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385號
TNDM,104,交簡,3385,2015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 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 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15號
被 告 黃漸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漸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 月2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現仍於 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0日下 午1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178線某檳榔攤飲用啤酒,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MTO-142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178 線西往東方向2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以酒精 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漸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玉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