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3年度,7號
TNDM,103,軍訴,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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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廉鋐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施明雄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李忠倫
      劉建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吳俊榮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楊思玲
      文素鎮
      許欽銘
      許美蘭
      廖銘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徐峻斌
      呂建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董奕駿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李坤龍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潘紀維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柯王海威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曾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游國瑞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田一華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陳皓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彭正豪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郭崇吉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王志勤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9、6600、7845、7846、10729、12105、12116、
12117、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楊思玲許美蘭廖銘奇徐俊斌呂建旻董奕駿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曾世傑游國瑞田一華楊士賢陳皓偉陳文賢彭正豪郭崇吉王志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余宗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楊思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許美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廖銘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董奕駿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游國瑞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陳文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彭正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楊廉鋐施明雄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文素鎮許欽銘均無罪;余宗憲楊思玲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廉鋐(即楊傑凱)係位於臺南市○○區○○里○○○○○ 號廠房(向元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及臺南市○○區○ ○路○○○號廠房生產,並對外以「天棋」、「鑫安泰」等 商號名稱於臺南市新營地區營業之冷凍調理豬肉加工業者。 余宗憲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街○○○號之華旺 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陸軍後勤指 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原聯勤副供中心)簽訂 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三所示期限, 供應如附表三所示副食品;楊思玲受雇於余宗憲擔任華旺食 品加工行業務。許美蘭係宜蘭副供站發貨員,其夫經營之昶 星企業社實際係華旺食品加工行等國軍副食品供應商在宜蘭 副供站之代送商;廖銘奇係基隆副供站發貨員,為華旺食品 加工行、將源公司、大榕樹公司、萱展公司等國軍副食品供 應商在基隆副供站之代送商。
(一)呂建旻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進入諾克斯級寧陽軍艦(軍艦 編號九三八,下稱寧陽軍艦)擔任電子士官長(一0四年 五月一日退伍),於一0二年七、八月擔任寧陽軍艦伙食 主委,負責協調伙委團任務分配、伙食搭配、預算控制等 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 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 、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 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 0000號、一0 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 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 辦理寧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督導伙食團全般 事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思玲余宗憲為使擔任 寧陽軍艦伙委之呂建旻向宜蘭副供站投單採購華旺食品加 工行之副食品,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十二時五十四分許,以LINE向呂建旻表示「我有兩支產品 :華旺-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想請你幫忙,若你這 兩天人在北部我先拿電影票(即賄款)給你」,亦即投單



採買華旺食品加工行之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可以收 受一定比例的賄賂,呂建旻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於十四時五分許以LINE回覆「我這個月只有60(即包括 蔬菜、雜貨、水果共僅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伙食費) 」,楊思玲再以LINE表示「電影票10元我付1元,若有為 難你再拿捏。或兩項5元也沒關係~謝謝你(即投十萬元 可收受一萬元賄款,若為難,投五萬元可收受五千元賄款 )」,雙方達成投單採買華旺食品加工行前述兩種副食品 可以收受一萬元賄賂之合意期約,約在蘇澳火車站附近見 面行賄。當日余宗憲即將一萬元交予楊思玲,由楊思玲於 下午某時許,在蘇澳火車站將一萬元賄款交付呂建旻,呂 建旻因而投單購買華旺食品加工行前開二種產品達六萬九 千元。
(二)董奕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進入諾克斯級海陽軍艦( 軍艦編號九三六)擔任下士,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晉升上 士並調任諾克斯級寧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八;一0四年 四月十六日退伍),於一0二年六月擔任外伙、一0三年 一月擔任伙食主委,分別負責投單採買、提貨及管理廚房 、內外伙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 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 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 、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 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 」,於辦理寧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 或督導伙食團全般事宜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①一0 二年間,許美蘭廖銘奇之邀約至基隆餐敘,席間結識董 奕駿,董奕駿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許美 蘭表示另一名廠商盧元翔交給其之目錄夾有現金,暗示若 沒有行賄就沒有業績,許美蘭為使時任寧陽軍艦伙委之董 奕駿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遂亦基於關於不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一0二年六月 中下旬二次在許美蘭住處,交付合計二萬四千元賄賂給董 奕駿,董奕駿因而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② 一0三年一月間,廖銘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親 自或委由徐峻斌轉告擔任伙食主委董奕駿投單採購廖銘奇 代理廠商之副食品,董奕駿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 ,盡量投單採買廖銘奇代理廠商之副食品。故董奕駿分別



