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2號
TNDM,104,金訴,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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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鳳
      蘇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與蘇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以其與蘇成之財產連帶抵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與黃麗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麗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麗鳳與其子蘇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因見他人有新臺幣與人民幣或新 臺幣與日幣間之匯兌需求,為賺取其間之匯差利潤,竟均無 視於銀行業者始能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法律規範,黃麗鳳即 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3年7月底止,基於非銀行而違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其中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 月28日止、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底止,並與蘇成共同 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麗鳳 單獨或與蘇成共同違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或臺灣與日本間 之匯兌業務,而以匯兌金額中每新臺幣(除特別標明為其他 幣值者外,下同)50,000元賺取200元之計算方式牟利。其 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為:黃麗鳳先向不知情之胞妹黃 淑霞借得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不知情之胞弟黃金鐘借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親友林張貴美借得陽信 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姪 兒黃澄裕借得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向不知情之外甥陳元泓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供如附表一「匯款人」欄 所示各有將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或將新臺幣 轉換為日幣匯至日本之需要之客戶,在附表一「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先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黃麗鳳蘇成蘇成 共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以 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自訂匯率進行換算,透過黃麗鳳 在大陸地區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鷺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或其不知情之配偶蘇士威於同一支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網路銀行之操作,將上開客 戶所需之人民幣匯予上開客戶指定在大陸地區之對象,或以 不詳方式將客戶所需之日幣匯至客戶所指定在日本之對象, 以此方式解決上開客戶將新臺幣轉匯至大陸地區或日本之需 求;另供如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各有將人民幣轉換為新 臺幣匯至臺灣之需要之客戶,在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 之日,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匯入附 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內,而由黃麗鳳蘇成蘇成共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部分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以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自訂匯率進行換算,將上開 客戶所需之新臺幣匯予上開客戶指定在臺灣之對象,以此方 式解決上開客戶將人民幣轉匯至臺灣之需求。總計黃麗鳳違 法辦理匯兌業務而經手之匯兌金額為18,394,167元,犯罪所 得達73,577元;其中由蘇成黃麗鳳共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 而經手之匯兌金額則為13,087,140元,犯罪所得為52,349元 。嗣因檢察官發現嫌疑而聲請對黃麗鳳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103年8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黃麗鳳蘇成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等資料,乃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所引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內 容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 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2年1月16日102年聲監字第000052 號、102年2月7日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49號、102年3月15日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25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 卷即市調處卷宗第187頁正反面、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反 面),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 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 據,且檢察官、被告黃麗鳳蘇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 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黃麗鳳蘇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 卷內各項文書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 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麗鳳蘇成於市調處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分別有下列資料足 證被告黃麗鳳蘇成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淑 霞帳戶,各係被告黃麗鳳向不知情之黃淑霞黃金鐘、林張 貴美、黃澄裕陳元泓借用等節,有證人黃淑霞黃金鐘林張貴美黃澄裕陳元泓之證述足為參佐(調查卷第21頁 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 至第33頁正面)。
㈡關於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李嘉彬、李佳穎、 王老得王曾素香呂冠諭許錫銘鄭桂枝、郭欣怡、高 鎮州、李再立、陳寶騰蔡銘鐘戴素貞汪淑淑黃明桂蔡靖茲謝珠玉陳志坤曾於附表一、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及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之事實,則有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資料可資查考,與上開證人於市調處調查中證述之匯 款經過亦大致相符(調查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第41 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正 面至第52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 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第85頁正面至第86



頁正面、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6頁正 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
