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明知遺置於便利商店微波爐伸縮臺上之皮夾1 個並非其所 有,而為他人遺失之物,仍心生貪念將之占為己有,增加他 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素行非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