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景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景益因犯竊盜等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景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