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新市○○○○於000○0○0○0○00○○○○道0 號高速公路東向4公里處查獲被告王麒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扣得被告王麒芳持有之吸食工具1組。嗣被告經 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聲觀字第129號聲請書、本院上開刑事裁 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 書各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104年2月24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扣案之吸食工 具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前開吸食工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7日高市○○○○○0000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吸 食工具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 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 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