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蘇國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鄭順興
鄭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美香
被 告 鄭清豹
鄭錦龍
王花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文雅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文蓮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嘉豪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嘉勝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宗興
鄭順治
鄭順竹即鄭清順
鄭順益
鄭進豊
鄭瑞鑫
鄭宗弦
鄭樺委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棟
被 告 鄭慶輝
鄭炳輝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炳煌
被 告 鄭美惠
鄭美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昌文
被 告 鄭素梅
鄭蕎逸即鄭素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阿蘭
被 告 張素娥
林凉玉
尤翁素珍
尤嘉琪
鄭啟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即臺南市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周沛羽
被 告 林宗吉
林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應就被繼承人鄭英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三三點0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八地號(地目林、面積四七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二四0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四一點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一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鄭順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人)、鄭聰明、鄭清豹、鄭錦龍、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鄭宗興、鄭順治、鄭順竹、鄭順益、鄭進豊、鄭瑞鑫、鄭宗弦、鄭樺委、鄭慶輝、鄭美惠、鄭美芳、鄭昌文、王阿蘭、張素娥、鄭國棟、鄭炳輝、鄭炳煌、林凉玉、尤翁素珍、尤嘉琪、鄭啟東、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之財產管理人)、鄭素梅、鄭蕎逸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安南區總頭段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3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凉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宗弦、鄭樺委、鄭國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慶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炳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炳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五0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翁素珍、尤嘉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0二0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豹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蘭、鄭素梅、鄭蕎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二一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順興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啟東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二一七點四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鄭聰明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宗興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六三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娥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五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鑫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昌文、鄭美惠、鄭美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一一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錦龍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一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公同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一0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六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順治、鄭順竹、鄭順益、鄭進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鄭順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人)、鄭聰明、鄭錦龍、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鄭宗興、鄭順治、鄭順竹、鄭順益、鄭進豊、鄭瑞鑫、鄭宗弦、鄭樺委、鄭慶輝、鄭美惠、鄭美芳、鄭昌文、張素娥、鄭國棟、鄭炳輝、鄭炳煌、林凉玉、鄭啟東、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之財產管理人)、鄭素梅、鄭蕎逸、林宗吉、林堂明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3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凉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宗弦、鄭樺委、鄭國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4部分面積二九0點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慶輝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六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炳輝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炳煌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堂明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八五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素梅、鄭蕎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9部分面積一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順興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五一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啟東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六三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聰明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六三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宗興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四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娥取得、編號A- 