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5號
TNDM,104,訴,3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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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吉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張賜龍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844號、10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04年度偵字第1589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部分】 乙○○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 臺中市某處,受林振興(已歿)之委託,寄藏如附表二所示 之制式手槍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後持有之,嗣因涉犯後 述事實欄一㈡、二至九犯行而逃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3年12月3日以甲○惟偵明緝字第2934號發布通緝) ,逃亡期間遂將上開槍彈埋藏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地下 道西端涵洞。後為警緝獲到案,於羈押期間即104年2月11日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告以前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起出前揭槍彈 扣案。
㈡基於概括犯意,⑴與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陳進雄、江 志成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92年 底至93年1月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男 子,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再共 同持有之。嗣為警於93年5月5日在嘉義市○○街000○00號 房屋(即拘禁鄭進富處,詳如後述,下稱嘉義市臺林街租屋 處)查扣在案;⑵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共同基於持有 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再由張錫銘於93年5月5日後某日至 93年7月26日間之某日,續向「不良」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再共同持有之。除附表四編號 15、16所示槍、彈外,其餘槍、彈陸續於93年7月26日、93



年12月22日、94年7月13日、95年9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扣案 (查獲扣案經過詳如附表四備註欄之說明。另張錫銘、鄧永 燃、林國忠陳進雄江志成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 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1、7、13、14、20所載)。 ㈢於大寮槍戰(詳如後述事實欄九部分)後,另起持有槍、彈 之犯意,於93年10月15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M16步槍1 支、編號16所示之M16步槍子彈21顆攜離「達邦村山區藏匿 處」(即嘉義縣阿里山鄉邦達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廢棄 工寮,下同)而單獨持有之,而後將前揭槍、彈埋藏在嘉義 縣梅山鄉山區某處;嗣因98年8月6至10日莫拉克風災導致前 揭埋藏槍彈處坍方而喪失其占有。
二、【乙○○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架擄洪俊彥勒贖部分】 乙○○、張錫銘鄧永燃取得前開事實欄一㈡⑴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後,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 絡,謀議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綁架任職於南投縣 草屯鎮「中興電臺」之洪俊彥,而於9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 搭載張錫銘鄧永燃並分持附表三其中手槍2把及不詳數量 子彈,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中興電臺」附近守 候,俟發現洪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中興電臺」時,即由張錫銘鄧永燃分持上開手槍,強押洪 俊彥至上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手銬銬住洪俊彥雙手 、以口罩矇住洪俊彥眼睛,再逼使洪俊彥分別以自己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洪俊彥之父母 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6千萬元,乙○ ○、張錫銘鄧永燃並將洪俊彥押往改制前之臺南縣東山鄉 不詳地點山區藏匿,乙○○於看管洪俊彥2日後,先暫行脫 隊返家參加外婆之喪禮。嗣於同年月17日,在實施擄人勒贖 行為繼續中,張錫銘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 人犯意之林國忠另覓藏匿處所,林國忠旋聯繫同有幫助意圖 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貴成,代為尋找藏匿處所,陳貴成即駕 車搭載林國忠,帶領張錫銘鄧永燃駕車強押洪俊彥至改制 前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里(金瓜寮山區)產業道路旁之臨時 遮雨棚之處所躲藏,並於翌日清晨提供早餐供張錫銘、鄧永 燃、洪俊彥等人食用。嗣於同年月19日早上,張錫銘等人發 現警方人員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附近集結,旋由 林國忠駕車搭載陳貴成,帶領張錫銘鄧永燃駕車強押洪俊 彥,逃逸至臺東縣成功鎮○○路000○0號林國忠友人所有之 工寮內藏匿。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洪俊彥鄧永燃 下山購物而看守之張錫銘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報警,張



