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彭石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響亮
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趙樹漢、卓信誠、彭石森、劉滌凡為原 告,嗣原告卓信誠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見 本院102年度營勞調字第13號卷《下稱營勞調字卷》第30頁 ),另原告趙樹漢、劉滌凡亦具狀撤回起訴,業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具狀同意其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其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本件係「請求履行協議 」、「被告應依約履行承諾」等語(見營勞調字卷第5、7頁 ),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請求權基礎為致遠管理 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第5、6條…兩造對聘約條件已有協議 ,故本件係以契約關係主張,因被告提出比原本教師更優渥 的條件吸引原告去任職,該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 只是契約條件的明文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正、背面) ,再稱:原告要依原告任職時與被告的契約協議為請求,不 再依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第5、6條為請求,致遠 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係被告學校為招攬教師而作為改 善師資而發的內部標準,原告是以該標準作為佐證,證明兩 造間確實有加發薪資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第57頁背面),前開主張就本件訴 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學校 ,被告於96年2月起為提升教學品質,擴大延攬年輕學者於 被告學校任教,承諾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依致遠管理學 院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致遠師 資結構改善辦法發放薪資,是被告自96年8月1日另加發原告 改善師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學術成果加給1萬元 及住房津貼5,000元,合計55,000元,詎被告於97年8月25日 發文通知,因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原告能共體時艱 ,同意暫緩發放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竟擅自97年9月1日起逕自停發加碼補助, 算至99年7月31日止,計有23個月未發上開各項目之金額, 合計為1,265,000元【計算式:23個月×55,000元=1,265,0 00元】,爰依兩造協議提起本訴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金額。 ㈡被告片面變更契約與兩造契約、法令有違:
⒈原告收受師資改善費用、學術成果、住房津貼等補助係屬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因原告學術經歷、研 究能力與提供教學勞務而領取,是原告領取報酬與被告給 付間符合勞務對價性,係屬經常性給予之薪資,與偶發性 給予之獎金性質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合先敘明。依致遠 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薪資依職 級、行政資歷、年齡、借調、學述成果等分級核支」,第 5條係針對「各類師資核薪標準」,有關內文均載明「月 薪」加若干元,足認為系爭改善辦法係有關教師薪資部分 之規範,而教師應聘時成為聘約之一部分,而非單純係工 作規則,被告主張所加發者是津貼補助,顯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承諾按原告學經歷而依約每月給付加發師資改善 費用、學術成果、住房津貼等補助,兩造於聘任即就上開 薪資條件明示合意,依民法第153條之意旨,契約內容之 變更自應由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為之。嗣被告欲 對原告薪資條件進行變更,因原告從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薪 資條件之變更,被告則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主張 原告已默示同意變更薪資並據以停發等語顯與兩造契約及 上開教育法令相違。且被告片面取消加碼薪資時,原告尚 任職於被告學校,依經驗法則,為顧及工作機會,原告不 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
㈢被告可預料有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無民法第22
7條之2之適用:
被告固辯稱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然其未能 提出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情事之具體證據。被告於 兩造契約成立時,就嗣可能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 並非完全不可預料,則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持續每月加發給 付原告師資改善費用、學術成果、住房津貼後,嗣始以面臨 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云云,片面中斷每月加發給付上開補助 協定,顯已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於法尚非有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非屬雙方之協議,僅係 被告單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被告有權對該規則予以變動: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480號、私立學校法第7條、 第5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之自治權受憲法及私立學校 法所保障,私立大學教職員工之敘薪及特遇為法律所保障 之學校自治權責,學校自得視情形對於學校教師,依其專 長或教學研究表現,本於自主權給予合理之獎勵及福利, 進行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其次,迄今公私立各級學校教 師待遇仍未經法制化,而針對私立大學教職員薪給標準, 教育部曾以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私 立大學教職員薪給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大學之疑義指出:「 綜上,有關私立大學教師之薪級標準自81年8月1日起比照 公立大學辦理;職員之薪級係參照公立學校舊制職員薪級 表辦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則係由各 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等語,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8號、94年度勞上字第7 3號判決所肯認。