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1號
TNDV,103,訴,1401,201508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李水樹
      李廖玉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訴訟代理人 王雪齡
      陳惠如
      林志勇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楊勝浩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均儒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 ,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一、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原告 李水樹李廖玉雲所共有。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 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暨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



房屋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拍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717,000元,應交付予原告李水樹358,500元、原告李廖玉 雲358,500元。」其後復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起訴,而被告對原告之 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中已由黃南光變更為田天明,且田天明已於104年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三、除被告和潤公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遠東商銀、 新光商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和潤公司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以訴外人李木火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43之1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開不 動產於103年6月17日由訴外人潘美伶以1,260,000元拍定(6 71、686地號土地部分分別以415,000元、128,000元拍定; 系爭43之1號建物部分以717,000元拍定),惟原告李廖玉雲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就系爭43之1號 建物部分以原拍定價格717,000元買受,經繳清價金後,本 院於103年7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後,因系爭43之1 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告李廖玉雲於持權利移轉證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始發現系爭43之1 號建物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43號建物),嗣經原告多方追查後,始知悉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木火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向臺南



市○○區○○○○○○○○○○○0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並向稅捐處申設新稅籍資 料,此觀系爭43之1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起課年月為1 00年10月即明,然系爭43之1號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外觀老舊,絕無可能係於100年10月由訴外人李木火所建 造,足證系爭43之1號建物非訴外人李木火所有。 ㈡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 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實際上為同一建物,為原告李水樹 、訴外人李丁進(原告李廖玉雲之夫)於59年1月所出資興 建,渠等2人為原始建築人,故稅籍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李 水樹、訴外人李丁進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嗣訴外人 李丁進於90年12月22日死亡後,原告李廖玉雲於91年6月12 日繼承李丁進之持分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是依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見解 ,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既因出資興建系爭43之1號建 物,則渠等已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不因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而受影響。又原告李廖玉雲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自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至訴外人李來(原告 李水樹之父親、李廖玉雲之公公)所建造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房屋,為竹造房屋,顯與系爭43之1號建物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不符。
㈢另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訴外人李木火僅記載為系爭 43之1號建物之使用人,且其向稅務局申設系爭43之1號建物 之房屋稅籍時所書具之承諾書亦將原內容為「確係本人自行 雇工建造,本人為該座房屋原始建造人」等字樣刪除,另書 寫「本人為目前使用人」等字樣。此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筆錄(不動產),就系爭43之1號建物占有使用情形係記 載:「㈠671地號:其上有一建物(門牌:大新路43之1號) ,經債權人代理人詢問現場使用人(即債務人母親)後,稱 本建物係先人所搭建,債務人父親繼承後,復由其繼承人繼 承」等語,益證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時,訴外人李木火當時 僅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占用人,並非原始建築人而無所有 權或處分權,惟本院執行處仍誤認該建物為訴外人李木火所 有將之拍賣,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喪失,是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李丁進所原始出資興建,故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並非訴外人李木火;嗣因被告 不當指封致遭本院拍賣,始由原告李廖玉雲以717,000元拍



定,並於繳交價金後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移轉占有予 原告李廖玉雲,已如上述。雖系爭43之1號建物已拍賣終結 ,然拍賣價金717,000元因原告李廖玉雲提供擔保經本院准 予停止執行而尚未交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43之1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交予原告(李水樹、李 廖玉雲各358,500元),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拍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717,000元,應交 付予原告李水樹358,500元、原告李廖玉雲358,500元。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和潤公司、富邦商銀、遠東商銀、新光商銀、聯邦商銀 、花旗商銀、第一資管公司、台新商銀部分:
⒈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木火: ⑴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 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 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系爭43之1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土地 登記資料,故僅得從稅籍登記資料推定其所有權之歸屬 ,而系爭43之1號建物既經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查 證,確由訴外人李木火居住、使用、管理,而准予辦理 房屋稅籍登記,即應推定系爭43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李 木火所有,不因稅籍資料是否載有「使用人」之文字而 有所區別,倘原告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為其所有,自 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⑵由證人李木火證稱:當初我本來的房子被法拍後,沒有 地方住,所以我就搬進去住在這間房子,這間房子是我 祖父留下來的,我就辦進去…等語,及李木火101年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43之1號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係李木火,可知李木火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43之1號建物,並設籍於該建物,且繳納房屋稅,足徵 李木火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⑶又訴外人李木火之母親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13日 執行現場陳稱:「本建物(大新路43之1號)係先人搭 建,債務人父親(李丁財)繼承後,復由其繼承人(李



