯然為疲勞訊問,自由意志已被箝制、干擾,並進而反覆 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被告買票賄選,於其 心理留下陰影,恐懼如不依指示向檢察官供述被告買票, 將招致惡果,故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金錢 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亦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證據採認,並無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 排除之明文規定,故得否採為認定事實判斷之依據,則以 證據之憑信性加以取捨,而憑信性如何,則應依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判斷,其中尤以證人之證述係陳述親身經歷事



實之內容,且因於事實發生後之一段期間,方經訊(詢) 問而回憶陳述,則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 限,難期證人如經數次訊問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並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 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曾證述之情節。因此,法院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 高低,不得僅因證人前後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 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前後證述之內容 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法院仍應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證述內容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 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抗辯 證人李珂苡於臺南市調處及臺南地檢署證述之內容為不可 採乙節,本院自應依前揭之基準,並參酌全部證詞內容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及認定事實,始足適法有據。 2.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處經調查員詢問 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本案法官聽取之結 果,該市調處調查員之口氣、語調並無大聲斥喝或脅迫之 情形,僅以相同之問題反覆多次加以詢問,另觀諸李珂苡 接受調查員詢問全程經過,其對應內容及理解能力均屬正 常,亦無不明究理回應詢問問題之情。且細究臺南市調處 調查員於上開期日詢問李珂苡之勘驗譯文可知,係由1位 男性調查員(即譯文中之調查員A)負責詢問,1位女性調 查員(即譯文中之調查員B)負責打字,中間或有另1位男 性調查員(即譯文中之調查員C)進出,詢問期間調查員 雖不時口述「基督教徒不能說謊」、「要不要拿聖經過來 」、「你發誓」、「上帝聽到妳這樣講,聽到妳這樣說謊 ,他會怎麼處理」等類似宗教上因果報應之言語,然此由 詢問目的性觀察,乃冀其說出符合實情之情形,並非藉此 誘陷異於事實之陳述,理應為取得貼近真實情況之描述, 而非虛偽構陷被告之結果;況詢問期間調查員多次向李珂 苡表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有就有,不要沒有硬 要說有ㄋㄟ」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



面、第85頁反面),曉諭李珂苡應就事實為真實陳述,並 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故綜觀上情,基於 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 認李珂苡於臺南市調處詢問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3.又觀諸證人李珂苡至臺南市調處之錄影光碟譯文,調查員 詢問時間係自該日9時34分30秒至11時8分43秒止,共計1 小時34分13秒,且前階段調查員係詢問李珂苡個人資料、 家庭狀況及其住處為何尚有其他人設籍之情形,並告以、 解釋3項權利之意思,迄至切入投票賄選之問題前,已耗 費約20分鐘時間(參上開刑事卷第56至62頁),並於10時 50分6秒許由調查員B逐字念筆錄與李珂苡知悉以確認內容 ,足見有關本案事實之詢問,僅花費不逾1小時之時間, 此以一般詢問程序而論,時間並非冗長,且調查員以相類 似問題多次詢問李珂苡,觀其譯文前後內容,乃為確認其 證述之內容,故依詢問內容、時間及李珂苡回應之精神狀 態而論,顯然並無疲勞詢問之情事。況李珂苡經調查員詢 問本件被告及另一候選人余慶源,於投票前有無至其住處 拜票,先一概否認,經調查員表示基督教徒不能說謊後, 仍堅持前詞並以沒有說謊一語加以回應,然此與被告同日 至臺南市調處所自承投票日前,曾獨自1人至羅丙茂、李 珂苡住處拜票2、3次之事實明顯有違(參上開刑事103年 度選偵字第98號卷第50頁反面),且因調查員先行詢問羅 丙茂,經調查員告知李珂苡所述與羅丙茂有所不同,於未 告以羅丙茂之詢問內容情形下,李珂苡旋即出於自由意志 而翻異前詞陳述被告於投票前曾至其住處拜票2次,並表 示選上後要給錢,及以左手比「2」之手勢等情(參上開 刑事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由此可見李珂苡前否 認被告至其住處拜票,實與被告自承之情形相異,顯不可 採,且候選人於投票前至有投票權人之住處或公眾場所進 行單純拜票,本為事理之常,應為增加其知名度、鑑識度 及選民認同感之選舉手段,並無違法之處,李珂苡竟就被 告至其住處拜票之事實,一再予以否認,顯然有刻意迴避 或掩飾之疑,反觀其後翻異前詞之供述內容,不僅與羅丙 茂相符,甚且就被告以手指比「2」,欲藉此手勢表示行 求之賄選金額而不同於以口語表示之細節部分,亦為一致 之供述,而被告候選號碼為1號,羅丙茂包括李珂苡及其 兒子羅均豪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3票,被告如欲要求羅丙 茂及其家人全力支持,衡情應手比「1」或「3」或為請託 之意即可,卻刻意比出「2」之手勢,顯然應如羅丙茂



