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32號
TNDV,103,訴,18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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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概括承受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十信)於民 國80年至86年間貸與原告之借款債權,其歷次借款及清償情 形,依臺南十信內部帳務資料即「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之記載,詳如附表所示。然訴外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 在臺南十信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供原告向臺南 十信貸款(附表編號⑤),該帳戶之資金存入及支出均由原 告支配。依約定書第6條、第7條及借據第8條等約定,臺南 十信得任意將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包括原告自己及借用他人 名義開戶而由原告使用管理之帳戶)內之存款扣取而清償原 告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且由臺南十信單方面決定 數宗債務中之應抵充債務及金額,暨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原 告無從過問。詎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上開帳戶扣取存 款30,080,625元後,並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本息。截至81 年11月19日止,原告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而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臺南十信借款,計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 、④、⑤等5筆,本金合計1億4950萬元,惟依「南十信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該5筆借款於81年11月19日前應繳利息合計 1,177,246元,已於81年11月20日正常繳息,卻查無於81年 11月19日清償本金之情形。若臺南十信在吳樹山帳戶扣取 30,080,625元後,將其中1,177,246元用於清償編號①、② 、③、④、⑤等5筆已到期之利息,則至少尚有28,903,379 元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而去向不明。若臺南十信有於81年 11月20日將28,903,379元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臺南十信據 以計算之本金金額將減少28,903,379元,而不必計算利息, 然截至87年5月28日止,「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記載



原告債務金額超過28,903,379元,足見自81年11月20日起至 87年5月28日止,臺南十信並未從吳樹山帳戶扣取30,080,62 5元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本息,致計算利息之債務總額包括 該筆28,903,379元。況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 期間,原告對臺南十信之借款年利率9.65%至10.75%之間 ,以最低利率本息9.65%計算,臺南十信以債務本金28, 903,379元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僅以 5.5年計算),向原告收取之利息至少15,340,468元【計算 式:28,903,379元×9.65%×5.5年=15,340,468元】,上 開本金及利息合計44,243,847元,且前開利息尚未計入臺南 十信於該段期間向原告收取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金額2,600萬元予臺南十信,臺南市政府於85年間 辦理臺南市北區F-44-10M都市計畫道路徵收案,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因徵收而消 滅,故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抵押債權額 範圍內得主張優先受償,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以抵償抵押債務 。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領取補償 費14,977,248元後,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本息而去向不明 ,依「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附表所示編號④、 ⑥、⑩、⑪、⑫等5筆借款截至86年2月4日止應繳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928,819元,若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 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有將其中5,928,819元用於清償 上開5筆借款之已到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附 表所示編號⑫借款本金122,258元,合計6,051,077元,則至 少有8,926,171元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自86年2月4日起 至87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借款年利率9.65%,則臺南十信 以債務本金8,926,171元自86年2月4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之 期間(僅以1年3個月計算),向原告收取之利息至少1,076, 719元【計算式:8,926,171元×9.65%×1.25年=1,076, 71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計10,002,890元,上開利息金 額,尚未計入臺南十信於該段期間向原告收取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臺南十信自原告使用之吳樹山帳戶扣取存款3,008 萬625元,及以抵押權人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497萬7, 248元後,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本金,加計應減少而未減 少之利息,合計應抵扣之本金及利息共54,246,737元【計算 式:44,243,847元+10,002,890元=54,246,737元】,依「 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記載,原告截至87年5月28日止 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結清,本金債務餘額共計5,350萬 元,經扣抵結果,原告對臺南十信已無任何債務。退言之,