於一0三年一月初及下旬某日,在基隆「胡烤蝦烤」燒烤 店分別收受二萬一千元、二萬二千元。
(三)李坤龍於九十四年進入諾克斯級蘭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 五,下稱蘭陽軍艦)擔任下士電子作戰士,九十七、九十 八年間升任中士(一0二年一月一日退伍);潘紀維於九 十四年進入蘭陽軍艦擔任電子修護士,九十六、九十七年 間升任中士(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退伍)。李坤龍、潘紀 維於一0一年九月擔任蘭陽軍艦外伙,負責投單、領菜業 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 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 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 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 蘭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採購副食品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思玲余宗憲因華旺食品加工行新產 品豬排上架,為避免被副供中心下架有業績壓力,為使擔 任蘭陽軍艦外伙之李坤龍潘紀維向左營副供站投單採購 華旺食品加工行之豬排一百箱,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亦基於期 約、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李坤龍潘紀維達成投單購買華 旺食品加工行豬排一百箱可收受一萬元賄款之合意,於一 0一年八月間某日,余宗憲將一萬元交予楊思玲,由楊思 玲在左營副供站門口交付一萬元賄款給李坤龍潘紀維二 人,並各自朋分五千元,李坤龍潘紀維因而投單購買華 旺食品加工行豬排一百箱。
(四)柯王海威於九十九年進入諾克斯級鳳陽軍艦(軍艦編號九 三三,下稱鳳陽軍艦)擔任損管兵,於一0三年二月擔任 鳳陽軍艦外伙,負責投單、領菜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士兵 服役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 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 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 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 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 作業規定」,於辦理鳳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 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思玲余宗憲為使 擔任鳳陽軍艦外伙之柯王海威向宜蘭副供站投單採購華旺



食品加工行之排骨塊、棒腿丁,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借由曾世傑柯王海威班長之便,楊思玲亦與曾世傑共同基於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委 請曾世傑轉告柯王海威投單採買華旺食品加工行排骨塊、 棒腿丁,楊思玲會按投單金額一定比例交付賄款等語,柯 王海威即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投單採買前述華旺 食品加工行產品。嗣後楊思玲再委由曾世傑邀約柯王海威 於一0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馬賽連接蘇澳的隧道口交付賄 款,楊思玲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柯王海威進入車內收受以 投單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一千五百元賄款後即離去。(五)游國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轉服志願役,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進入諾克斯級鳳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三,下稱鳳陽軍 艦)擔任下士,於一0一年升任士官長(一0四年四月十 六日退伍),並於一0一年三月擔任伙食委員會副主委、 一0三年二、三月擔任伙委,負責開立菜單、巡視廚房、 支援投單業務,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 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 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 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 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鳳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 時,具有負責開立菜單、投單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廖銘奇為使鳳陽軍艦伙委游國瑞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之 副食品,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游國瑞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代 理廠商產品,可以收受投單金額約百分五至八賄賂,而與 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意之游國瑞達成行受 賄之合意。游國瑞除投單採買廖銘奇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且 利用職權之便協助廖銘奇察看編號九三三、九三四、九三 五、九三六艦艇投單情形甚或協助改單,廖銘奇除於一0 三年二、三月間某日交付投單金額百分之五約一萬二千元 賄款並招待游國瑞至有女陪侍之芭比KTV喝花酒之不正 利益(每次費用約五、六千元)。
(六)曾世傑於八十八年進入基隆陽字號第九二八艦艇服役,於 九十三年調至諾克斯級鳳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三,下稱 鳳陽軍艦)擔任飛彈上士;藍欽祈於九十四年間進入鳳陽