木火)繼承」等語,此與李木火證述系爭43之1號建物 為訴外人李來所出資興建、訴外人李來之繼承系統表相 符,益徵稅籍登記資料所推定系爭43之1號建物所有人 為李木火乙事為真。
⒉系爭43號建物絕非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原始出資 興建:
⑴原告李水樹於43年6月18日出生,訴外人李丁進於36年1 1月3日出生,然系爭43號建物為59年1月1日建造,亦即 原告李水樹於系爭43號建物建造時,尚未滿16歲,訴外 人李丁進亦不過22歲出頭,則其等於斯時如何出資興建 系爭43號建物?並有足以出資興建房屋之資力? ⑵再者,證人李康清月證稱:「李水樹後來有出去工作, 沒有住在那裡。」等語,顯見原告李水樹於系爭43號建 物建造時,根本未有工作,則縱使訴外人李丁進斯時有 工作、收入,然其如何憑一人之資力建造系爭43號建物 ?由此足證系爭43號建物絕非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 進所出資興建。
⑶又原告李廖玉雲於系爭43號建物建造時,尚未與訴外人 李丁進結婚,然其竟稱系爭43號建物為訴外人李丁進所 出資建造,依據為何?實令人費解。
⑷另證人李木火到庭證稱:「(李來過世後,系爭房屋係 何人所有?)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是我小時後,李來蓋 的。(43號房子是否有拆掉重建?)應該是本來就有的 」等語,且原告亦無提出資興建系爭43號建物之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43號建物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 所出資興建,為原始所有人,顯不足採信。
⒊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並非為同一建物: ⑴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年10月7日南市稅新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系 爭43號、43之1號建物於面積大小、稅籍資料均不相同 ;且訴外人李木火之母親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13 日執行現場陳稱:「本建物(大新路43之1號)係先人 搭建,債務人父親(李丁財)繼承後,復由其繼承人( 李木火)繼承」等語,則姑不論其所稱之先人係何人, 顯非指同輩之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故由此足證 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非同一建物。退步言,縱系爭4 3號建物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所出資建造,亦 與系爭43之1號建物無涉。
⑵又依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4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所示,臺南市○○區○○里○○○ 00號門牌歷經2次整編為大新路43號,於81年10月30日 後即無人設籍,與訴外人李木火設籍於大新路43之1號 之時點亦不相符,益證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系爭43號建 物非同一建物。
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前後矛盾,顯係藉濫行訴訟以達 妨害被告債權分配受償之目的,不足採信:
⑴原告於起訴時先稱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 物為訴外人李來所出資興建,嗣又改稱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丁進二人所興建,原告 起訴時所言全係誤會一場,並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木火到 庭作證。惟證人李木火到庭證稱:「我就搬進去,當時 房子沒有門牌號碼,我就去申請門牌號碼。(當初搬進 去時,你是否有跟何人說你要搬進去?)沒有,但李廖 玉雲知道這件事,因為系爭房屋李廖玉雲在堆東西,但 房子也不是李廖玉雲所有,我搬進去時,李廖玉雲有自 動把束西搬出來」等語,顯見原告李廖玉雲於訴外人李 木火遷入系爭43號建物、申請變更門牌號碼前,即知曉 系爭43號建物之存在,則系爭43號建物究為何人所出資 興建、不同稅籍門牌(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號在內)又是否為同一建物,豈能諉為不 知、容有誤會?
⑵再者,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2人、訴外人李丁進均從 未在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設籍,其等既未有居住事 實,又未提出起造證明及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 係蓄意拖延訴訟,致被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捍衛債 權。
⑶又訴外人李木火為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雖其與原告有 親屬關係,且同時為被告之債務人,顯無偏頗被告之動 機,甚或可能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其有利於被告之證 詞應較為可信。惟原告卻對訴外人李木火之證述加以否 認,並一再聲請傳訊證人李康清月、李登富到庭作證。 ⑷綜上,原告李廖玉雲顯然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甚 且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 證明在案,然其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系爭 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舉本即與常理有違,詎其 於訴訟中又為前後矛盾之主張,遲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阻礙被告債權之受償,是其說辭委實無理。 ⒌證人李康清月之證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推演,背於事實 ,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⑴證人李康清月證稱:「結婚後住在李木火現在住的隔壁 。」、「李木火有無住過43號,我不了解,現在沒有住 ,有一陣子有住過」等語,可見證人李康清月就訴外人 李木火現時居住情形所為之前後證述,顯有扞格。 ⑵再者,證人李康清月證稱:「(住45號以前還有住別的 房子嗎?)住在45號前面的竹子屋。我嫁進來的時候, 是住竹子屋。」等語,然對照上開證述,證人李康清月 婚後究竟係居住在訴外人李木火現在在住的隔壁(即43 號建物旁之45號建物)?抑或係45號建物前面的竹子屋 ?顯見證人李康清月之證述處處矛盾。
⑶又證人李康清月證稱其婚後即入住竹子屋,對竹子屋是 否尚居住他人乙事言不復記憶,惟其又證稱系爭43號建 物竣工時,原告李水樹及訴外人李丁進並未結婚,參酌 斯時時空背景及我國傳統未婚不分家之觀念,則至少尚 有李來夫婦、李丁進、李水樹居住在系爭竹子屋內,蓋 倘若系爭43號建物確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所興 建,則顯然2人於房屋落成前即居於系爭竹子屋內,證 人李康清月又豈會記不得居住系爭竹子屋之任何1人? ⑷綜上,證人李康清月對其自身結婚時之居住處所而為之 證述矛盾,甚或連斯時所共同居住生活之人亦不復記憶 ,然卻可以對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情形,鉅細靡遺詳述 ,其證詞顯係臨訟推演。縱非臨訟推演,然由其就訴外 人李木火現時所住處所之前後證述有出入以觀,顯係不 了解本件案情,且記憶已因近50年之歲月流逝而有所錯 亂,故其證詞不得據為判決之依據。
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 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並非為同一建物;縱屬同一 建物,然原告僅係共同占有系爭建物,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43之1號建物為渠等所有,是原告就系爭43之1號建物自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部分:
⒈被告所管之房屋稅籍資料中,原無坐落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稅籍,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7 月25日南院龍100司執如字第56351號函請被告查告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及該 房屋稅籍牌號、面積、構造、基地地號等項資料,被告乃 於查無該門牌稅籍資料後,除以100年8月2日南市稅新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處「截至100年8月1日止,尚無 該房屋申報設籍資料」外,另以100年8月1日南市稅新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李木火就所有坐落門牌為○ ○區○○路00○0號之房屋申報房屋稅籍,經李木火於100 年10月5日檢具「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 書」及「承諾書」,申報其為系爭43之1號建物之使用人 ,被告乃依其申報設立稅籍在案。然房屋稅籍僅係稅捐稽 徵機關為辦理稽徵業務之需要,而依當事人申報書等相關 資料,按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所設,所載納稅義務人尚無證 明房屋所有權之效力。
⒉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 免徵房屋稅之建物,如有拆除、增建、改建等情形,倘當 事人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亦難以查知更正,是尚無從僅依 房屋稅籍資料判斷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 物。
⒊其餘意見同被告和潤公司所述。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銀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拍定前一日 始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然因系爭執行事 件無餘額可供被告受償,是縱原告就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 告仍無受償之可能,故被告對本件訴訟情況並無任何意見。 ㈣被告元大商銀、台新資管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和潤公司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29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以訴外人李木火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號建物(即系爭43之1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03年6月17日由訴外人潘美伶以1,26 0,000元拍定(671、686地號土地部分分別以415,000元、 128,000元拍定;系爭43之1號建物部分以717,000元拍定 )。
⒉原告李廖玉雲為新水段671、6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於10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 並就系爭43之1號建物部分以原拍定價格717,000元買受, 經繳清價金後,本院於103年7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⒊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43之1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119,500元



