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6號
原告 廖昇英
被告 高文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之臺南市中西區協進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本為臺南市中西區協進里里長,於參選民國103年臺 南市第2屆市長議員里長前夕,為求當選,對於中西區之 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茲將其行求期約賄賂行為詳 列如下:
1.於103年8月份時,被告將本應給予低收入戶之白米,以「 吃平安」為餽贈名義,向中西區之里民曾麗珠、黃菊娣等 人行求期約,作為自身公關用途賄賂選民,給予每人2包 ,藉以取得選票;103年11月26日原告與里民麗美(前鄰 長)談話,麗美之婆婆因為收到被告所送白米就要支持被 告,且該里民家亦非中低收入戶,更證明以米代金贈與不 特定里民確能賄賂里民,有期約賄選之功用。
2.於103年9月6日時,被告得知原告亦參與競選後,即以里 長名義舉辦重陽節敬老餐會,將往年需年滿70歲以上始得 免費聚餐之資格,下修至僅需年滿65歲即得免費參加,況 此聚餐性質僅優待長者,欲參加餐會者則需另繳交餐費, 即年滿65歲之長者眷屬應繳交新臺幣(下同)300元,里 民每人則為400元。被告為取得選票,竟對沈蘇金春之子 沈建宗及其妻(即沈蘇金春之媳婦)、陳蘆之子陳俊傑等 人免除餐費,103年12月1日與沈蘇金春之媳婦談話中了解 ,其認定係以媽祖婆之名義來吃的,被告並大肆舉辦餐宴 ,有別於往年之餐宴規模,增加約一半之桌數,更於餐宴 中增加提供上舞台唱卡拉OK之選民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 張,作為給付之不正利益。甚者,立委陳亭妃到場致詞, 要求與會者投票予被告,足認被告係利用重陽節舉辦餐會 之機會,給付選民免費餐宴,以行求期約選民投票予己。 又重陽敬老餐會發放之傳單,內容所載免費對象僅有65歲 以上長者,非被告於103年5月6日答辯狀所附之文件所言 ,尚有志工免費。
3.於103年8月至11月間,被告為取得當選資格,於鄰長陳清 輝、侯百勇、江瑞和、薛榮仁、蔡信賢等人生日時,以慶 祝生日為餽贈名義,委託元鄉西點蛋糕店各交付價值500 元之8吋蛋糕予上開鄰長,行期約賄賂之實,且於被告擔 任里長任期間,並未有此餽贈蛋糕慣例,足認被告所為係 以餽贈為名,而實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性。
4.於103年10月底,被告不顧投票日將近,竟藉以孫子滿月 為由,逐家拜訪協進里里民,致贈油飯1盒及紅蛋2個。以 常情視之,此等民俗禮儀在於禮尚往來,被告雖本為協進 里之里長,然並未與所有里民均為熟識,平日亦無熱絡交 往之情誼,何以於選舉將近之時,即贈送予里民價值達20 0元之彌月禮盒?顯然係將禮盒作為賄賂之物。 5.於103年10月底,被告更給付選民價值約500元之大白柚2 顆,作為行求期約之對價,另因里民高和課僅為其住處之 承租戶,被告竟將大白柚2顆與蛋糕交予里民高和課,請 其轉交予有選舉權之屋主,要求其回來投票予己,實為賄 選之舉。且原告於103年12月6日與屋主林繼仁及其妻談話 獲知,林繼仁係103年3月時手術住院,而非被告所述於選 舉期間。
6.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被告以機車載送選民杜徐金 攀至投票所投票,提供選民杜徐金攀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 之交通工具,係屬提供不正利益予選民,係為賄選之舉。(二)被告自原告登記參選協進里里長起,自103年8月間以各種 藉口陸續購買白米、大白柚、彌月蛋糕等物交付予選民, 並免除選民應給付之餐費,更接送選民自住居處往返投票 所,雖非直接給付賄款,給付選民一定金額以上之不正利 益,並對選民行求期約在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嗣後被 告並當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2屆中西區 協進里里長選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罪,當選應屬無效。且觀被 告密集於選舉前3個月中以各式名義給付選民物品,已屬 可疑;並參酌被告平日與里民並非皆有熟稔之交往關係, 益證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之饋贈、接送係屬不正利益,而為 對選民行求期約投票予被告,實為賄選無疑。