錫銘等人於發現洪俊彥脫困後,遂急忙逃離現場(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陳貴成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 定,詳如附表九編號2、8、13、18所載)。三、【乙○○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架擄鄭進富勒贖,並強盜取得鄭 進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㈠乙○○與張錫銘鄧永燃於綁架洪俊彥未能順利取得贖款, ,遂承續前揭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而林國忠亦與渠等共同 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進行另次之擄人勒贖。 乙○○與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李忠晉向不知情之邱義明 承租嘉義市○○街000○00號房屋(下稱嘉義市臺林街租屋 處),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處所,而乙○○與 張錫銘等人則於93年2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 避警方查緝。於93年3月間,乙○○與張錫銘等人得知在臺 南市小東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鄭 進富,甫簽中上億元之彩金,即共同謀議以擄走鄭進富之方 式勒贖金錢,待謀議既定,即於93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由 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張錫銘林國忠、乙○○,渠等並分持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在臺南 市小東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乙 ○○與張錫銘等人發現鄭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 廠牌760型號之自小客車離開「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 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乙○○與張錫銘等人尾隨其後 ,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鄉○○路○○道○號高速公路」 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鄭進富所駕車輛,致鄭進富誤係 車禍案件而下車查看,乙○○、張錫銘林國忠鄭進富所 駕車輛性能優越,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 下車,以槍抵住鄭進富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 鄭進富所有之前開BMW廠牌自小客車供渠等日後使用(該車 輛嗣於9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查獲扣案),旋再強 押鄭進富進入該BMW廠牌自小客車後座,乙○○、林國忠則 坐於後座鄭進富之兩側控制鄭進富,再以眼罩、膠帶矇住其 雙眼、以手銬銬住雙手,張錫銘駕駛該BMW廠牌自小客車、 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鄭進富押 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張錫銘鄭進富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國光當舖」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 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時57分許,鄭進富再次



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 稱僅80餘萬元時,張錫銘即向鄭進富表示不用講了,旋將鄭 進富押往前開嘉義市臺林街租屋處藏匿。
㈡乙○○與張錫銘等人於架擄鄭進富期間,復接續為下列行為 :
⒈於93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張錫銘欲將強盜取得之前開 BMW廠牌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 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駕車強押鄭進富,前往告知張 錫銘如何駛用前開自小客車時,鄭進富遂要求張錫銘等人讓 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配偶張雅玲(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張錫銘等人 復令鄭進富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 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 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乙○○與張錫銘等人又將鄭進富 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改制前之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 ,令鄭進富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 分別要求其等籌集贖款。復於93年4月4日下午5時6分許,張 錫銘等人又將鄭進富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鄭進富以前 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 告知已籌到900萬元等語,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張錫銘等 人將鄭進富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鄭進富 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900萬元帶到臺 南縣175縣道17公里處後,閃2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 文立即駕車攜帶900萬元之贖款前述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 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乙○○與張錫銘等人遂以鄭進 富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乙○○與張錫銘等 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罷。 ⒉乙○○與張錫銘等人與陳明宗謀議將贖款匯往大陸(陳明宗 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陳明宗隨即在大陸地 區,向不知情之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所有之華僑銀 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此部分所為,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45號、第4124號、第121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約定於贖款匯入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 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民幣。而乙○○則於93年4月6日上午 11時6分許,至嘉義市○○路○○○○○○○○○○○號4所 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以供使用;嗣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與張錫銘等人將鄭進富押至 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某處路旁,將前開帳戶帳號告知鄭進富 ,命鄭進富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