後,停止執行中(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6號)。 ⒋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23日查封筆錄就查封標的物之占 有使用情形記載:「㈠671地號:其上有一建物(門牌: 大新路43之1號),經債權人代理人詢問現場使用人(即 債務人母親)後,稱本建物係先人搭建,債務人父親繼承 後,復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就債務人部分續行執行…」 等語(本院卷第89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 ⑴系爭43之1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使用人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木火
⑵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43號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於59年1月1日建造,於5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為納稅義務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訴外人李丁進於90年12月 22日死亡,由原告李廖玉雲繼承其應有部分,故系爭43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現為原 告李水樹李廖玉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⑶系爭43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李來,其於51年7月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 分局申報設籍。
⒍臺南市○○區○○里○○○00號於59年10月間分別整編為 中山路618巷43、49、47、45、51號;其中中山路618巷43 號於66年8月1日再次整編為大新路43號即系爭43號建物。 另盤營後48號於51年6月27日即有人設籍,66年整編為大 新路43號即系爭43號建物,至81年10月30日均有人設籍, 之後則無人設籍(本院卷第13頁)。
⒎系爭43號、43之1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究係原告李 水樹、李廖玉雲,抑或係訴外人李木火
⑴系爭43之1號建物是否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原 始出資興建?
⑵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 ⒉原告就系爭43之1號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4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拍賣所得價金717,000元,應交付予原告李水樹、李廖玉 雲各358,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 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為 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否認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則該建物是 否為原告所有乙節,自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權利,自難 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憑採。 ㈡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屬其等所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屬訴外人李木火所有,而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 拍賣系爭43之1號建物,是原告於系爭43之1號建物之強制執 行終結前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4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究係原告李水 樹、李廖玉雲,抑或係訴外人李木火?稅籍編號0000000000 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號 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為「原告李水樹之父 、李廖玉雲之公公李來所建造,李來死亡後,由原告李水 樹及李廖玉雲(繼承夫李丁進部分)繼承,納稅義務人即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李水樹李廖玉雲…」(本院卷第 6頁),嗣於103年11月25日雖以準備書㈠狀改稱系爭43之 1號建物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於59年1月所出資興 建(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依原告之主張,稅籍編號00 00000000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43號建物係為同一建物,且原告李水樹自59年起即 為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怎會 誤認系爭43之1號建物為訴外人李來所興建?是原告主張 系爭43之1號建物係為原告李水樹、訴外人李丁進於59年1 月所出資興建,自非無疑。




