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董慧真
董光明
董大斌
羅國瑜
羅慧容
羅中廷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董敏翔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
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伊均係受害人董敏翔之繼承人,董敏翔與其配偶陳美安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亡故;賠償聲請人甲○○、董慧真、董光明、董大斌係受害人之子女,羅國瑜、羅慧容、羅中廷係董敏翔已故之女董婉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夫及子女。董敏翔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覊押於金門防衛司令部看守所,嗣於四十四年二月八日押解至台北保密局北所,同年十一月四日又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青島路看守所,迄四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釋,共覊押七百零八日,伊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元。原決定意旨則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覊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覊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覊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另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所明定。董敏翔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賠償聲請人係董敏翔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得
聲請冤獄賠償。查董敏翔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嗣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四五)安之八三七號起訴,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釋,有聲請人所提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第一一號判決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六○號書函附之相關資料等影本足憑。董敏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受覊押,暨無罪判決確定後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計為七百零八日(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釋當日不計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覊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應予以賠償二百十二萬四千元;逾此數額部份,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未聲明不服)。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覊押,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查董敏翔於國防部情報局、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對其收集銀幣裝輪私運香港出售圖利,及為聲請出境,向當時之金門縣長張超行賄一萬元等情,已供認無異(見原決定卷第六八、七一頁),董敏翔更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行賄罪刑(見原決定卷第六七頁、第三五頁)。若此,董敏翔之行為,難謂非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賠償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決定未予盡察,遽准予冤獄賠償,殊屬可議。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准予賠償之部分撤銷,並駁回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