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第92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祥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 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6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蔡瑞祥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7月(2罪)、7月 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法院就前揭3個宣告刑,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則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有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104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蔡瑞祥在前址住處,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 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 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 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 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 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 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 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 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 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三、查被告蔡瑞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 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4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6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被 告於5年內之97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 決處刑,則被告已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有再犯 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 縱本案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 ,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104年1月28日犯行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 同意書。
⒉被告自白。
㈡104年4月16日犯行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⒉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同年4月16日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 年4月16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次查被告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 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此三案之宣告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有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97年度訴字第20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二案之宣告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兩執行刑接 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