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撤緩偵字
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柏元(原名曾清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某 時,在臺南市新市簡易法庭附近高鐵高架橋下,趁鄭伊晴急 迫需款孔急之機會,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貸予鄭 伊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 ,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合計月息30分 ,年息達360分,鄭伊晴並簽發1張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0 年1月24日之本票交予曾柏元收執。嗣鄭伊晴復有資金需求 ,再於不詳時間,陸續持李文字所簽發面額10萬元至20萬元 不等之支票向曾柏元借款,曾柏元即另基於重利犯意,在臺 南市永康區區公所後面,貸予鄭伊晴共計122萬元,其計息 方式為以票據面額乘以0.007,再乘以借款天數(即從實際 借款日算至票載發票日之天數),合計日息0.7分,年息達 256分,而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鄭伊晴因無 力清償本息,乃離家避不見面,曾柏元即轉向鄭伊晴之家屬 催討上揭債務,並於催討期間為達討債之目的,先於100年 11月25日,在鄭伊晴之妹鄭釆如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大門張貼上開本票影本及書寫「鄭伊晴 欠錢還錢」之紙張,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文 」於100年12月1日2時許,前往鄭釆如上揭住處前撒冥紙, 並剪斷門口監視器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鄭釆如 因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曾柏元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柏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鄭伊晴、張進順、鄭采如、吳蓁儀、李文字於偵查中 之證述。
(三)曾柏元名片、手寫記帳單、清償明細單各1紙。(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柏元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 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 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恐嚇罪部 分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貸與鄭伊晴2次並取得重利之行為,時間有相 當差距(被告供述相差10餘日),且2次貸與之金額、利息 計算亦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 ,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是被告就2次重利罪、1次恐嚇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 ,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使被害人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 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被害人未能如期清償貸款時,更以 恐嚇行為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心理壓力,更顯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鄭伊晴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為一 時貪念賺取高額利息為之動機,收取利息之手段、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及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