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阮武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武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7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阮武宗於5年內之92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於100、101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 )、1年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4年3月30日上午 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之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清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阮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9頁)。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 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 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 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 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 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 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 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 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 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 阮武宗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 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 後被告於5年內之92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於 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案與前揭強 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 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次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於101年 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 第326號、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再經檢察 官聲請,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另查被告於104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清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當場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 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 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