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節子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孟慶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 0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 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4年7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先以投資期貨名義,要求聲 請人匯款,此部分經聲請人拒絕後,改以借貸名義借錢,並 以不合理之高利息為餌,則被告借貸之初,是否真有能力、 意願還款,尚有探究之必要。㈡雙方間借貸金額首次為新台 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先行扣除1萬元利息,於90年6月 12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胞妹帳戶,嗣被告第二次向聲請人借 款,借貸金額為200萬元,利息高達40萬元;雙方間當初如 何約定?被告如何向聲請人保證主張?為何利息高出10倍? 被告第二次借貸時,是否確實有還款之意願?被告是否以高 額利息為詐術?均有探究之必要。㈢被告用以當作支付利息 之40萬元支票,交付日期為9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2月 28日,時間長達7個月後方能兌現,且在到期日前,被告才 告知聲請人,因支票帳戶內無存款,會退票云云;被告顯無 兌現該支票之打算,亦無還款之能力意願,被告交付40萬元 遠期支票之目的,顯在拖延聲請人發現詐欺事實之時間,此 交付支票之行為,亦為詐欺行為之延伸。原偵查機關似應調
查發票人即被告經營公司「泰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自90 年7月30日交付給聲請人支票起,至91年2月28日支票到期日 止,該公司帳戶內有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有無存款能讓支 票兌現之可能,以證明被告顯有詐欺意圖。職是,原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 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 付,或因情事變更至無法依約給付,或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而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 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指稱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 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 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 誤之間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 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 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 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據指其施行 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六、經查:
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⑴告訴人究係因投資期貨,抑或借款,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前後說詞不一,且對兩人之金錢往來等情,屢有保留,是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觀諸告訴人既自承係因朋友關係,或為獲取利潤,或收取利 息,始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基於朋友間 信賴關係,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按借款或投資他人,本就具有一定之 風險,係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而告訴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具有判斷評估借款或投資風險之能力,況告訴人於借款 或投資之初,已知悉當時被告係用於資金周轉,而告訴人係 基於雙方情誼、信任關係,及為賺取利潤,方將款項借予被 告,則其於借款之初,對於被告日後有無能力還款之風險, 理應審慎衡酌,尚難遽認其有何陷於錯誤情事,自難僅憑告 訴人債權未受完全清償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告訴 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⑶關於被告提供之泰良公司支票票信一節,告訴人係分別於90 年6月12日、90年7月13日交付49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後, 始於90年7月30日自被告處收取上開支票用以作為利潤或利 息之收取,是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非因該等支票是否兌現而 出借款項,縱如告訴人指稱被告該支票戶於90年7月2日即有 退票之情,亦不影響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意願,自不得僅以 事後票據未兌現等情,遽以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㈡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 係:聲請人又以被告係以債養債,使聲請人誤信而貸與金錢 ,益證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多次借貸關係,聲請人確實因利息
或利潤及信賴關係而同意借款,要難因事後支付利息之支票 退票而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就其與被 告間之金錢往來、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緣由等情,確有先後不 一之出入,是聲請人之指述已有瑕疵,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 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是承辦檢察官業已依職權查明及命聲請 人說明其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聲請人認應再探究其與被告 間當初如何約定、被告如何向聲請人保證主張、為何利息高 出10倍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是否以高額利息為詐術,被告交付40萬元遠期支票之目 的,是否在拖延聲請人發現詐欺事實之時間等節;據聲請人 自承係因朋友關係,或為獲取利潤,或收取利息,始將系爭 款項交予被告等語,顯見聲請人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交 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又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情事變更至無法依約給付,或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而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指稱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完 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 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 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 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據 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⑶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本院調查發票人即被告經 營公司「泰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自90年7月30日交付給 聲請人支票起,至91年2月28日支票到期日止,該公司帳戶 內有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已逾越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而 屬新證據再為調查,參照前揭座談會研討意旨,本院不得就 此部分新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除聲請人之單 一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則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明顯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 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