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60號
TNDM,104,交簡上,16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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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楊明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年
度交簡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明興論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本院 二審卷第19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許,於自 宅與友人3人共飲高粱酒約半瓶後,宴罷各返,被告於翌日 晨5時25分寢醒後精神奕奕,為購置子女就學前早餐而騎乘 機車至家前100公尺處購買,購畢返家時於家前紅綠燈待轉 時遭警取締違規未戴安全帽,進而發現酒精濃度超標,然上 訴人一切行為精神與常人無異,酒測值每公升1.43毫克顯然 異於常情,該數值顯係有誤,應係欠校正而不具證據能力, 檢視上訴人之體力、精神與維持安全駕駛之能力均與常人無 異,並無可滋生意外或妨害公眾安全之疑慮,原審判決恐有 擬制或臆測之虞;雖酒測證據無法比對其正確性而是否構成 公共危險仍待商榷,但上訴人因酒測前日確有飲酒之事實而 願受處罰,盼念及上訴人駕車過程及動機能予憐憫,念及上 訴人肩負家計重擔,此次係為照顧子女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請予減輕刑度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飲用高粱酒,於同年月 10日早上5時25分騎乘上開機車至住處附近買早餐,於同日5 時58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接受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43mg/l之事實,有原審調查之證據證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測試 結果與常情不符,顯然酒測器未經校正而致數值有誤云云, 然經本院調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儀器器號:092492D)(本院二審卷第19頁),足證被 告使用之呼氣酒精測器於103年6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並無未經校正之情事 ,被告空言酒測值失準云云,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若具備上開要件者,即不再審酌 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事,被告既符合上開第1項第1 款之要件,自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辯 稱並無滋生意外或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顯有誤會,不足 採認。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 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諸如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 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 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 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 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空 言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上開理由 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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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