軍艦擔任志願役士兵,九十九年間升任火箭中士。曾世傑藍欽祈於一0二年六月分別擔任鳳陽軍艦外伙、伙食副 主委,分別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 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 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 」、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 )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 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 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 辦理鳳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0二年六月間,許美蘭曾世傑分 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及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達成鳳陽軍艦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 收受賄賂之合意後,曾世傑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藍欽祈 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事後許美蘭交付一萬 元賄款給曾世傑
(七)田一華於九十九年入伍並轉服志願役,在鳳陽軍艦擔任電 信下士,於一0三年一月擔任外伙,負責投單採買、提貨 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 「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 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 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 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鳳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 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0三年一 月初,許美蘭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 意,向田一華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之副食品, 絕不會虧待田一華田一華因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向宜蘭副供站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於 一0三年一月底二月初,許美蘭再依投單總金額百分之五 計算,交付約一萬五千元賄款給田一華
(八)楊士賢於九十年九月進入海軍戰鬥系統二廠任職服役,於 九十一年間調至諾克斯級汾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四,下 稱汾陽軍艦)擔任火箭士(一0四年一月一日退伍),於 一0三年二月與胡偉民一同擔任伙委,負責投單採買、提



貨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 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 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 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 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 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 於辦理汾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楊士賢自同袍陳皓偉處得知投單 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賄款一事,遂與許 美蘭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意,達成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 受賄賂之合意後,楊士賢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胡偉民投 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事後許美蘭於一0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蘇澳鎮永豐海產旁統一超 商,交付一萬二千元賄款給楊士賢
(九)陳皓偉於九十七年進入諾克斯級汾陽軍艦擔任志願役士兵 ,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升任聲納中士(一0三年十月一日 退伍),於一0二年十一月擔任伙委,負責投單採買、提 貨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 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 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 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 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汾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 ,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0二年 十一月初,許美蘭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之犯意,向陳皓偉表示可以給付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副 食品總金額百分之五賄款,陳皓偉即基於期約、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與許美蘭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後陳皓偉依約 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許美蘭再依投單總金 額百分之五計算,交付一萬七千元賄款給陳皓偉。(十)陳文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進入紀德級馬公軍艦(軍 艦編號一八0五,下稱馬公軍艦)擔任射控中士,於一0 三年二月擔任馬公軍艦伙委,負責投單、領菜等業務,係 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 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 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 、「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馬公軍 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許美蘭為使擔任馬公軍艦伙委之陳文賢向宜蘭副 供站投單採購其所代理華旺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 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 意,向陳文賢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 以收受一定比例的賄賂,陳文賢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允諾之,與許美蘭達成投單採買其代理之華旺食品加 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投單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 之合意。陳文賢因此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之華旺食品加工 行等廠商之副食品,並於一0三年二月份,在宜蘭副供站 ,分三次總計收受許美蘭交付之賄賂共一萬四千五百元。()彭正豪(一00年三月十五日入伍)原任海軍基隆支援指 揮部戰士隊擔任食勤二兵,一0一年九月升任食勤上兵, 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調任海軍基隆港務隊伙房班擔任食 勤上兵(一0四年七月一日退伍)。於一0一年九月前後 五、六個月,負責協助海軍基隆支援指揮部戰士隊伙委投 單採買業務;一0二年二、三月起,負責協助海軍基隆港 務隊伙委投單業務。且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十九節第二 款規定,食勤士官兵主要任務為食物品質鑑定及臨時菜單 建議,必要時可指導採購。是彭正豪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 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 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 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 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 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 「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 」、「國軍官兵止伙規定」、「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 務督導實施計畫」,於辦理海軍基隆支援指揮部戰士隊、 海軍基隆港務隊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銘奇為使彭正豪投單採買其所代 理廠商之副食品,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親自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徐峻斌交 付電腦打字或手寫廠商、品名之菜單給彭正豪,若彭正豪



