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09號
TNDM,104,審交簡,20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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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度偵
字第9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5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兆谷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 途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 門,適王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駛至,不慎發生碰撞,王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 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 、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 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 )等傷害。鄭兆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方法:
㈠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栽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104年度核交字第3131號偵卷第8頁),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擅開車門造成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狀、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之程度、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罪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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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