準此,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得由董事 會本於學校營運及招生等一切情狀合理調整之。 ⒉「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乃被告專為改善該校 師資結構、提升教學品質,就該校教師於原有本薪之外所 發放之補助,該改善辦法並未經雙方就其內容為磋商或達 成合意,係由被告行政會議單方決議通過後所實施,應屬 被告就工資之發放標準所單方訂定之工作規則。而本件原 告為私立大學教師,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故被告就與其相 關事項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變動,並無須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需使該工作規則 得以周知,即生效力。
⒊再者,被告自97學年度起,即因招生率不佳,入學人數銳 減,且轉學人數漸增,導致被告97學年之學雜費收入,較
前一學年度減少六千萬元以上,被告校務運作面臨嚴峻之 財務困難,為維持學校正常運作以及學生受教之權利,故 被告不得已方停止該於本薪給付外額外補助,然因少子化 之衝擊加劇,被告財務至今仍屬困難,方繼續停止發放該 加碼補助。被告停止發放補助,雖屬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 更,然繼續發放必因預算之排擠效應而導致其他校務運作 受到影響,進而對於該校學生受教權產生不利,被告為維 持學校之繼續經營與競爭力及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變更 工作規則停止發放補助,應具合理性及必要性。綜上,本 案原告之本薪並未遭扣減,僅係被告單方所訂立之工作規 則發放之額外補助,予以暫停,然被告既得單方決定予以 發放,於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前提下,則被告單方決定停 止發放,應無不可。
㈡被告於97年8月25日發文給原告,告知依改善結構辦法所額 外發放之補助,於97年9月起開始停止發放,並於函文內容 寫明:「…在此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 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原告於 知悉上開情事後,未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且領取每月薪資,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停 止就該改善結構辦法額外方法之獎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 協議未經合法變更,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於停止補助當時 未為任何反對表示,現於事隔多年後方為主張給付,亦與誠 信原則有違。倘若,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補助,本 件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得請求鈞院縮減 給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又因趙樹漢、劉滌凡部分已 撤回起訴,詳如前述,故有關其二人原所整理部分即不再論 述,以下均僅就原告彭石森部分為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 專任教授。
⒉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經被告95年1月4日行政會 議通過,並以95年1月4日致遠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佈 施行,嗣於99年7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更名為台灣首府大 學師資結構改善辦法,惟無更名之公佈施行日期,兩造對 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之內容不爭執。
⒊原告領取各項目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部分,被告原自96年8月1日起每月加發總金額55,0 00元(其中40,000元為改善師資項目、10,000元為學術 成果項目、5,000元為住房津貼項目),嗣被告於97年9 月1日起停止發放,算至99年7月31日止,計有23個月未 發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265,000元【計算式:2 3個月×55,000元=1,265,000元】。 ⑵97年8月25日由當時之被告校長發信內容略以:「…今 年學校招生不順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面臨財 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 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 ,原告有接獲上開信件。
⒋被告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記載略 以:「台端(即本件原告彭石森)應徵本校工業工程與 管理學系專任教授,依本校師資結構改善辦法,除本俸、 學術研究費參照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外,台端學經歷經核: ㈠具教授資格加發叁萬元,㈡曾任圖書資訊中心館長加發 壹萬元,㈢五年內學術成果核定結果良好,加發壹萬元, ㈣居住於嘉義縣市及台南縣市以外地區,未配住宿舍,發 給伍仟元住房津貼。三年期滿回復本校教師薪資標準敘 薪,請查照。」
⒌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3年3月25日公保承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記載:原告加入被告公保期間自96年8月 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有為訴之變更?若有,則應否准許? ⒉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係屬被告單方所訂定之工 作規則?抑或為兩造間之協定?
