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郭錦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 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並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肇事,進而造成他人受 傷,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 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