依被告「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 載,附表所示編號⑪、⑬、⑭等3筆之借款本金分別為1,000 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均記載於88年10月30日清償完 畢;另附表所示編號⑥借款本金餘額2,950萬元,記載於89 年3月23日清償完畢,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至遲已於89年3月 23日全部清償完畢。然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481號執行 卷宗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9052號執行卷宗觀之,被告歷來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多有重複之情形,原告至遲 於89年3月23日已全部清償債務完畢,則被告自89年3月24日 以後,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而受分配執行案款金額總計 3,379萬1,977元為不當得利,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原告先為 一部請求,即請求判命被告先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前案雖主張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於94年執字第 37851號受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惟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先 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法定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上訴二審後,上 訴聲明擴張為15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再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原告前案係先為一部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並未拋棄其權利,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前案訴訟上訴聲明 151萬元為限,原告本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 ,係就前案未請求之其中20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非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原告在前案並未主張臺南十信自吳 樹山帳戶扣取存款3,008萬625元後未用以抵償原告債務之事 實,且前案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被告未收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1,497萬7,248元之事實,且被告自88年10月30日後,曾多次 就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前案僅審酌及86年度執 良自第011505號、88年度執清字第010782號、92年度執慎字 第026287號、94年度執南字第038751號之部分,而未審酌96 年度執字第4262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0323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95322號之執行事件被告受分配情形。是原告於本案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並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案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期間長達20年,金額高 達7,850萬元,為免兩造債權債務變動情形複雜,兩造於借 貸時即約定每隔1年或2年會算一次,並僅就結算之差額給付 ,即兩造約定有交付計算關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CDEF 等4筆借款5,35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94年執字第 37851號受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並就其中一部求即100萬元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案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原告於本件主張之14筆借款關係,即為其於前案所 主張之交付計算關係。而原告於本案爭執者係「本件附表所 示編號⑥、⑪、⑬、⑭之借款是否已清償,被告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有無重複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與前案之爭執 點「前案判決附表CDEF之債權是否已清償,被告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重複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完全相同 。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則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應為同一事件。雖原告於前案一 審先聲明就100萬元為請求,然前案已就前開4筆欠款是否清 償,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之卷宗等資料以為查 明,並逐筆審理判斷,認定原告就前開4筆欠款並未清償完 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本件主張前開4筆債權已清償 完畢,與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完全相反,係就同一事實重複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 ,應無理由。縱前案之既判力未及於本案,然本案仍應受前 案之爭點效之拘束,因本案之爭點於前案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 判決認定原告就該4筆債務未有清償完畢等情,且被告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決結果,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即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
㈡原告於本案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原告使用之吳樹 山帳戶扣款30,080,625元部分,係其就附表所示編號⑥、⑪ 、⑬、⑭之借款是否已清償之攻防方法,其於前案審理時能 提出而未提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665號、61年台再字 第186號等判例意旨,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況原告 並未舉證吳樹山帳戶資金為其所有,且該扣款亦可能係用於 清償吳樹山對臺南十信之債務,再依102年度司執字第95322 號執行案件中,吳樹山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顯見原告與吳



樹山間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更證實原告主張吳樹山之帳戶 均為原告所使用非屬實在,吳樹山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另自81年至今該債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不 可採取。被告截至目前執行原告財產所得共計受償金額為17 ,264,96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4,070,002元,仍未逾原告所 積欠之本金5,350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80年至86年間,於原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下稱臺南十信)有授信往來,向臺南十信抵押貸 款。依原告與臺南十信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 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借款時所簽訂之借據條款第11 條亦約定:「關於本借款糾紛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7-42頁原證一之約定書及借據)。 之後,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5月間概括 承受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證二 之財政部公文)。
⒉原告與臺南十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 社之各種存款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 ,貴社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 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者,由貴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 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社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 順序。」。另借據條款第8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 人存於貴社之各項存款及對於貴社一切債權,貴社均得作 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品,貴社認為必要時,不問債權債務之 期限如何均得認作已經到期,毋須另行通知,可任意抵充 或處分之,所有出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各項摺據即行 作廢。」。
⒊原告向臺南十信歷次借款情形如下:
①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於81年4月11日向臺 南十信借款3,500萬元,並於82年6月14日全部清償。 (見附表一編號1、原證三)
②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4月11



日名義向臺南十信借款3,000萬元,並於82年6月14日全 部清償(見附表一編號2、原證四)
③原告借用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4月11日 向臺南十信借款3,500萬元,並於82年6月14日全部清償 (見附表一編號3、原證五)。①、②、③共計借款1億 元,係以⑦、⑧、⑨借款清償。
④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8月13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2,950萬元。而該筆借款分別於82年8 月31 日、84年8月18日、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 期,嗣於87年5月28日全部清償。此為前案認定已清償 之A債權。(見附表一編號4、原證6)
⑤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11月 16日向台南十信借款2,00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82年12 月7日轉期,於82年12月8日部分清償50萬元後,債務餘 額為1,950萬元。嗣於84年5月6日轉期,債務餘額為1,9 50萬元。之後本筆借款於84年8月18日(見附表一編號 5、原證七)分別變更債務人林櫻柳及原告借款為950萬 元、1000萬元,950萬元於87年5月28日清償完畢,此為 前案認定已清償之B債權,另1,000萬元為前案認定尚 未清償之F債權。
⑥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11月 20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00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82年12 月7日轉期,於82年12月8日清償本金50萬元,再於84年 8月18日、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截至87年5 月28日止,該筆借款債務餘額為2,950萬元,此為前案 認定未清償之E債權。(見附表一編號6、原證八) ⑦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2年6月14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000萬元,並於83年12月28日全部 清償。(見附表一編號7、原證九)
⑧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2年6月14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500萬元,並於83年12月28日全部 清償。(見附表一編號8、原證十)
⑨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2年6月14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500萬元,並於83年12月28日全部 清償。(見附表一編號9、原證十一)
①、②、③共計借款1 億元,係以⑦、⑧、⑨借款清償。 ⑩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4年8月18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950萬元,而該筆借款分別於86年2月 4日、87年2月26日轉期,借款餘額均為950萬元。嗣於 87年5月28日全部清償。此為前案認定已清償之B債權



