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營毒偵字第11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玉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桐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6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於5年以內之96年間,即又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 蘇玉桐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共9罪)、3月15日確定;前揭 宣告刑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源街某空地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後於104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蘇玉桐另案遭通 緝,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為警緝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有 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接受裁判。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 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 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 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 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 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 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 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 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 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三、查被告蘇玉桐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 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95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於 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則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案與前揭觀察勒戒 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 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 共9罪)、3月15日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591號裁定,將前開宣告刑與本院前揭96年度訴字第 147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確定,而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緝獲後,而於警詢中,主動 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 可稽(警卷第2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 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