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70號
TNDM,104,審交易,27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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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炳堂係民國(下同)21年8 月18日出 生,於行為時乃滿80歲之人,於103年6月30日中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麻豆區 南勢里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 該巷道與臺19甲線14公里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幹道之臺19甲線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郭家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沿臺19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A車右前車頭遂與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家銓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粗 隆下閉鎖性骨折、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開 放性骨折、右膝擦傷、右脛骨骨髓炎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後 合併骨骨缺損8 公分與不癒合之傷害。案經郭家銓委任告訴 代理人郭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郭炳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郭炳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家銓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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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