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75號
TNDM,104,審易,57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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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37
號、第3897號、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中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嗣經被害人張耀銘陳忠直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耀銘陳忠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中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耀銘陳忠直及被害人毛冠力、陳盈全陳天成楊菊 美、楊淑婷、郭洪素日吳州晃與證人吳登財等人警詢中指 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證物代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謝金助偵查佐104 年3 月25日 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查被告雖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案發地點,惟該處原係退伍榮民居住之房舍,現因將移交



予臺南市政府,已無人居住,有證人吳州晃於警詢陳述甚詳 ,顯見該處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1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8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13日假釋,103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多數之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普通竊盜10罪,各處 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加重竊盜2 罪, 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 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 告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拘役刑及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被告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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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 │行為地 │竊得財物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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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25日下午│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釣魚工具箱1 個(內含魚鈎2 包│王中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6時 │里56號屋內(告訴│約60支、布線約180 公尺、釣線│月。 │
│ │ │人謝耀銘居住於此│4 號線2 盒、沉底鉛錘約40粒、│ │
│ │ │) │小剪刀1 枝、尖嘴鉗1 支)15尺│ │
│ │ │ │釣竿2 支、18尺釣竿1 支、船釣│ │
│ │ │ │釣竿3 支、白鐵竿架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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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1月28日上 │臺南市官田區西庄│磚瓦4塊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午6時許前某時 │里7鄰53號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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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29日上 │同編號2 │磚瓦20塊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 │午6時許前某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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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7日上午│同編號2 │磚瓦6塊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6時許前某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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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2月17日上 │同編號2 │磚瓦23塊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 │午6時許前某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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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底某日 │臺南市六甲區裕農│車用電瓶1 個、抽水馬達1 個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街100巷50號豬舍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旁水池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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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24日下午│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木製窗戶9具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7時許 │里106之1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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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25日下午│臺南市官田區臺南│長板凳2張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5時許 │藝術大學南側山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果園工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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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月29日晚間│臺南市官田區中山│水缸2 個、長板凳1 張、圓板凳│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9時許 │路2 段400 巷10號│1 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無人住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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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月30日凌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竹椅1 張、木椅1 張、大理石椅│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時許 │里官田402 號(無│1 張、牛犁耙1 具、鐵耙2 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人住居) │木製置物架1 具、藤編提袋1 個│ │
│ │ │ │、竹編竹籃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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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2月1日下午 │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長方形實木板13塊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時許 │里燒灰子17之1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旁雞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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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2月2日晚間 │臺南市官田區中華│鋁製窗戶框架45公斤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1時30分許 │路1 段323 巷7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無人住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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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