㈢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李嘉彬、李佳穎、王老得王曾素香呂冠諭許錫銘鄭桂枝、郭欣怡、高鎮州、 李再立、陳寶騰蔡銘鐘戴素貞汪淑淑黃明桂、蔡靖 茲、陳志坤與被告黃麗鳳蘇成間並無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 ,伊等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黃淑霞、黃 金鐘、林張貴美黃澄裕陳元泓或蘇士威間亦均無借貸或 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其中證人李嘉彬係委託被告黃麗鳳辦理 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事宜;證人李佳穎、王老得、王曾 素香、呂冠諭許錫銘鄭桂枝、郭欣怡、陳寶騰蔡銘鐘汪淑淑則純係應他人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即可支付自己或親人在大陸地區應付之人民幣房屋價款等 款項;證人高鎮州、李再立、戴素貞各係依他人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可清償自己在大陸地區積欠之 人民幣借款,或給付自己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投資股金,或 給付友人在大陸地區興建佛堂之人民幣資金;證人黃明桂係 委由被告黃麗鳳為伊支付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以此節 省換匯麻煩及獲得匯率上之優惠;證人蔡靖茲係委託被告黃 麗鳳為伊轉匯日幣予日本友人,以免須隨身攜帶大額日幣現 金等情,亦據上開證人分別於市調處調查中均證述明確(參 前引調查卷頁數)。而證人謝珠玉陳志坤則均未曾證述伊 等與被告黃麗鳳蘇成或證人黃淑霞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7或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金錢往來關係,顯見該等款項亦均 非伊等基於與被告黃麗鳳蘇成或證人黃淑霞間之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黃麗鳳蘇成之自白 相互勾稽,足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與被告黃麗 鳳、蘇成間並無何交易往來,伊等匯款之目的或為給付他人 房屋價款、或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或為給付投資資金、 或欲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或日本付款使用、或欲將人民幣款 項匯回臺灣,均非意欲實際給付款項與被告黃麗鳳蘇成。 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在臺灣匯款至被告黃麗鳳蘇成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伊等在大陸地區或日本指定 之對象均可取得等值人民幣或日幣款項,藉此均足以消滅上 開證人原依買賣、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應負之給付義務;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亦只須請求被告黃麗鳳協助,即可將人 民幣轉換為新臺幣款項匯入伊等本人或在臺灣之親友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情,復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資參照,益見被 告黃麗鳳蘇成確係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藉 以分別為上開證人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或臺灣與日本間之



匯兌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麗鳳蘇成非法從事匯兌 業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 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 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且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 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 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 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 ,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 行為者,即為成立,至辦理次數之多寡,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 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 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之銀行業務;故凡從事異地間寄 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 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 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自亦屬資金、 款項,如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先在臺灣 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 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於臺灣地區領取等 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 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 應同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查本件被告黃麗鳳、蘇 成均明知其等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且其等上開所為 ,均有在臺灣收受他人交付新臺幣匯款,而為匯款人在大陸



地區或日本兌付相當數額之人民幣、日幣,或收受他人之人 民幣款項,而為匯款人在臺灣兌付相當數額之新臺幣等情形 ,以此方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或臺灣與日本間之匯兌事 宜,自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疑,是核其等所為,各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黃麗鳳蘇成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記載「 黃麗鳳蘇成共同為之」部分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382號及102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黃麗鳳蘇成雖各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然此等犯罪形態具有營業犯之性質,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性,是其等多次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 成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固曾因服兵役而未 與被告黃麗鳳共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然其僅係因兵役之故 ,暫時未繼續此等犯行,其後旋又續行從事相同形式之匯兌 業務(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復未有為警查 獲而中斷其集合犯意之情形,堪認被告蘇成服兵役前、後所 為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1個從 事業務之決意而經常性違犯,其犯意未曾中斷,客觀上亦仍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態樣,應僅成立1個集合犯行,併此 敘明。
㈢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上200 ,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乃鑑於社會 上不法之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 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 嚴重損害,牽連者眾,並危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



因而設此重罰,以杜絕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所稱「收 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固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未涉匯兌詐欺,對於一般 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直接危害,故非銀行而違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雖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但其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輕重程度則非可同一視之,若 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之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 衡。