14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鑫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三一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昌文、鄭美惠、鄭美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6部分面積一五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錦龍取得、編號A-17部分面積一五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公同共有、編號A-18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A-19部分面積一八點九一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順治、鄭順竹、鄭順益、鄭進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0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分擔明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錦龍、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 、鄭順治、鄭順益、鄭進豊、鄭瑞鑫、鄭美惠、鄭美芳、鄭 昌文、尤翁素珍、尤嘉琪、鄭啟東、林堂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曾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 中請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之訴部 分,惟經被告林宗吉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3年11月5日當庭 及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書表示不同意撤回在卷(見訴卷㈠第 285頁反面、第317頁),雖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之表示,然 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其 既未能獲得該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 生此部分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院仍 應併予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 稱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及同段240-1地號(下 稱系爭240-1號土地)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 造分別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民國102年10月21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系爭5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其中系爭237、 238、239、239-1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系爭240-1號 土地使用分區則屬道路用地,因部分土地被徵收為道路使用 造成原分配耕種之應有部分變動甚大,茲因兩造協議分割不 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 0-1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合 併分割,系爭240-1地號土地則獨自分割。 ㈡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之耕地,無農發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4筆 土地北側臨路面寬約98米,東側深度約88米,西側深度約82 米,北側為總頭段240地號已徵收開闢成路寬20米的台江大 道2段道路,系爭240-1號土地尚未徵收路寬20米道路用地, 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之東側、南側為私有農業 用地,西側總頭段247、248-1、248-3地號為私有農業用地 ,目前做排水箱涵使用。而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 地使用現況為:東側約1304.68平方公尺種植甘蔗、芒果、 椰子樹等,西側約99.28平方公尺種植芒果,兩處果樹為被 告鄭順竹所有,其餘土地皆為短期耕作:部分土地由被告鄭 清豹、原告及被告林凉玉種植,目前農閒,待下季播種;部 分土地目前由被告鄭炳煌種植芋頭,種植面積約150平方公 尺。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經原告及被告林凉玉 、鄭國棟、鄭炳輝、鄭慶輝、鄭炳煌、鄭清豹、王阿蘭均出 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宗興 、鄭啟東、鄭聰明、張素娥、鄭昌文、鄭美惠、鄭美芳於10 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同意合併分 割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合計過半數。
㈢關於系爭240-1地號道路用地分割部分,若僅考量各共有人 合併分割後致土地形狀瑣碎不便利用而無考量被告林堂明、 林宗吉無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應有部分,若能 分割為單獨所有,一來不被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 地之其他被告當共有土地供道路使用,二來於地方政府徵收 前能自由使用收益,故系爭240-1地號土地有分割實益,故 原告主張系爭240-1地號土地依系爭237、238、239、239-1 號土地合併後依南北向長條狀之方式分割,由北側共有土地 出入至台江大道。又被告陳順竹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總 面積小於其所種植果樹之面積,長年使用收益超出其所有權 範圍,原告認被告鄭順竹應將果樹無條件搬遷,不得向他共 有人要求搬遷費用,亦不得向分配於該位置之其他共有人要 求補償果樹價值,且為避免合併分割後土地與地上物不同人 ,原告認分割後地上物無保留之必要。
㈣系爭5筆土地原共有人鄭英章於94年8月5日死亡,系爭5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440分之11,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王花、鄭文 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就鄭英章所遺上開土地為繼承 登記。
㈤原告提出甲-1、甲-2、甲-3分割方案,因採甲-3方案之共有 人較多,請准予依甲-3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 1.被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應就其被繼承 人鄭英章所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440分之11
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3方案 所示。
3.系爭240-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3方案所示。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林凉玉、鄭國棟、鄭樺委、鄭宗弦、鄭炳輝、鄭慶輝、 鄭炳煌、鄭清豹、鄭素梅、鄭喬逸即鄭素雲、王阿蘭、鄭宗 興、鄭順興、鄭聰明、張素娥、林宗吉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甲-3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系爭240-1地號土地既係道路用地,當應仍以道路用地使用 ,被告林宗吉、林堂明等2人僅於系爭240-1號土地有應有部 分,其等不願其應有部分面積供其他於系爭237、238、239 、239-1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使用,而造成系爭237、 238、239、239-1號土地共有人有無法通行之情形,勢必造 成更多糾紛之產生,因而,被告主張系爭240-1地號土地不 應分割,若被告林宗吉、林堂明等2人堅持分割,則主張採 如附圖所示丙案分割方案為系爭5筆土地分割方法,即系爭 240-1號土地僅將被告林宗吉、林堂明等2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予以分割,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才不致有就系爭23 7、238、239、239-1號土地分割後,有袋地之情形發生。 ㈢被告鄭昌文、鄭美惠、鄭美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庭,據 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就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4 0-1號土地同意進行全部分割,並同意與被告鄭美惠、鄭美 芳保持共有,就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希望分配 靠土地西側。且就系爭239、239-1號土地中王花、鄭文雅、 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等5人之應有部分已經拍賣而由鄭 昌文取得,希望與被告鄭昌文、鄭美惠、鄭美蓮應受分配之 土地分割在一起,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為分割方式。 ㈣被告鄭順竹即鄭清順:
1.同意就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 後要與被告鄭順治、鄭順益與鄭進豊保持共有,分割位置為 現使用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之處,惟原告所提的如附圖甲-1、 甲-2、甲-3分割方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的如附圖 丙方案、被告林宗吉所提的如附圖乙方案,被告鄭順竹即鄭 清順均未分得現種植農作之土地,故反對上開分割方案,且 未提補償伊土地上農作物之損失,所以反對分割。 2.就系爭240-1地號土地,亦反對分割,因若分割,有無法通 行之問題。
㈤臺南市政府:
同意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合併分割,至系爭24 0-1號土地除被告林宗吉、林堂明分割出來外,其餘共有人 保持共有,故主張以附圖所示丙方案為分割方法。 ㈥被告尤翁素珍、尤嘉琪、鄭瑞鑫、鄭順治、鄭順益、鄭順豊 、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鄭錦龍、林堂 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被告尤翁素珍、尤嘉琪、鄭瑞鑫、鄭順治、鄭順益、 鄭順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鄭錦龍 、林堂明除外)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 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5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2.共有人鄭英章已於94年8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花、 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
3.依102年10月21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系爭5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系爭237、238、239、239- 1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非農發條例第3條之耕地 ,系爭240-l號土地使用分區則屬「道路用地」。 4.總頭段237、238、239、239-1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 5.系爭5筆土地四鄰現況為系爭237、238、239、239-1地號4筆 土地北側面寬約98米、東側長度約88米、西側長度約82米。 土地北側臨總頭段240地號已徵收開闢完成路寬20米的台江 大道2段道路,系爭240-l號土地為尚未徵收路寬20米道路用 地,系爭237、238、239、239-1號4筆土地之東側、南側為 私有農業用地,西側總頭段247、248之l、248之3地號為私 有農業用地,目前做排水箱涵使用。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 是否可採?如何分割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2.系爭240-l號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237、238、240-1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 訴外人鄭英章已於94年8月5日死亡,而鄭英章之繼承人係被 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等5人,迄未就 被繼承人鄭英章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鄭英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即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之 戶籍謄本(見司南調卷第11至22頁、第37至43頁、訴㈠卷第 58至62頁、第355至366頁)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 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英章所有之上開系爭237、238、240-1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239、2 39-1號土地原共有人鄭英章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予被告鄭昌 文所有乙節,除被告鄭昌文陳述在卷(見訴卷㈠第285頁反面 )外,並有系爭239、23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 訴卷㈠第367至3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花、鄭文雅、鄭 文蓮、鄭嘉豪、鄭嘉勝等5人應就原被繼承人鄭英章所有系 爭239、239-1地號土地亦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 中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農業區」,系爭240-1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該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司南調卷第6至 10頁);又系爭5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鄭順益之應有部分 業經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
查封登記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為避免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數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酌採困難,有礙社會 經濟之發展,更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因而 增訂第5、6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 ,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或於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認 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經 查,原告於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 ,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之共有人 固非全部相同,惟系爭237、238、239、239-1號4筆土地為 相鄰之不動產,其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前 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各筆土地過半數之共有人已同意合併分割,除經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聰明、鄭清豹、鄭宗興、鄭順竹、 鄭美惠、鄭美芳、鄭昌文、王阿蘭、張素娥、鄭炳輝、鄭炳 煌、鄭啟東、臺南市政府、林宗吉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卷㈠ 第49頁反面)外,並有原告及被告鄭清豹、鄭宗弦、鄭樺委 、鄭慶輝、王阿蘭、鄭國棟、鄭炳輝、鄭炳煌、林凉玉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可查(見訴卷㈠第191至200頁),已得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審 酌系爭4筆土地如合併分割,地形更為方正,因共有人數非 少,且均為袋地,合併後得用以分割之總面積增大,較能達 到分割後之土地能利用系爭240-1號土地以通行至道路,盡 量避免分割後繼續成為袋地之情,既利於分割,亦可提高土 地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系爭237、238 、239、239-1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於法應 屬有據。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林凉玉請求其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見訴卷㈠第49頁反面),被告鄭宗弦、鄭樺委、鄭國棟表示 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見訴卷㈠第241頁反面),被告鄭昌文、 鄭美惠、鄭美芳表示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見訴卷㈠第49頁反 面),被告王阿蘭、鄭素梅、鄭素雲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 書面具狀時表示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見訴卷㈠第49頁反面、 第273至275頁),被告尤翁素珍、尤嘉琪則對原告提出將其 等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既未具狀表示反對,於本院 104年2月5日履勘現場到場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堪可認定其 等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是為共有人之利益,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其 餘部分則分配予其餘被告等單獨所有。