李珂苡所稱係意指賄選金額每票2,000元之目的甚明;且 李珂苡就被告此部分之行求賄選行為,至臺南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偵訊,經具結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則綜合前情 及參酌李珂苡前後證詞內容差異性、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 恩怨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等因素,堪認李珂苡證 述被告在投票前幾日至其住處拜票,拜託伊及羅丙茂可以 把票投給他,並表示如果成功選上的話會給每票2,000元 ,及以左手比「2」手勢之行求賄選事實,應屬可採,是 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洵非有據,自無可取。至被告以調 查員反覆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被告買票賄 選,應於李珂苡心理留下陰影,恐懼如不依指示向檢察官 供述被告買票,將招致惡果,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被告金錢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部分 之抗辯,核屬被告臆測李珂苡之心理狀態,且觀刑事庭法 官勘驗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訊問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誘導 訊問或取供之情形,李珂苡就其於該日檢察官訊問之態度 ,亦未於刑事審理時加以爭執,是被告上開為己有利之辯 解,難謂可取。另被告雖又抗辯其與另一候選人余慶源2 人得票相差45票,原告僅查獲行求羅丙茂李珂苡2票, 顯不足影響選情,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行求賄選係 候選人單方意思表示行為,投票權人並未應允或收受賄賂 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故行求與投票權人投票積極行為結 果間,不生必然之因果關係,或因行求賄選而應有一定之 結果發生,且賄選行為本屬隱晦秘密之事,受賄選者是否 經訊(詢)問後全盤托出,乃端視偵查技巧及受賄選者之 意願等因素,自不應以查獲結果如何、與投票結果票數相 差多少而否定行求行為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以此為由據以 抗辯,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辯錯誤,亦難憑採。
4.被告固以依李珂苡所述,被告行求、期約於投票後始交付 賄款,顯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且徒增遭查獲賄選之危 險,顯屬無由等語為置辯。然查,公開投票以覓賢良為民 服務,乃民主社會建構之基礎,藉由買票行為而取得多數 票當選,於人民權利意識日益彰顯之今日,已難為民眾所 接受,且經檢調機關多年來雷厲風行查緝賄選,賄選行為 雖已大幅降低,但候選人基於僥倖心態或信其買票仍可取 得一定票數之考量,仍難全面杜絕,惟已非如封閉社會時 無視買票流言之叱行,如何行賄、每票多少金額等,則囿 於受賄者投票意願、與行賄者關係親疏遠近及查緝風險等 因素,並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行賄者為求



行賄買票之有效性及安全性,改以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 先以行求、期約方式向受賄者為之,待查緝賄選於選後已 較未積極之情形下,於投票結果公告後,再予決定如何後 謝之模式進行,不僅操控空間大增,亦可於遭查獲後以未 交付賄款為由予以辯解以求脫免刑責,當屬可能之賄選行 為,自不可再以買票舊習先予交付賄款以為解釋,是被告 上開空泛之辯解,難謂可據。
5.綜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處陳述被告在 投票前幾日有至其住處拜票,拜託伊及羅丙茂可以把票投 給他,並表示如果他成功選上的話會給2,000元(被告此 時手指比「2」)等語,嗣至臺南地檢署亦同為上開內容 之證述,經核均非訊(詢)問者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結果, 且與羅丙茂上開證稱之情節一致,並同為表示被告當時有 以手比「2」手勢之細節內容,足以補強羅丙茂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徵被告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 日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向其2人行求賄選 之行為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羅丙茂李珂苡2人以每票2,000元行求賄選之事 實,堪可認定(至被告並無期約、交付賄選之行為,詳後 述)。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 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以每票2,000元行 求賄選,與羅丙茂李珂苡2人達成合意,應已成立期約 賄選行為部分。經查,被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構成向羅 丙茂、李珂苡行求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之 情形。因依羅丙茂於臺南市調處之筆錄可知,其陳稱:被 告上開行求賄選行為當時,並沒有表示什麼,但心裡想我 和家人都不會跟被告拿錢,因為我與2位候選人都有認識 ,怕有心理負擔,我和我老婆討論後,決定我投給被告, 我老婆投給余慶源等語,嗣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比「2」,並說事後會答謝, 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回答,我有投給被告,我太太應該是投 給余慶源,因為我們之前曾經講過1人投1票,誰都不要得 罪等情(本院卷33至41頁),再參諸李珂苡於臺南市調處 、臺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及錄影光碟 譯文(本院卷第43至50頁,上開刑事卷第56至86頁),李 珂苡係供稱被告於選前4、5天至其住處拜票,當時我和我 先生羅丙茂在家,被告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



選,事後會答謝我們,當時被告並以手比「2」的手勢, 我跟我先生都沒有回答,後來我是投給2號余慶源等語明 確。故綜上各情可知,羅丙茂李珂苡於被告行求賄選之 當時,雖對其行為意思有所瞭解,惟2人並未應允或為其 他同意之行為表示,且投票之結果依其所述,乃2人溝通 後之結果,並非與被告意思合致而許為一定之投票行為, 難謂被告與羅丙茂李珂苡雙方已就期約賄選之行為意思 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丙茂李珂苡為期約賄選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取。至 羅丙茂於刑事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後,雖證稱因被告上開 行求賄選之行為,期待投給被告後,後續會有後謝之行為 一語(上開刑事卷第184頁),惟羅丙茂亦表示係其「想 法」所致,並非應允被告而許以該投票之結果,難謂被告 已符合期約賄選之行為,附此敘明之。
(六)證人李珂苡雖於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均曾證稱:被告 於103年12月14日星期日中午約11時許,至其住處交付賄 款2,000元一語,並交付1,000元紙鈔2紙供檢察官查扣。 惟查,李珂苡嗣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至本院刑事 庭準備、審理期日均否認上情,雖李珂苡於臺南市調處、 臺南地檢署之證述,調查員、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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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