。(見附表一編號10、原證十二)
⑪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4年8月18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1,000萬元,而該筆借款分別於86年2 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借款餘額均為1,000萬元。 截至87年5月28日止,該筆借款本金餘額仍為1,000萬元 。此為前案認定未清償之F債權1,000萬元。(見附表 一編號11、原證十三)
⑫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5年11月7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15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86年3月24日 全部清償。(見附表一編號12、原證十四)
⑬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6年3月24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80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86年5月28日 部分清償400萬元,截至87年5月28日止,該筆借款本金 餘額仍為400萬元。此為前案認定未清償之C債權400萬 元(見附表一編號13、原證十五)
⑭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6年3月25 日向臺南十信借款1,000萬元。截至87年5月28日止,該 筆借款債務餘額為1,000萬元。此為前案認定未清償之 D債權1,00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4、原證十六) ⒋原告前起訴主張兩造前開ABCDEF等6筆債務已全數 清償完畢,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851號受領之金額 為不當得利,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51萬元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85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⒌原告未於前案主張證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臺南十信 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該帳戶係供原告向臺南 十信貸款使用(如本院卷第31-34頁附表一所示編號5), 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原告支配,以及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 載明「還款」30,080,625元之事實(見原證十七)。 ⒍原告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道、面 積479.4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屬於原告向臺南 十信抵押借款之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 2600萬元。嗣於85年間,該筆土地因台南市政府辦理台南 市北區F-44 -10M都市計畫道路徵收案,獲得補償費合計 14,977,248元,係由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6條之規定,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身分領取(見原證十 八之台南市政府公函附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等資料)。 原告在前案主張上開補償費應扣抵債務,經前案於判決理 由中認定。




⒎88年10月30日之後,被告曾多次就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臺南十信受分配執行案款(執行費用另計,未列 入)如下:
⑴89年2月26日: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782號執行案件, 受分配2,167,029元(見原證二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
⑵90年9月4日,被告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執行案 件,受分配3,118,271元(見原證二十一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
⑶94年8月17日,被告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87號執行案 件,受分配2,610,385元(見原證二十二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
⑷96年3月23日,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執行案 件,受分配10,831,358元(見原證二十三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
⑸97年3月5日,被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620號執行案 件,受分配2,790,600元(見原證二十四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
⑹102年5月10日,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481號( 合併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0323號)執行案件,受分 配12,463,179元(見原證二十五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
⑺102年10月22日,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322號 執行案件,受分配1,978,184元(見原證二十六之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被告自89年2月26日起迄今,受分配執行案款金額總計3,5 95萬9,006元。
⒏台南市政府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14,977,248元 (下稱系爭土地補 償費)係原告於86年2月4日委由臺南十信之代理人郭俊忠 領訖。其中594萬8,539 元,其抵充情形如下: ⑴臺南十信依理事會決議暫代原告繳納土地稅款1,677,53 8元。
⑵沖抵利息83,912元、遲延利息460,164元,合計544,076 元,即原證13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記帳日 期1997年2月4日、交易金額544,076元」。(摘要:轉帳 ;涂忠男;計息本金:10,000,000;利率9.88%;計息 期間:85.7.18-86.2.4)
⑶沖抵利息247,541元、違約金1,357,485元,合計1,605, 026元,即原證6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記帳



日期1997年2月4日、交易金額1,605,026元」。(摘要: 轉帳;涂忠男;計息本金:29,500,000;利率9.88%; 計息期間:85.7.18-86.2.4)
⑷沖抵利息79,717元、違約金437,156元,合計516,873元 ,即原證12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記帳日期 1997年2月4日、交易金額516,873元」。(摘要:轉帳; 林櫻柳;計息本金:9,500,000;利率9.88%;計息期 間:85.7.18-86.2.4)
⑸沖抵利息247,541元、遲延利息1,357,485元,合計1,60 5,026元,即原證8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記 帳日期1997年2月4日、交易金額1,605,026元」。(摘 要:轉帳;林櫻柳;計息本金:29,500,000;利率9.88 %;計息期間:85.7.18-86.2.4)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是否與前案(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612號)相同?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本件是否受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爭點效所及 ?
⒊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⑴原告所使用之吳樹山帳戶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 還款」30,080,625元部分,是否為台南十信所收取?如 有,是否用於抵充原告前開所欠債務?原告就該筆債權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⑵台南市政府於86年2月4日就台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14,997,248元如是,是否用 於抵充原告所欠債務?若是,抵充項目、金額若干? ⒋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 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 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 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 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



