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鄭浩祥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龔天行
被 告 范家俊
被 告 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
被 告 范家俊及該肇事機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
被 告 特別補償車禍基金會
被 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
被 告 鄭浩祥及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單
位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104審交易字第187號改分為104審交
簡字第116號) ,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本院104年7月6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抗告關於被告鄭浩祥、被告范家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抗告之事實及理由,略如附件抗告狀之記載。二、按法院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裁定,不得抗 告;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4年7月6日就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裁 定,其中對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部分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被告部分則因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而駁回,原告呂水 波於104年7月15日收受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 ,(計算抗告期間5日及原告所在地雲林之在途期間4日,本 件抗告未逾期)其中對被告鄭浩祥、被告范家俊部分原係不 得提起抗告之部分,原告對此提起抗告,此分有抗告狀、本 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關於被告鄭浩祥、被告范家俊部分抗 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餘抗告部分則依法 送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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