⒉而證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李木火則到庭結證稱:「 李水樹是我叔叔…(這份承諾書是否你所親寫?【提示本 院卷第38頁】)這是我寫的,當初我本來的房子被法拍後 ,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去住在這間房子,這間房子是我 祖父留下來的,我就搬進去,當時房子沒有門牌號碼,我 就去申請門牌號碼。…(當初搬進去系爭房屋時,房屋是 否有人使用?)沒有人使用。(當初搬進去時,你是否有 跟何人說你要搬進去?)沒有,但李廖玉雲知道這件事, 因為系爭房屋李廖玉雲在堆東西,但房子也不是李廖玉雲 所有,我搬進去時,李廖玉雲有自動把東西搬出來。(系 爭房子是何人所有?)我祖父李來的,他已經過世了。( 李來過世後,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我不知道。這間房 子是我小時候,李來蓋的。(你為何會知道系爭房子係李 來蓋的?)大約我十歲左右蓋的,所以我記得。…(系爭 房屋看起來的材質為何?)是磚頭建造的。(你是否曾經 與你的祖父共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當初是蓋一排,有43 、45、47、49號,是我祖父及我父親的兄弟一起蓋的,由 我祖父主導的,我與我父親住在49號,43號是我的祖父與 祖母及李水樹在住,後來房屋門牌整編,把系爭房屋漏掉 了,45、47、49號都拆除了,只剩下43之1號,43之1號就 是原來的43號,43之1號是我後來住進去才去申請的。我 沒有與我祖父住過43-1號,我祖父、祖母及李水樹是住原 來的43號。(你是否知道民國59年時,43號房子是否有重 新蓋過?)印象中,43號房子是與45、47、49號一起蓋起 來的。(45、47、49號房屋後來是拆除?)是。…(系爭 房屋是李水樹李廖玉雲的?)這是祖父留下來的,他的 兒子都有權利分,李水樹李廖玉雲及我父親應該有的份 。…(你有印象10歲時,蓋這4間房子的材質為何?)一 開始就是磚頭。(你10歲時,有無印象你家附近有蓋竹造 的房子?)剛搬過來這些房子土地上時,當時是竹造的, 後來又蓋了4間磚造的,何時拆除我忘記了。(係蓋這4間 之前或之後拆除?)竹造的先拆除,磚造何時拆除忘記了 。我只記得最後只剩下43號磚造而已,時間太久忘記了。 」等語,則依證人李木火上開證詞,稅籍編號0000000000 0即系爭43之1號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43 號建物雖為同一建物,然係訴外人李來所興建,並非原告 李水樹與訴外人李丁進所興建;而證人李木火搬入系爭43 之1號建物時,原告李廖玉雲既自動將屋內物品清出,顯 見原告李廖玉雲明知證人李木火所遷入建物之坐落位置, 則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後,該建物若真為原告李廖



玉雲所有,原告李廖玉雲為何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入? 是原告主張系爭43之1號建物係原告李水樹及訴外人李丁 進所興建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李康清月雖到庭證稱:「原告李水樹是我小叔、李 廖玉雲是我小嬸…(你係於何時嫁給李登富?)忘記了, 我23歲結婚的。(結婚後住在那裡?)結婚後住在李木火 現在住的隔壁。(當時門牌號碼幾號?)45號。(45號還 有住何人?)住我、我先生及我小孩。(住45號以前還有 住別的房子嗎?)住在45號前面的竹子屋。我嫁進來的時 候,是住竹子屋。(當時竹子屋裡住何人?)我忘記了。 (45號房子是何人所建?)我與我先生自己蓋的,我們出 錢請師傅來蓋的。(43、45、47號、49號是否有一起蓋的 房子?)是那時候一起蓋的。43號是李丁進及李水樹蓋的 。47號是李丁茂蓋的。49號是我大伯即李木火的父親蓋的 ,但他人不在了。(這4間房子是否你公公李來蓋的?) 不是。(當初蓋這間房子多少錢?)忘記了。(當時竹子 屋是何人所蓋?)應該是我公公蓋的,因為我嫁過去的時 候就有了,我嫁過去的時候就住在那裡。(竹子屋後來何 時拆除的?)我不知道何時拆除的,因為45號蓋好後,我 們就搬去45號,就沒有住在竹子屋。(竹子屋是先拆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