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3點半之前 ,籌1,500萬元,以每筆200萬元,匯到黃連堂所有華僑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 此事告知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息香、李美蓉分別將1,000 萬、200萬元、300萬元等3筆贖款匯入前開帳戶。後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鄭進富押至南投縣竹山鎮 山區,命鄭進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聯李美蓉稱: 「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稱:「已匯2筆250萬元、1 筆1,000萬元」等語,乙○○與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 贖款已得手並匯入前開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 查證,得知前開帳戶中確已匯入1,500萬元後,即將人民幣 375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400萬元抵扣之前欠款 後,餘1,100萬元輾轉匯予「不良」,由「不良」扣除張錫 銘前購買槍彈之款項900萬元後,另將其中200萬元轉交予張 錫銘。
⒊另於93年4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林國忠駕車至雲林縣古坑 鄉某處,以前揭鄭進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 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00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 天中午12時52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 ,然嗣後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 交付贖款。又於翌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林國忠復駕車至改 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改制 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安定路等處,再以前揭鄭進富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00萬元贖款 ,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 之火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 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乙○○、 張錫銘鄧永燃再將鄭進富押至嘉義縣布袋鎮某處路旁,命 鄭進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聯李美蓉(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稱:「你再幫我籌1千500萬元,匯到黃連堂帳 戶中」等語,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乙○○與張錫銘等 人將鄭進富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鄭進富電聯李 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 銘即命鄭進富掛斷電話,並將鄭進富押回嘉義市臺林街租屋 處繼續拘禁。
鄭進富遭綁期間,乙○○與張錫銘等人對鄭進富除以眼罩、 膠帶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 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外,張錫銘並於93年4月間某日 邀請因槍殺黃章典亟思逃亡之陳進雄參與渠等擄人勒贖犯行 ,陳進雄知悉上情後即應允之,並承繼乙○○、張錫銘、林



國忠、鄧永燃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 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負責在上址看管鄭進富。嗣於93年 4月11日許,林國忠知悉友人江志成於農曆年間因賭博輸了 不少錢,亦邀江志成幫忙看管鄭進富江志成遂即基於幫助 擄人勒贖之犯意,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以看管鄭進 富並防止警方攻堅之需;至李忠晉亦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 意,於鄭進富遭綁架拘禁在嘉義市臺林街租屋處期間,自93 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部分飲食予乙○○與張錫銘等人及鄭 進富食用(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陳進雄李忠晉、江 志成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 3、9、13、15、19、20所載)。
㈣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7時許,經警方於嘉義市臺林街租屋處 查獲鄧永燃江志成李忠晉時,始將鄭進富救出,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及附表五所示之物;乙○○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四、【乙○○與張錫銘等人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阿蓮鄉持槍射擊追 捕之警方巡邏車部分】
於93年6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由陳進雄駕駛強取自鄭進富 之BMW廠牌自小客車改懸掛失竊之6G-2353號車牌,並搭載乙 ○○、張錫銘林國忠,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關廟交流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警員林國祥鍾維光查知該車牌係失竊之車牌,乙○○與張錫銘等人均 明知林國祥等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欲對其等加以欄檢, 竟為逃避查緝,加速駕車逃逸,林國祥鍾維光遂駕駛編號 383之巡邏車自後追趕,至改制前之高雄縣阿蓮鄉仁愛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渠等見巡邏警車尾隨在後,為迫使警員 不再追緝,竟基於共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毀損 公務員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由乙○○與林國忠於 該處灑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雞爪釘18個,張錫銘並持M16 步槍朝林國祥鍾維光職務上掌管所駕駛之編號383巡邏車 射擊5槍,造成編號383之巡邏車輪胎被槍擊或遭雞爪釘刺破 而損壞不堪用,而無法續為追緝;路人蘇萬金亦為流彈射中 ,受有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 現場蒐證,扣得附表六所示物品(張錫銘林國忠此部分所 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6、12所載) 。
五、【乙○○與張錫銘等人預備架擄王靖壹勒贖部分】 又張錫銘因其綽號「長腳」之友人為了改制前之桃園縣復興 鄉某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王靖壹發生糾紛 ,受「長腳」之託向王靖壹討回公道,復得知王靖壹與綽號