本件被告黃麗鳳蘇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致罹重典,所為固無足取,惟其 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對象尚屬有限,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 期間每次所收受之金額亦非至鉅,並未引發重大金融問題或 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僅為牟取私利,乘民間需求便利之地下 匯兌管道之機會,違反禁令代他人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或臺 灣與日本間之匯兌,就現有卷證復無從認有匯款委託辦理匯 兌者之財產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違法大量吸金者因而侵 害人民財產法益、妨害社會秩序安定之犯罪情節相較,惡性 尚非重大,是觀諸被告黃麗鳳蘇成上開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 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黃麗鳳蘇成均漠視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舉尚未造成他人財產 上之損害,對社會秩序之破壞情節尚非至鉅,且被告黃麗鳳 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成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尚可,其等 犯後並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之金額、次數、時間、手段,暨被告黃麗鳳自陳其為高職畢 業,擔任「久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入50,000 元至80,000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協助照顧孫子 ,被告蘇成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工廠從事行政工作 ,月收入23,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復 參酌檢察官亦表達請求對被告黃麗鳳蘇成從輕量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黃麗鳳、蘇 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麗 鳳曾於87年間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併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遭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等犯後態度 均屬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參之檢察官對被告黃麗鳳、蘇 成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4頁 正面),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 被告黃麗鳳蘇成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對國家 金融管制秩序非無一定程度之危害,且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 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黃麗鳳蘇成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 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斟酌被告黃麗 鳳、蘇成於本案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規模、時間, 及被告黃麗鳳係居於主導地位之分工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麗鳳應向公庫支付250,000元 ,被告蘇成則應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 效。
㈤另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惟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 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 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方屬其犯罪所得。且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 國貨幣即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麗鳳既已自承其等係以每50 ,000元賺取200元之方式,自上開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中獲取利潤(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此計算其犯 罪所得總計應為73,577元(計算式:18,394,167元÷50,000 元×200元≒73,577元),其中其與被告蘇成共同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則為52,349元(計算式:13,087,140元 ÷50,000元×200元≒52,349元)。是被告黃麗鳳本件犯罪 所得財物總計73,577元,均應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並 就其中被告黃麗鳳蘇成共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 財物52,349元,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其等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連帶沒收之。另上開諭知連帶沒收部分,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黃麗鳳蘇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黃麗 鳳之財產抵償之。
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 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黃麗鳳所有供其聯絡匯兌事 宜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黃麗鳳陳明在卷(調查卷第4頁,本 院卷第22頁正面、第57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 存摺係被告黃麗鳳所有,又屬其與被告蘇成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期間內使用之帳戶存摺,自應為供被告黃麗鳳蘇成共同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用之帳戶存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匯兌雜記、筆記本,則為被告黃麗鳳所有而隨手紀錄匯 兌資料或與本案匯兌業務有關等情,復經被告黃麗鳳敘明綦 詳(參本院卷第57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 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在被告黃麗鳳蘇成之罪刑項下均諭 知沒收。
㈦末查本件其餘扣案之存摺中,前揭以證人黃淑霞黃金鐘林張貴美黃澄裕陳元泓或被告黃麗鳳配偶蘇士威名義開 立之各帳戶之存摺,均係被告黃麗鳳向伊等借用,非屬被告 黃麗鳳蘇成所有,即無以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黃麗鳳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存摺,係於附表一編號17 所示部分之犯行後,始另行申請換發而得;扣案被告黃麗鳳 名義之中國工商銀行鷺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同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2年 11月22日換發者),則均未見任何交易紀錄,自均與本案犯 行無關,均無由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因無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黃麗鳳蘇成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時所用, 復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鳳蘇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被告黃麗鳳經 營之「久樟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非屬銀行業務, 竟基於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意,被告黃麗鳳自99年6月間 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非法之匯兌 ,借用前述不知情之黃淑霞黃金鐘林張貴美黃澄裕陳元泓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自101年間起與其子蘇成( 102年3月至103年3月因服兵役中斷)共同基於辦理兩岸匯兌 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蘇成黃麗鳳指示處理確認客戶匯款及 銀行匯款事項,其方式係:以上開黃淑霞等人帳戶接受臺灣



有兌換人民幣需求,或欲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之匯 款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等值人民幣從前述被告黃 麗鳳或其不知情之配偶蘇士威之中國工商銀行鷺江支行帳戶 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之銀行帳戶;或以前開被告 黃麗鳳及蘇士威所有中國工商銀行鷺江支行帳戶,收受有兌 換新臺幣需求或欲匯款至臺灣之不特定客戶之匯款後,將等 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收款人之銀行帳戶。其中被告 黃麗鳳蘇成就下述時間、金額(即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時間、匯兌金額,扣除附表一、附表二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黃 麗鳳單獨或與被告蘇成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予論罪科刑 部分之時間、金額),亦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認被告黃 麗鳳、蘇成就下述部分尚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黃淑霞前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自99年6月21日至103 年7月31日止,支出總金額46,258,850元、存入總金額46,23 6,472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以黃淑霞上開帳戶辦理匯兌業務 之金額總計7,795,768元及附表二編號1以黃淑霞上開帳戶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額466,000元後之部分。 ㈡黃金鐘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自100年10月 24日至103年7月29日止,支出總金額26,973,000元、存入總 金額26,719,333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以黃金鐘上開帳戶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1,745,537元後之部分。 ㈢林張貴美前開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戶自101年3月23日至 103年8月4日止,支出總金額24,150,400元、存入總金額24, 093,559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以林張貴美上開帳戶辦理匯兌 業務之金額總計1,761,952元後之部分。 ㈣黃澄裕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自102年11月14日至 103年7月22日止,支出總金額3,920,000元、存入總金額3, 937,980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以黃澄裕上開帳戶辦理匯兌業 務之金額總計1,321,769元後之部分。 ㈤陳元泓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自102年4月24日 至103年8月8日止,支出總金額15,013,000元、存入總金額 15,259,517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以陳元泓上開帳戶辦理匯兌 業務之金額總計2,484,620元後之部分。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前述時間、金額,並未指明被 告黃麗鳳蘇成係如何、為何人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院原無從審認被告黃麗鳳蘇成是否另有其他部分之違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更無可能據以認定相關之犯罪 時間、對象、金額。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 告黃麗鳳蘇成就上開帳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以 外之其他支出、存入金額,亦均係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黃麗鳳蘇成所違法 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尚包含前述時間、金額,其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均屬無從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黃麗鳳蘇成 之認定。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及卷 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麗鳳、蘇 成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黃麗鳳蘇成前開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應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以下各附表所述之金額單位,除特別註明者外,均為新臺幣(元)。】
┌────────────────────────────────────────────────────────────┐
│附表一:(新臺幣轉匯為人民幣或日幣) │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匯入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備註 │相關證據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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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嘉彬 │101年10月12日 │黃淑霞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 35,000元 │黃麗鳳蘇成│⑴黃淑霞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同為之 │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102年1月4日 │ │ │129,000元 │ │ 帳單(調查卷即法務部調查│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處卷宗第101 │
│ │ │102年1月22日 │ │ │50,000元 │ │ 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 │
│ │ ├───────┤ │ ├──────┤ │⑵李嘉彬匯款申請書(調查卷│
│ │ │102年2月7日 │ │ │100,000元 │ │ 第116頁) │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B-1(調查卷 │
│ │ │ │ │ │ │ │ 第12頁正反面) │
├──┼────┼───────┼────┼───────────┼──────┼──────┼─────────────┤
│ 2 │李佳穎(│103年1月7日 │黃澄裕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400,000元 │黃麗鳳單獨為│⑴黃澄裕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
│ │由母親許│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之 │ 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卷│
│ │琡珠借用│ │ │ │ │ │ 第143頁正反面) │
│ │帳戶匯款│ │ │ │ │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 │ │ 查詢結果(調查卷第144頁 │
│ │ │ │ │ │ │ │ ) │
├──┼────┼───────┼────┼───────────┼──────┼──────┼─────────────┤
│ 3 │王老得 │101年7月31日 │林張貴美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240,000元 │黃麗鳳蘇成林張貴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共同為之 │資料、印鑑卡、對帳單、跨行│
│ │ │ │ │ │ │ │通匯交易認證表(調查卷第12│
│ │ │ │ │ │ │ │8至142頁) │
├──┼────┼───────┼────┼───────────┼──────┼──────┼─────────────┤
│ 4 │王曾素香│101年9月5日 │黃淑霞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479,600元 │黃麗鳳蘇成│⑴黃淑霞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共同為之 │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 │ │ │ │ 帳單(調查卷第101頁正面 │
│ │ │ │ │ │ │ │ 至第106頁反面) │
│ │ │ │ │ │ │ │⑵王曾素香匯款相關執據(調│
│ │ │ │ │ │ │ │ 查卷第112頁正反面) │




├──┼────┼───────┼────┼───────────┼──────┼──────┼─────────────┤
│ 5 │呂冠諭 │101年1月9日 │黃淑霞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105,734元 │黃麗鳳單獨為│黃淑霞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受吳敏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之 │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雀委託) │ │ │ │ │ │(調查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6│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101年2月29日 │黃金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188,800元 │ │黃金鐘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1│
│ │ │101年3月1日 │ │帳戶 │141,450元 │黃麗鳳蘇成│8頁正面至第124頁反面) │
│ │ ├───────┼────┼───────────┼──────┤共同為之 ├─────────────┤
│ │ │101年6月15日 │林張貴美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350,000元 │ │林張貴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資料、印鑑卡、對帳單、跨行│
│ │ │ │ │ │ │ │通匯交易認證表(調查卷第12│
│ │ │ │ │ │ │ │8至142頁) │
├──┼────┼───────┼────┼───────────┼──────┼──────┼─────────────┤
│ 6 │許錫銘 │101年9月17日 │黃淑霞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808,330元 │黃麗鳳蘇成│⑴黃淑霞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同為之 │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102年1月24日 │ │ │246,598元 │ │ 帳單(調查卷第101頁正面 │
│ │ │ │ │ │ │ │ 至第106頁反面) │
│ │ │ │ │ │ │ │⑵許錫銘匯款相關執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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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