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榮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榮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榮進於民國104年7月1日19時30分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海安路某海產店飲用高樑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行 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戴淑薰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春本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汪榮進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由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23時43分許, 在醫院抽血測得汪榮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8mg/dl(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榮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 淑薰、張春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汪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復肇事,造成戴淑薰、張春本所有 車輛受損,行為可議。又本件測得被告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惟被告先前無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