「冬粉」之陳東訓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張錫銘於 獲知王靖壹所駛用車輛車牌號碼後4碼為「9559」後,即與 乙○○、林國忠陳進雄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 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由張錫銘駕駛前開強取自鄭進富 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大樹區某處藏匿地點,搭載 乙○○、林國忠陳進雄北上至改制前之桃園縣大溪鎮○○ 街000巷00號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4碼「9559」之 車輛停放該處,即由林國忠陳進雄、乙○○分持如附表四 編號1、13、15所示之M16步槍、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AK47步 槍等槍械,潛入上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3人在 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 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 內未發現王靖壹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王靖 壹未在該處,張錫銘等人始無從著手擄人,隨即駕車返回「 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此部分所涉 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2、8、15所載) 。
六、【乙○○與張錫銘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架擄楊尚書 勒贖部分】
㈠乙○○於93年6月中旬某日與林國忠陳進雄,共同搭乘張 錫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山用休旅車,與洪鋒文段樹文等人相約前往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所開設址設雲林縣 林內鄉○○村○○0號之「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 石有限公司」內見面,乙○○與張錫銘等人得知「晟昱國際 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 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2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 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 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籌得入股資金。張錫銘透過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和欣客運」少東楊尚書所駕駛車 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乙○○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鎖定綁架楊尚書 以勒贖,於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左 右,由張錫銘駕駛強盜自鄭進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懸 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搭載分持如附表四編號1、2 、13、15所示M16步槍、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子彈之陳進雄林國忠、乙○○,至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鎮○○路000號 楊尚書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乙○○ 與張錫銘等人見楊尚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出,渠等隨即駕車尾隨其後,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176縣 道七股鄉大寮路段時,乙○○與張錫銘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楊



尚書,命楊尚書停車,楊尚書見狀欲駕車逃離,乙○○與張 錫銘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所駕車輛輪胎、引擎蓋等處射 擊7槍,造成楊尚書所駕車輛故障,迫使楊尚書停車後,陳 進雄、林國忠即持槍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強押進上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並對楊尚書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綁 住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乙○ ○與張錫銘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於「達邦村山區藏匿處 」,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乙○○與張錫銘等 人遂暫將楊尚書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 ,並逼問楊尚書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1億元贖 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 搶通後,乙○○與張錫銘等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陸地龍登山車押載楊尚書前往「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惟因 通往該藏匿處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乙○○與張錫銘 等人遂將楊尚書押至改制前之高雄縣湖內鄉○○○路00巷0 弄00號藏匿。嗣於同年7月7日通往「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 道路搶通後,乙○○與張錫銘等人即將楊尚書押至「達邦村 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
㈡於同年7月10日,林士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 楊尚書被囚禁在其工寮內,林士元仍留下為張錫銘等人每日 煮飯備餐;同年7月12日張錫銘等人因鄭進富未依約再給付 600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 「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詳如後述事實欄八部分), 乙○○與張錫銘等人離開下山前,張錫銘要求林士元看管楊 尚書林士元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同意 而看管楊尚書
㈢嗣於同年7月16日,楊尚書之大哥楊豐文得知吳朝銘有管道 可與張錫銘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與乙○○、張 錫銘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蘇木林查證,證 實楊尚書確實在張錫銘手中,吳朝銘同意代楊豐文向乙○○ 與張錫銘等人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楊豐文應另行給付 吳朝銘200萬元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達楊豐文意思,要求 蘇木林轉告張錫銘必須提出楊尚書未遇害之證明,張錫銘即 指示乙○○、陳進雄楊尚書錄音,並由張錫銘楊尚書之 錄音帶1卷交付蘇木林,再轉交吳朝銘交予楊豐文,並稱楊 尚書遭渠等綁架,楊家需支付5千萬元,始願將楊尚書釋放 等語,幾經討價還價,張錫銘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3,600萬 元。楊豐文隨即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在郭清華之住 處,交付3,600萬元之贖款予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木 林,張錫銘隨即前往蘇木林處取得3,600萬元之贖款,並於



