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羅元宏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35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4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4066號、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俊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元宏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元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與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聯絡,於下揭時、地為強盜犯行:
㈠、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在路上隨機尋
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此部分另簽分他案偵辦)。 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10.2公里處時,適見吳 冠儒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 ,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近吳冠儒之機車進行逼車,吳冠儒為避 免肇生車禍而不得不停車,羅元宏隨即持足供凶器使用之球 棒1支下車揮打吳冠儒,至使吳冠儒不能抗拒而倉皇逃離, 羅元宏遂強盜吳冠儒之上開機車及吳冠儒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百元、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 金庫銀行提款卡、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逞。㈡、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在路上隨機尋 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前時,適見王靜雯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至王靜 雯之機車前方逼使王靜雯停車,由羅元宏持足供凶器使用之 木棒1支(未據扣案)下車敲打王靜雯之機車後座,王靜雯 見狀後心生畏懼騎車逃離,唐志成旋駕車附載侯俊宇、羅元 宏自後方緊追不放,嗣乘王靜雯騎車迴轉掉頭而車行減速之 際,將汽車加速停擋在被害人機車前方,逼使王靜雯不得不 停車,此際羅元宏再度下車,徒手毆打王靜雯頭部,至使王 靜雯不能抗拒,羅元宏遂強盜王靜雯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 有現金7百元、行動電話2支、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得逞。得手後,唐志成即駕車附 載侯俊宇、羅元宏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由羅 元宏持王靜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南市仁德區之某統一超 商,利用該信用卡兼具iCash卡付款之功能,而以該卡購買 總價為500元之奶茶4瓶、七星牌香菸4包、峰牌香菸2包等商 品後,與唐志成、侯俊宇分食殆盡。
㈢、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在路上隨機尋 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新化 區台19甲線345公里處時,適見張昭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近張昭 鈞之機車進行逼車,張昭鈞為避免肇生車禍而不得不停車, 羅元宏隨即持足供凶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揮打張昭鈞之頭 部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張昭鈞因此頭部挫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不能抗拒而倉皇逃離。羅元宏見張昭鈞已然逃
逸,遂上前檢視張昭鈞之機車置物箱內,惟因置物箱內無值 錢財物而強盜未遂。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經唐志成、 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竊盜 他人財物。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附表二編號2、3、4、5、 6、7、8、9、10、13、14、15、16、17、18、19、20、21、 22、23為唐志成、侯俊宇所犯前,經唐志成、侯俊宇主動供 出上情而查獲。
三、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三所載之 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嗣於偵查機關未發覺附表三所示為唐志 成、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前,經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 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四、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四所載之方式竊盜 他人財物。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附表四編號1、2、3為侯 俊宇、羅元宏所犯前,經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 獲。
五、唐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伊身 上並未攜帶現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並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號「 松建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唐志 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九 五無鉛汽油,唐志成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㈡、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亦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太 子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唐志成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46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唐志 成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 逞。
六、唐志成、侯俊宇於102年間某日,於不知情之友人方宗顯位 於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中附近某處之租屋處,發現屋內放有 徐藝連所遺失之7M-8892號之車牌2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 入己並作為伊2人日後駕車外出犯案時改掛匿蹤之用。
七、羅元宏於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見陳政吉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該 車之車牌2面得手。
八、羅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伊身 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仍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另為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將該車改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車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加油站 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羅元宏所駕駛之上 開汽車加入市價1千餘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羅元宏嗣加油站 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二、案經吳冠儒、洪美月、洪秀央、詹俊明、許靜雪、陳永龍、 康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 據,均未經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 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儒 、王靜雯、張昭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吳冠儒)1紙、1212吳冠儒遭 強盜案現場圖1紙暨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刑案照片11張、1212專案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1紙、奇美醫 院103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張昭鈞)1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玉煙、洪美月、許 博崴、林榮昌、王家興、高麗娟、曾梁瑜、陳冠宇、紀秀貞 、林明淵、姚尹中、李健興、張櫻文、洪秀央、陳萬益、陳 雪琪、詹俊明、許靜雪、曾鈺琳、程登讚、林振儒、王自強 、陳永龍、王友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洪美月、王家興、高麗娟、曾梁瑜、林明淵、姚尹中 、陳萬益、陳雪琪、詹俊明、許靜雪、曾鈺琳、程登讚、林 振儒、王自強、陳永龍、王友進)18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姚尹中)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李健興、林振儒)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李健興、林振儒)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唐志成 、侯俊宇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 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玟琇 、宋鐘看、張鬧科、陳嘉如、林信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宋鐘看、張鬧科)2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四、上開事實四,業據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王英添、盧韋源 、康貴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康貴明)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侯 俊宇、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五、上開事實五㈠、㈡,業據被告唐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霖、廖尚沛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松建加油站」發票1紙及加油站內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太子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唐志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六、上開事實六,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藝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唐志成、侯俊宇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七、上開事實七,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政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八、上開事實八,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景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唐志成部分: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 罪。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㈡、於事實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19、21、2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共20罪);就附表 二編號20、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凶器毀壞牆垣或安全設備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2及2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㈢、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三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攜帶凶器未遂罪。
㈣、於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㈤、於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㈥、被告唐志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侯俊宇部分: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 罪。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㈡、於事實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19、21、2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共20罪);就附表 二編號20、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凶器毀壞牆垣或安全設備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2及2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㈢、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三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攜帶凶器未遂罪。
㈣、於事實四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㈤、於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㈥、被告侯俊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羅元宏部分: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 罪。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㈡、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三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攜帶凶器未遂罪。
㈢、於事實四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㈣、於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