㈤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採何分 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系爭5筆土地,其中系爭240-1號土地北臨20米臺南市安南區 台江大道2段,西側鄰他人所有同段247、248-1號之水利地( 部分所有權人為本件之共有人,部分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248-3號土地,現舖設柏油作私人道路(下方為排 水箱涵),東與南面均鄰接他人私有農地,現部分種有蔥、 蒜等農作物,再系爭5筆土地最北面為系爭240-1號土地,由 北往南,依序為系爭239-1、239、238、237號土地,彼此相 鄰,現系爭5筆土地使用現況為如附圖現況圖所示,即編號B 部分由被告鄭炳煌於其上種植雜蔬、占用面積58.56平方公 尺,其南面即編號C部分由被告鄭清豹種植玉米、占用面積 2627.89平方公尺,再往南偏左側編號E部分由被告鄭順竹種 植芒果樹、占用面積106.04平方公尺,偏右側即編號D部分 則由原告提供給友人種植蕃薯等雜蔬、占用面積438.07平方 公尺,系爭5筆土地東側即編號A部分則由告鄭順竹種植芒果 、椰子、香蕉等果樹及甘蔗等作物、占用面積1304.67平方 公尺,餘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 場略圖與照片(見訴卷㈡第81至90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複丈成果圖(見訴卷㈡第99至103頁)、104年4月27日安南 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見訴卷㈡第 104至105頁),及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248-1、248-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見訴卷㈡第93至97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2.原告原提出如圖所示甲-1至甲-3之分割方案請本院擇一判決 ,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採如附圖所示甲 -3之分割方案,並獲共有人即被告林凉玉、鄭國棟、鄭樺委 、鄭宗弦、鄭炳輝、鄭慶輝、鄭炳煌、鄭清豹、鄭素梅、鄭 喬逸即鄭素雲、王阿蘭、鄭宗興、鄭順興、鄭聰明、張素娥 、林宗吉等人同意亦採原告所提甲-3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 甲-1及甲-2之分割方案則已無共有人主張,且比較甲-3之方 割方案,甲-1與甲-2之方案與之大致相同,僅共有人分割後 土地之位置稍有不同,是以甲-1及甲-2既已無共有人主張採 此等方案,且較之甲-3方案亦無更有利於共用人,為考量共 有人意願,亦不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林宗吉原本主張採如附 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即系爭240-1號土地僅將其應有部分單 獨分割,餘共有人則仍保持共有,並經被告鄭昌文、鄭美惠 、鄭美芳等人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採 取(見訴卷㈠第285頁反面),嗣被告林宗吉於本院最後一次 辯論期日改採同意原告所主張甲-3之分割方案(見訴卷㈡第 175頁),該次庭期被告鄭昌文、鄭美惠、鄭美芳等人則未到 庭表示意見,然乙案僅將240-1號土地共有人林宗吉單獨分 割,餘共有人仍保持共有,與前述分割共有土地,除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不符,自亦不為本院所採取。
3.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取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 案,就系爭240-1號土地部分僅將被告林宗吉、林堂明(其2 人於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無應有部分)之應有 部分分割出來,其餘部分採仍保持共有以便系爭237、238、 239、239-1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供其等土地通行之用, 然關於前開系爭240-1號土地之方割方案,除被告鄭昌文、 鄭美惠、鄭美芳、鄭順竹、臺南市政府等共有人曾表示願意 如此分割外,餘無人同意,而除臺南市政府外,更無其他共 有人主張採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丙案之分割方法, 則若採取丙案,不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共有土地原則 上應分割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意旨不符,亦不符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且依如附圖甲-3分割方案所示,系爭240-1號土地 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多與其等就系爭237、2 38 、239、239-1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位置相鄰接(其中被告鄭 清豹、王阿蘭、尤翁素珍、尤嘉琪非系爭240-1號土地之共 有人),使其等就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合併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可藉由系爭240-1號土地分割後取得 之位置通往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之道路,應可避免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恐分割系爭240-1號土地,使系爭237、 238、239、239-1號土地無法通行成為袋地之疑慮,且將系 爭240-1號土地分割為各別共有人部分共有或單獨所有,亦 可避免繼續保持共有,而共有人彼此之間對是否同意供通行 之用生有爭執,更有利於系爭237、238、239、239-1號土地 之利用,是採甲-3之分割方案應較丙案更符合分割共有物之 意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有利於分割後各別土地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4.至被告鄭順竹主張其分割後要與被告鄭順治、鄭順益、鄭進 豊保持共有,並主張分割後之土地應坐落於其目前種植果樹 等農作物之位置上,且未提如何補償其土地上農作物問題, 故反對分割等語。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鄭順竹不 同意分割系爭5筆土地,已嫌無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 院亦不受其拘束。且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 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 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順竹目前占用系爭5筆土地種植果樹之位置如前 述在附圖現況圖編號A及E部分,面積合計1410.71平方公尺( A部分面積1304.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6.04平方公尺), 而鄭順竹等4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592分之6 ,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合計為84.14平方公尺,遠遠不足其占 用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面積,若將其現占有使用之土地分歸 其等4人取得,將使大部分共有人無法分配取得土地,對其 他共有人不公平,且被告鄭順竹占用土地上係種植果樹等物 ,非不得移植他處,其移植並無害公共利益與社會經濟,自 無為遷就被告鄭順竹占有使用現況分割,致有害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而分割後若被告鄭順竹所種植之農作物坐落土地分 歸其他共有人,該共有人亦無須予以金錢補償,是被告鄭順 竹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5.是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如附圖甲-3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 鄭嘉勝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英章所有之上開系爭237、238 、240-1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王花、鄭文雅、鄭文蓮、鄭嘉豪、鄭嘉勝等5人 應就原被繼承人鄭英章所有系爭239、239-1地號土地亦辦理 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5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 協議分割,而系爭相鄰之237、238、239、239-1號土地部分 共有人相同,又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 分割,復無不適宜合併分割之情,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甲-3案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5筆土地裁判 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