同日晚上8時左右,將楊尚書押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東山鄉某 處釋放,事後楊豐文果另行給付吳朝銘200萬元作為酬謝( 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林士元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 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2、8、15、21所載)七、【乙○○與張錫銘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乙○○與張錫銘等人取得前開贖款後,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處,約李金成轉知洪 鋒文同往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將前開贖款其中2,250萬元交予洪鋒文洪鋒文取得該 贖款後,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經本院以94年南院刑 緝字408號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2,250萬元(每只100萬元,以 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 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 ,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3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 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燬。陳淑貞旋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將其中贖款1,210萬元交給陳靖惠(原名陳翠暇 )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帶1,210萬元贖款,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陳靖惠(帳戶名載「陳翠暇 」)、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 之帳戶4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及300萬元(起訴書誤載 2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洪鋒文、陳淑貞、李金 成、陳志強並將張錫銘交付贖款中之160萬元訂購車牌號碼 00-0000號福特廠牌4,000C.C.之自小客車,欲供乙○○與張 錫銘等人使用(該車輛嗣於9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為警循 線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段000號地號土地之鐵皮屋 內查獲扣案),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貞 再於93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請陳靖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 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9張,洪鋒文、陳淑 貞取得前開支票後,即於93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 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前開支票9張及現金40萬元,合計 1,200萬元交付予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之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嗣於93年8月2日,呂佩 芳至高雄市○○○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 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七所示之9張支票存入呂佩 芳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1,000萬元轉入裕群 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另160萬元則匯入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廖冠 能、呂佩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以為己用( 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洪鋒文李金成、陳淑貞、陳靖 惠、廖冠能、呂佩芳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 詳如附表九編號2、8、15、22至27所載)。八、【乙○○與張錫銘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開槍掃射、 放火燒燬「大佳當舖」、「國光當舖」部分】
鄭進富於93年5月5日為警救出後,為避免張錫銘等人再次 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明」之人向 乙○○與張錫銘等人傳話,表示願意給付600萬元予張錫銘 等人,惟事後鄭進富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乙 ○○、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心生不滿,明知以自動步槍 掃射及丟擲汽油彈使建築物燃燒,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渠 等對此均有所預見,竟不違背本意,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建築物故意及殺人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93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由張錫銘駕駛自鄭進富強取之BM W廠牌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林國 忠、陳進雄、乙○○,至臺南市○○路000號「大佳當鋪」 (起訴書誤載382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錫銘、林 國忠、陳進雄、乙○○分別持如附表四編號1、2、4、13、 15所示槍枝、手榴彈,以及自製之汽油彈(林國忠張錫銘陳進雄均持M16步槍、乙○○持手槍;林國忠與乙○○各 持1顆手榴彈;乙○○並持4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 後,對當鋪內之人喝令不要動、趴下等語,張錫銘持M16槍 朝天花板射擊1槍;陳進雄見當鋪之員工蔡恆生躲入房間內 ,即以M16步槍朝蔡恆生射擊1槍,致蔡恆生受有左手前臂槍 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等傷害,乙○○並點燃汽油 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離去時,林國忠又持槍對空射擊1槍 ,嗣上開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 鋪」起火燃燒並造成「大佳當鋪」1樓櫃臺前外側木板碳化 、地板嚴重燒損龜裂,而燒燬「大佳當鋪」;蔡恆生經送醫 救治,始倖免於難。
㈡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張錫銘駕車轉至臺南市○○路0 段000號「國光當鋪」,改由林國忠陳進雄、乙○○分持 M16步槍進入當鋪,林國忠陳進雄再分別朝當鋪內射擊, 乙○○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陳進雄 又持槍朝當鋪射擊,造成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幸經該當鋪內人員隨即以乾粉式 滅火器撲滅,始未燒燬(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現場火勢已 經撲滅),而該當鋪內人員,亦幸未中槍造成傷亡。事後警