(三)並聲明:
1.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2屆市長議員 里長,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之臺南市 中西區協進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以白米行求期約一事,實係本 里里民雷太太於103年8月10日,為還願朝興宮溫陵廟天上 聖母而購買60包白米委託被告代贈予不特定里民結緣。過 去每年均有善心人士委託被告代發白米等物資予貧困里民 ,以之作為還願之替代方式,被告推動此種「以米代金」 之寺廟新文化亦曾列為特優里長推薦之具體事蹟,有臺南 市104年度特優里長推薦表所載之具體事蹟第6點可參,前 開代贈白米之行為實與里長選舉無涉。
(二)關於重陽節敬老餐會,將免費參加餐會年齡限制下修至65 歲一事:重陽敬老活動係歷年舉辦,且本里撰具活動計畫 書報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核准並同意補助經費有案。另就 免除餐費一事:鄰長沈蘇金春由於行動不便,由其子沈建 宗代為出席,其媳婦則為協進里志工;而陳蘆年已屆90高 齡,其以夫妻名義報名參加,其子陳俊傑陪同扶持參加係 人之常情,並且本里之聚餐活動常有報名二人出席三人、 或是老人報名而由其子女代為出席之情形,事先主辦單位 並未預知,聚餐時雖有親友扶持老者陪同到場,或代表到 場,主辦單位當然不可能不近人情,予以拒絕趕人之舉。 再者,本次聚餐係重陽節敬老餐會,與選舉無涉,過程中 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里長選舉有關事宜。而陳亭妃立委之 行為應係民意代表所慣行之言語,非被告授意,亦實無權 干涉。
(三)有關被告餽贈鄰長蛋糕一事:被告為體恤各鄰長為民服務 之辛勞,往年於三大節慶均有贈送各鄰長謝禮以慰付出辛 勞之慣例,103年經各鄰長建議後,改於各鄰長生日時贈 送蛋糕祝賀以聊表心意,此為被告單純感謝鄰長於公務上 之協助,亦與選舉無涉。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內孫滿月為由贈送紅蛋及油飯賄選一 事:被告在地居住60年,熟悉里內所有人、事、物,並且 與里民相處融洽;內孫滿月依習俗贈送紅蛋及油飯,僅贈 送親戚、各鄰長及少數曾贈送被告滿月禮之鄰居做為回禮 ,亦與選舉無涉。
(五)有關原告主張103年10月底,被告交付大白柚予里民並請 之轉交予有選舉權之屋主一事:被告於選舉期間至中藥行 買藥,詢問店主高和課關於屋主林繼仁老師之近況,高和 課告知林繼仁老師摔斷骨頭住院,被告因選舉期間繁忙, 不便到院探視,適當時被告機車車廂內有他人贈送之退火 大白柚,被告便交付高和課請其代為向林繼仁表達問候之 意,此舉亦與選舉無關。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以機車載送選
民杜徐金攀至投票所:茲因投票當日天氣炎熱,杜徐金攀 故請求被告載送其至投票所,被告考量杜徐金攀年事已高 ,為服務里民而答應,惟行車途中被告完全未提及里長選 舉相關事宜。因被告於選舉期間事務龐雜繁瑣,致就載送 杜徐金攀至投票所乙節,未及時於原答辯狀陳明,實非有 意之欺瞞。
(七)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給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臺南市中西區協進里第2屆里長候選人,而被告 經臺南市選舉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 2.里民雷太太於103年8月10日,為還願朝興宮溫陵廟天上聖 母而購買60包白米委託被告代贈予不特定里民結緣。 3.往年舉辦之重陽節敬老餐會的參加年齡為70歲以上,被告 今年將免費參加餐會年齡限制下修至65歲。鄰長沈蘇金春 由於行動不便,其媳婦(未滿65歲)也有參加;陳蘆年齡 已屆90,他太太也80幾歲,夫妻一起報名參加,其子陳俊 傑(未滿65歲)陪同參加,陳蘆的太太當天未出席,以上 沈蘇金春的媳婦及陳俊傑都沒有繳費,其中沈蘇金春的媳 婦是里民,陳俊傑非里民。
4.在重陽節敬老餐會上舞台唱卡拉OK之里民獎金新臺幣 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領取的里民至少有十幾位以上。 5.被告往年於三大節慶均有贈送鄰長謝禮之慣例,103年改 於各鄰長生日時贈送蛋糕祝賀。