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本院94年度 執字第37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基於 裁判費之考量,先為一部請求,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先返還151萬元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 (前案第一審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嗣於第二審擴 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 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於前案表明被告獲有不當得利 金額共642萬7,988元,而僅就其中151萬元先向被告請求給 付,應可認定在上開案件中已表明其對被告僅就全部不當得 利金額中之一部而起訴,並無放棄其他尚未請求部分之意思 。原告就前案未請求部分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 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且不受前案既 判力客觀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客觀效力 所及,不容原告以本案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案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存摺於81年 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及臺南十信領取土地徵收 補償款1,497萬7,248元後,被告未用以抵充原告所欠債務」 之事實,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當 事人如在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他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 且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該重要爭點所 作判斷時,當事人及法院在該他訴訟中,就該重要爭點為 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並無違反爭點效之可言 。
⒉原告在前案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95 年12月25日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851號強制執行事件獲 得分配1,086萬6,958元,經相抵後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共64 2萬7,988元等情,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固 經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5,350萬元本金債務,被告僅依 強制執行受償19,507,783元,未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 金額,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前案各審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38頁)。然查,原告在前案 並未主張「其所使用之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存摺於81年11 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被告未用以抵充原告所欠 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於前案主張前 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且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原告於本案主張「其使用吳樹山帳戶 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被告未用 以抵充原告所欠債務」之事實,乃屬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 後,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該事實是否成立足以影響原 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有無清償完畢之認定,原告於本案雖與 前案判決為相反主張,謂其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依上開說 明,並未違反爭點效理論,本院仍應審究查明,被告援引 爭點效理論,抗辯原告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尚非可採。
⒊又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雖認定:「依臺南市政府98年9 月3日函覆本院之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載,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實因臺南市北區F-44-10M都市計畫 道路徵收案受領有1,497萬7,248元之補償款,惟其徵收地 段係『小北段』1105-1地號土地,可見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所提函文中『鹽埕段』(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0162頁 )係屬誤繕所致。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否認有收 取該等補償款,並表明前揭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有增列擔保品,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卻執塗銷抵



押權為清償之間接證據,已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等 語,惟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確係由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 領取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60-27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是原告於本案主張 「臺南十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1,497萬7,248元」之事實 ,已足以推翻前案關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否認 有收取該等補償款,並表明前揭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有增列擔保品,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卻執塗 銷抵押權為清償之間接證據,已與事實不符」之原判斷, 依上開說明,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其向臺南十信所借款項已經清償或由法院拍賣之強制 執行程序清償完畢,且被告受償金額已超過借貸之本金及 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已清償完畢系爭債務及利息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共有6筆,其原 始初貸借款金額總計為9,700萬元(計算式:前案判決附 表編號A債權2,950萬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B債權950萬 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C債權800萬元+前案判決附表編 號D債權1,000萬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E債權3,000萬元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F債權1,000萬元=9,700萬元),其 中前案判決附表編號A債權2,950萬元、編號B債權950萬 元、編號C債權400萬元(本金800萬元、清償400萬元) 及編號E債權50萬元(本金3,000萬元、清償50萬元)均 已清償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前案判 決附表編號C、D、E、F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明確。復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 示,系爭債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⑦、⑧ 、⑨、⑫均已清償完畢,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④、⑩(即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A、B債權),前案認定已經清償,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如附表所



示編號⑬、⑭、⑥、⑪(即前案判決附編號C、D、E、 F債權)共計本金5,35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⒊原告主張證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臺南十信開設00000 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供其向臺南十信貸款使用,且 該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其所支配,故該帳戶存摺於81年11月 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係由臺南十信收取等情, 有卷附該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 人吳樹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好朋友,我 投資原告的建設公司2,000多萬元,原告有用公司的不動 產設定1,800萬元給我,所以我讓原告用我的名義向臺南 十信借2,000萬元,我本來在臺南十信沒有帳戶,只是為 了這2,000萬元才開設帳戶,這個帳戶存摺印章都由原告 保管,我自己都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我對於這個帳戶的金 錢往來都不清楚,後來我要求換債務人的名義,然後我和 原告一起去十信談好只要將這筆2000萬元的利息還清,十 信就同意換債務人,後來這筆利息也有還清,印象中有超 過100多萬元的利息,是我拿現金約原告一起去還,債務 人的名字換為原告,原告的建設公司用我的名義向十信借 款2,000萬元之外,沒有再用我的名義借別筆款項,我個 人也沒有向十信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6頁),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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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