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前道路扣得長槍彈殼1顆、「 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5顆(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此 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4、10 、16所載)。
九、【乙○○與張錫銘等人與警方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槍戰 部分】
乙○○、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於93年7月25日前往改制 前之高雄縣大寮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工寮躲藏, 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得悉後,隨即召集警力圍捕。於翌日 即9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乙○○與張錫銘等人發現警方到 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 中緝捕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 犯意聯絡,對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 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 成警員王愛國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陳璋財受有左足 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隨即予以反擊,遂發生激 烈槍戰,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始緝獲林國忠,並扣得附表 四編號1至7所示之槍砲、彈藥,以及附表八所示等物;乙○ ○、張錫銘陳進雄則乘機逃逸。乙○○、張錫銘陳進雄 逃逸後,隨即於93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至位於嘉義縣阿里 山鄉山區之阿里山十字路附近鐵路下方之工寮(即「十字路 藏匿處」)藏匿,嗣陳進雄於93年10月15日持附表四編號13 所示M16槍枝1支及防彈背心1件、雞爪釘4盒共137支、附表 四編號14之M16步槍子彈179顆;乙○○則持如附表四編號15 所示M16步槍1支、附表四編號16之M16步槍子彈21顆,離開 上開藏匿處,三人至此分道揚鑣;嗣後張錫銘於94年7月13 日、陳進雄於95年9月29日為警緝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11至14所示槍、彈以及防彈背心1件、雞爪釘4盒共137 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 決確定,詳如附表九編號5、11、17所載)。十、【乙○○偽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部分】
乙○○因上開案件,於93年12月3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3年度甲○惟偵明緝字第2934號發布通緝。詎其為逃 避警方查緝,於102年11月8日,見報紙之小廣告而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後,竟與該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 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運動步道交 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於不詳時地,以套印之 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記載「吳永發」之年籍、



戶籍等資料,再將乙○○個人照片掃描至該偽造之「吳永發 」國民身分證上,完成偽造之「吳永發」國民身分證1張, 復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前開臺中市北屯區某運動步道將上 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行使。迨於103年10月26 日晚間9時10分許,乙○○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八德路 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吳永發以及警方盤查身份與戶政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該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
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至七、九、十所示犯行,並有 於事實欄八所載時地至「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丟擲經 點燃之汽油彈之事實,惟辯稱渠等至「大佳當鋪」、「國光 當鋪」開槍、丟擲汽油彈僅係為洩憤、警告,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就如事實欄一至七、九、十所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⒈事實欄一即被告寄藏、持有槍砲、彈藥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陳進雄之證述,渠 等均坦認:張錫銘於92年底至93年1月間之某日購得如附 表三所示槍、彈後,就由被告、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 共同使用;之後嘉義市臺林街租屋處被查獲後、張錫銘又 再購得如附表四所示槍、彈,並由乙○○、張錫銘、林國 忠、陳進雄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證人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陳進雄另案審理之供述筆錄;另卷宗編 號對照詳如附表十)。
⑵證人即共犯江志成之證述:警方所查獲的HK90手槍及子彈 是林國忠所有,他平時就將槍放在電視旁的櫃子上,且張



錫銘有交代要上三樓就要帶一把槍上去,是為了要看管人 質用的等語(見偵5卷第9至10、37頁、偵6卷第57至58頁 、偵9卷第125至126、172頁、警11卷第37反、162、168反 、278反)。
⑶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槍、彈。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①104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卷 第7至9頁),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手槍具有殺傷力。 ②93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警 11卷第343反至348頁、偵3卷第87至96頁、第102至110 頁、偵6卷第232至241頁),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槍、彈 具有殺傷力。
③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卷 第147至167頁、偵22.1卷第127至149頁、偵22.2卷第10 反至21反),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示槍、彈 具有殺傷力。
④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卷 第171至173頁),證明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子彈具有殺 傷力、附表四編號9所示彈匣為制式彈匣。
⑤9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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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群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