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41號
TNDV,103,訴,741,20150805,5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蔡佳洲(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樂
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42萬8,230元【計算式:9萬3,000(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50(主張有租賃關係之面積)+
(14.60-2.9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未經判決可得通行之面積)
×9萬3,0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242萬8,23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