6.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曾交付里民高和課二顆大白柚,請 其代送屋主林繼仁。
7.重陽敬老餐會上立委陳亭妃確有發表演說,要大家支持被 告當里長。
8.被告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以機車載送選民杜徐金攀 至投票所,之後也用機車載杜徐金攀離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內孫滿月時贈送紅蛋及油飯,究竟是送給特定人(親 戚、鄰長及少數曾贈送被告滿月禮鄰居做為回禮)?或者 是贈送不特定人(含里民)?
2.被告幫雷太太還願給朝興宮溫陵廟而發送白米60包,對象 究竟為何人?
3.沈蘇金春的媳婦究竟是不是重陽節敬老餐會的志工?若是 ,志工得否免費參加重陽節敬老餐會?沈建宗有無免費參
加上開敬老餐會?敬老餐會的壹佰元及彩卷是何人提供, 領取的人是否多達三十人?
4.被告送二顆大白柚給林繼仁是否為慰問之意? 5.重陽節敬老餐會上被告本人是否有說要大家支持他選里長 ?
6.立委陳亭妃在重陽節敬老餐會上要大家支持被告選里長時 ,被告是否有在現場附和陳亭妃?
7.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選無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時任里長之被告在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之 103年9月6日舉辦重陽節敬老餐會,在該重陽節敬老餐會 上立委陳亭妃發表演說要大家支持被告當里長,被告則免 費招待未滿65歲之里民沈蘇金春的媳婦(按:陪同滿65歲 老年赴重陽節敬老餐會之家屬應繳納300元),且至少發 給10幾名上舞台唱卡拉OK之里民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 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1.立委陳亭妃在重陽節敬老餐會發表演說要大家支持被告當 里長,被告則於陳亭妃演說之後說:「說這麼多也沒用, 沒當選也沒效,不要講政治,也不要講選舉」等語,其語 意顯係希望在場之人投票予被告;時值選舉將近之時,參 加餐會之人於聽聞陳亭妃及被告言詞之後,實難不將參加 該餐會與被告競選里長之事加以聯結,而被告未依規定( 見本院卷第58頁之重陽節敬老餐會報名表)收取里民沈蘇 金春之媳婦(亦為有投票權之里民)300元餐費,沈蘇金
春之媳婦自會將其得免費參加餐會之原因歸功於被告,此 亦應不違被告讓沈蘇金春之媳婦免費參加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被告有意藉此行為(讓沈蘇金春之媳婦免費 參加餐費)約使有投票權人(沈蘇金春之媳婦)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
2.又被告在重陽節敬老餐會現場發放至少10幾名上舞台唱卡 拉OK之里民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此舉既非慣例, 復值將近選舉之敏感時刻,當天又有立委陳亭妃在餐會上 發表演說要大家支持被告當里長,且被告當天言詞亦有希 望在場里民支持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意藉此 行為(發放至少10幾名上舞台唱卡拉OK之里民獎金100 元及樂透彩券1張)約使有投票權人(領取獎金100元及樂 透彩券之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收取里民沈蘇金春之媳婦( 亦為有投票權之里民)300元重陽節敬老餐會及在餐會現 場發放至少10幾名上舞台唱卡拉OK之里民獎金100元及 樂透彩券1張之行為,係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定之行為,為可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並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 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之臺南市中西區協進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