㈤、於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㈥、被告羅元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就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9條、 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準加重強盜罪,然 查:被告羅元宏係一邊徒手毆打被害人王靜雯之頭部,之後 才拉扯取得被害人王靜雯之隨身背包,業據被告羅元宏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62頁), 足認被告羅元宏係先施行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王靜雯不能 抗拒後,始取得被害人王靜雯之財物,而非於取得王靜雯財 物後,才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二者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另被告3人持被害人王靜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iCASH功 能購物之部分,係強盜被害人財物後之財物處分行為,為強 盜行為之與罰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罪。再者,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548號),與上開事實一㈠、㈡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事實一、三之所為;被告唐 志成、侯俊宇於犯罪事實二、六之所為;被告侯俊宇、羅元 宏於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羅元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七、就事實一㈢、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0、13至23、事實 三、事實四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人時,分別由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 動供出而經查獲,業據證人即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英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卷 第106至108頁),足認上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該條前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之選任辯護人,雖均就 被告3人所涉加重強盜部分,以被告3人年紀均輕、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上開事由均 屬刑法第57條所定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3人年輕 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短時間內犯下3起加重 強盜犯行及數十起加重竊盜、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且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或社會上之同情,本院認本件並無即使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3 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九、爰審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於短時間內犯下3起加重強盜犯行及數十起加重竊盜、 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各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被告3人均與被害人吳冠儒、王靜雯及張昭鈞達
成和解,被告侯俊宇與被害人林偉坤(林吳玉煙之子)達成 和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被告唐志成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從事燈光音 響舞台工作;被告侯俊宇高中畢業、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羅元宏國中畢業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羅元宏所有,且為被告唐志成、侯 俊宇、羅元宏所犯事實一㈠、㈢之加重強盜犯行、事實二、 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 宏於犯罪一㈡所用之木棒,及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 分別於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行竊他人汽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附表二編號21及事實七行竊他人車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 1支、附表二編號24侵入「安勝釣魚場」行竊所使用之鐵撬1 支、事實四破壞鎖具或兌幣機而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拔釘器 各1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 據扣案,但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工具均已滅失,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 別於各該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加重強盜)┌──┬─────┬────┬─────┬──────────────┐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及地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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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12.12 │吳冠儒 │事實一㈠ │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凌晨0時19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球棒壹支│
│ │分許 │ │ │沒收。 │
│ │台南市歸仁│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區台39線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球棒壹支│
│ │10.2公里處│ │ │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球│
│ │ │ │ │棒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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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12.22 │王靜雯 │事實一㈡ │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凌晨2時45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棒壹支│
│ │分許 │ │ │沒收。 │
│ │台南市仁德│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區中正路一│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棒壹支│
│ │段612號前 │ │ │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木棒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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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12.22 │張昭鈞 │事實一㈢ │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凌晨1時30 │ │(未遂)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球棒壹│
│ │分許 │ │(自首) │支沒收。 │
│ │台南市新化│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區台19甲線│ │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球棒壹│
│ │345公里處 │ │ │支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 │月,球棒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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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事實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共同竊盜)┌──┬─────┬────┬─────┬─────┬─────┬───────────────┐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失竊物品 │既未遂 │ │
│ │ 及地點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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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11.6 │林吳玉煙│以自備鑰匙│ACD-0978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左鎮│ │(未據扣案│號自用小客├─────┤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
│ │區睦里睦光│ │)竊取車牌│車 │刑法第320 │侯俊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路58之2號 │ │號碼ACD-09│ │條第1項之 │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
│ │ │ │78號自用小│ │普通竊盜既│ │
│ │ │ │客車 │ │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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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11.14 │洪美月 │踰越「高鐵│香菸200餘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
│ │凌晨03:25 │ │檳榔攤」未│包、高粱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歸仁│ │上鎖之大門│6瓶、沐浴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中正南路│ │後入內行竊│乳8瓶、香 │條第1項第2│侯俊宇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
│ │2段331號「│ │ │菸沾粉30瓶│款之加重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高鐵檳榔攤│ │ │、現金3千 │盜既遂罪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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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11.16 │許博崴 │持足供凶器│零錢約1至2│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使用之球棒│百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歸仁區歸│ │(以下均係│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仁十路與武│ │同一球棒)│ │條第1項第3│收。 │
│ │當路口 │ │打破車牌號│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碼9796 -ZT│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自用小客│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車車窗後行│ │ │收。 │
│ │ │ │竊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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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11.16 │林榮昌 │持球棒打破│零錢約3至4│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車牌號碼 │百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歸仁區歸│ │7U-7998號 │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算壹日,球棒壹支沒收│
│ │仁八路與武│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 │
│ │當路口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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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11.16 │王家興 │持球棒打破│BENQ行動電│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車牌號碼 │腦1部、外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歸仁區歸│ │ML-6221號 │接式光碟1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仁十路與武│ │自用小客車│台、行動硬│條第1項第3│收。 │
│ │當路口 │ │車窗後行竊│碟2台、藍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色背包1個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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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11.20 │臺南市立│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東區│醫院 │車牌號碼 │2台、行照2├─────┤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崇德路670 │ │3166-88號 │張、體重計│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號 │ │、RAC-9912│1台、太陽 │條第1項第3│收。 │
│ │ │ │號租賃小客│眼鏡1副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車車窗後行│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竊財物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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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11.20 │曾梁瑜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凌晨2時許 │ │車牌號碼 │、衛星導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東區│ │AHU-0556號│各1台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崇明五街口│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公兒E37臨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停車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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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11.20 │陳冠宇 │持球棒打破│音響主機1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凌晨2時許 │ │車牌號碼 │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