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00號
TNDV,103,訴,1000,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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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袁祥嘉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
上 訴 人 袁文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
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規
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
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7,9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7,04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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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