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418號
TNDM,104,交簡,341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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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昆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 8 行「李瑞哲」均更正為「李昆章」,併刪除第8 行「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下,仍騎乘 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 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無業、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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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