⒊原告為本件之主張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時所領取之報酬及各項加發金額 有達成協定:
⒈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 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及各項加發金額 ,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
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 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協議被告應 依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發放各項加發金額等語 ,被告則抗辯稱: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係屬被 告單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嗣後被告為維持學校之繼續經 營與競爭力及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變更工作規則停止發 放補助,在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前提下,則被告單方決定 停止發放,應無不可等語。故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停止發 放依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所發放之各項加發金 額,是否合法,自應回歸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即審酌 就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時所領取之各項加發金額究有無達成 協定。
⒉經查:
⑴被告於96年4月10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 致原告:「台端應徵本校工業工程與管理學系專任教 授,依本校師資結構改善辦法,除本俸、學術研究費參 照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外,台端學經歷經核:㈠具教授資 格加發叁萬元,㈡曾任圖書資訊中心館長加發壹萬元, ㈢五年內學術成果核定結果良好,加發壹萬元,㈣居住 於嘉義縣市及台南縣市以外地區,未配住宿舍,發給伍 仟元住房津貼。三年期滿回復本校教師薪資標準敘薪 ,請查照。」等語,有上開箋函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4頁),足徵被告就原告應徵專任教授乙節,除 同意本俸、學術研究費參照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外,並有 同意依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核定核准加發改 善師資項目40,000元、學術成果項目10,000元、住房津 貼項目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任職 於被告學校,擔任專任教授,且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並 每月加發總金額55,000元(其中40,000元為改善師資項 目、10,000元為學術成果項目、5,000元為住房津貼項 目)予原告,亦有薪俸清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營勞 調字卷第12頁),足認原告亦有同意依被告上開核薪及 核發各項加發項目而任職,且被告亦係依其前所核定之 報酬及各項加發金額給付予原告,核與致遠管理學院師 資結構改善辦法記載:「…各類師資核薪標準:㈠延 攬(含借調)校外優校教師之薪資,按下列標準核支: ⒈職級:凡公私立大學校院教授月薪加3萬元;副教授 級月薪加1萬5仟元。⒉行政資歷:凡曾任大學校院校長 、院長或相當職務者月薪加2萬元;凡曾任系所主管或 相當職務者月薪加1萬元。⒊學術成果:傑出月薪加3萬
元;優異月薪加2萬元;良好月薪加1萬元。…凡延攬 或借調之優秀教師,提供適當的研究經費及住房津貼( 未配住宿舍者,每月5仟元)…」等語亦屬相符,有致 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在卷可稽(見營勞調字卷 第9頁),是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確有就原告任職 被告學校時所領取之各項加發金額究達成協定,即被告 應每月加發給付原告改善師資40,000元、學術成果10,0 00元、住房津貼5,000元,且其期間為3年;至於原告任 職被告學校之時間,距被告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 000000000號箋函之日期雖有3個月餘,惟該期間相距並 不久,且自原告任職時起,被告確係依其前所核定之報 酬及各項加發金額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有 核發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予原 告亦不爭執,故尚難以原告係於96年8月1日任職即予否 認上開箋函乃至嗣後兩造確有依該箋函履約之效力,在 此敘明。
⑵又證人即被告學校前人事室主任曾晉祿到庭具結證稱: 須依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善辦法延攬進來的副教授 及教授才依照該辦法,教授的月薪加3萬元,副教授月 薪加1萬5千元,被告學校後來也有依該辦法延攬教授及 副教授進入學校,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也有依該辦 法核薪…被告學校依該辦法所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 在任用時沒有與學校簽立何契約或書面,學校就給教授 及副教授聘書及核薪通知…核薪通知會記載核定之薪級 …這些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在事前就知悉有該辦法 ,才會被延攬進來,故該教授及副教授都知悉有加碼條 款…該些教授、副教授進來後,會找副校長洽談延攬的 事,談的內容伊不清楚,談完後,會請教授及副教授將 任職的證件送到人事室,人事室再依照程序先送給系所 ,系所通過後,回到學校人事單位,才會再往上送,經 過副校長、校長,再提校評會討論聘任的問題,合格了 ,就製作聘書及核薪,核薪就由人事單位依照該教授及 副教授原先任職的職等,再按致遠管理學院師資結構改 善辦法來核薪,核薪後就送副校長、校長批准…有看過 類似被告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 的公文,且是人事單位發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15 1頁),依上,足證原告確係被告依致遠管理學院師資 結構改善辦法延攬進來的教授,其才依照該辦法核薪及 領取各項加發金額。
⑶參以依97年8月25日由當時之被告校長發信內容略以:
「…今年學校招生不順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 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 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 」等語(見營勞調字卷第14頁),其用語為「暫緩發放 」、「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益足證明兩造原就各 項加發金額實有合意,僅是被告因故暫時無法發放,將 來仍應予補足。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 2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義 ,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義時,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經查 ,兩造間之聘約乃一年一聘,而依系爭聘書(見本院卷 ㈠第201頁)第2條固約定,教師薪俸及超支鐘點費應依 被告之規定辦理,然並未保留同意董事會得於契約成立 後單方面變更薪資制度或減少薪資之條款。而依教師法 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申言之,教師聘任即以續 聘為原則。再查被告係於97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暫緩發 放各項加發金額,乃於原告97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為 ,自難認原告係於知悉被告暫緩發放各項加發金額後, 仍同意應聘。且前開通知僅記載暫緩發放,表示之後仍 會繼續發給各項加發金額,則縱原告於知悉前開通知後 ,於嗣後之學年仍同意應聘,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之聘 僱契約內容已變更為不發放各項加發金額。
⒊綜上,堪認兩造於聘僱契約成立時,確有就原告任職被告 學校時所領取之各項加發金額達成協定,即被告應每月加 發給付原告改善師資40,000元、學術成果10,000元、住房 津貼5,000元,且其期間為3年,此乃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約 定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辯稱其單方即可決定 停止發放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為本件之主張與並未違背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本件 兩造就被告每月核發各項加發金額已達成協定,被告單方面 終止核發各項加發金額並不合法,已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 本件原告於收受停止核發各項加發金額之通知後,未為反對 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迄今方主張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觀被告97年8月25日之函文內容略為:「…在此希望各 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 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未有完全停止核發各項加發金 額之明文,並說明嗣後會將各項加發金額補足,難認兩造有 終止各項加發金額之合意,本院前亦認定原告並未默示同意 被告停止各項加發金額,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被告 並未舉證原告曾有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使其確信原告 不行使權利;原告或因不知有此權利,或欲待被告經濟好轉 補發各項加發金額,或種種考量,未於被告未發放各項加發 金額之初即提起訴訟,惟其於處分權主義之許可範圍內行使 權利,無違誠信。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 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⒉被告辯稱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主張本件 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固據其提出網路新聞報 導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然其未能提出 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情事之具體證據,況所謂之 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 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惟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
、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查被告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其投入私立大學辦學經 年,豈對國內招生環境全無風險評估?其於兩造契約成立 時,就嗣可能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並非完全不 可預料,則被告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成立後,自96年8月1 日起迄97年9月1日止,連續每月加發給付原告改善師資40 ,000元、學術成果10,000元、住房津貼5,000元達12個月 後,嗣卻以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云云,片面中斷每月 加發給付原告共55,000元之協定,則被告顯已違反兩造之 聘僱契約,至其空言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允諾每月給付予原告改善師資40,000元、 學術成果10,000元、住房津貼5,000元之金額係兩造所約定 聘僱契約之一部,兼以被告曾允諾給付3年期滿,嗣被告片 面違約,而自97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又算至99年7月31日 止,計有23個月未發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265,000 元【計算式:23個月×55,000元=1,265,000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之聘僱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積欠之23個月之款項,共計1,26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 ,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 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 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件被告係於102年9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營勞調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1,2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 之所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 以原告訴之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