廖銘奇之菜單投單,每個月可以收受數仟元至一萬元不 等之賄賂,彭正豪遂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犯意,按廖銘奇指示投單。於一0一年九月前後五、六個 月,由廖銘奇分五次親自交付賄款給彭正豪;及於一0二 年間,由廖銘奇分四次親自交付賄款、徐峻斌交付賄款一 次。賄款總計約八萬元。
()郭崇吉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為中建 軍艦油機上士;王志勤於九十八年八月入伍擔任志願役士 兵,一00年間轉服志願役士官進入中業軍艦服役,一0 0年十月調至中建軍艦擔任損管下士,於一0三年三月一 日至十日因伙委黃嘉忠休假,奉伙食團主委上尉輪機官鐘 孝澤命令,至基隆副食供應站執行外伙任務之取菜,王志 勤並邀同郭崇吉取菜,執行伙委職務,渠等係依據志願士 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 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 」、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 )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 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 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 辦理中建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採購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一0三年三月初,郭崇吉王志勤前往 基隆副供站領菜時結識廖銘奇廖銘奇即基於不違背職務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詢問郭崇吉王志勤是否 可以改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並表示該給的絕不會 少,當日王志勤即將投單帳號、密碼洩漏予廖銘奇。於一 0三年三月七日,廖銘奇郭崇吉王志勤在基隆信一路 富哥燒烤餐敘時,郭崇吉王志勤共同基於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利用外出抽菸空檔與廖銘奇達成索賄五萬 五千元之共識後,即推由郭崇吉廖銘奇外出抽菸,郭崇 吉承諾會使伙委黃嘉忠均投單採買廖銘奇代理廠商之副食 品並索賄五萬五千元,故該次餐敘結束後,在富哥燒烤門 口,廖銘奇委由一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男子將五萬五千元現 金交予郭崇吉郭崇吉再將二萬元朋分給王志勤。事後, 因廖銘奇認中建軍艦並未均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 而要求郭崇吉返還賄款,郭崇吉遂返還賄款中之二萬元。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土地管轄)、第 六條第一項(合併管轄)、第七條第一、二、三款(相牽連 案件)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 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 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 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一0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本件被 告楊廉鋐以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廠房及 臺南市○○區○○路○○○號廠房生產加工冷凍調理豬肉, 且其住所亦在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居所則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均 位於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土地管轄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因被告楊廉鋐向被告施明雄購買保水劑製造 冷凍調理豬肉,又被告文素鎮許欽銘楊思玲受雇於被告 余宗憲,被告余宗憲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向被告楊廉 鋐購入調理豬肉後再行轉售,其中被告余宗憲經營之華旺食 品加工行,取得國軍副食供應站之供應商合約,除被告余宗 憲及其職員即被告楊思玲外,被告許美蘭即宜蘭副供站發貨 員、被告廖銘奇即基隆副供站發貨員,均為華旺食品加工行 冷凍調理豬肉副供站之代送商,渠四人及被告徐峻斌受被告 廖銘奇之託,為達銷售業績,分別向士官兵即被告呂建旻等 十四人行賄,本院就被告楊廉鋐已有合法管轄,對其餘被告 依合併管轄之規定及上述實務見解,亦均有管轄權。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董奕駿李坤龍、游國 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柯王海威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被告楊思玲許美蘭徐峻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對向兩造於警詢、偵查之



證詞,除上揭被告外,其餘被告呂建旻潘紀維廖銘奇余宗憲對於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視為被告董奕駿等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 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 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 告許美蘭徐俊斌董奕駿游國瑞郭崇吉王志勤於偵 查中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 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廖銘奇未具體主張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四、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秀珍、楊雪吟、陳梅蘭、林珈萱,因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奕駿李坤龍游國瑞楊士賢、陳 皓偉、彭正豪郭崇吉楊思玲許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被告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廖銘奇徐峻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錄〈一〉卷第 一0一、一四四至一五八、一九一、二四一、二四二、二八 五、二八六頁、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錄〈二〉卷第十三、五 十七、五十八、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一九五、二八五至 二八八、二九二至二九六、三三八、三三九頁、本院卷五第 三十頁背面、第一六九頁),互核被告楊思玲許美蘭、廖 銘奇、徐峻斌行賄供述;另證人即被告楊思玲就關於被告呂 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行、收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五至二五二頁)與被告董奕駿李坤龍



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呂建旻、潘 紀維、柯王海威收賄供述情節相互印證大致相符,此外,被 告董奕駿李坤龍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 崇吉、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 全部所得財物,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處可證。 又被告曾世傑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楊思玲柯王海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 亦屬相符(本院卷三第一八六、一八七、二四0、二五一頁 ),上揭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查起訴書略載:被告廖銘奇於一0一 年九月前後五、六個月,分五、六次親自交付賄款及於一0 二年間,分四、五次親自交付賄款給被告彭正豪等情,顯見 行、收賄次數被告廖銘奇彭正豪彼此均無法確定,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上揭行、 收賄次數為五次、四次,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上揭客觀 事實;被告王志勤亦坦承係海軍中建軍艦損管下士,因伙委 請假,上尉輪機官鐘孝澤指派伊至基隆副供站領菜,並收到 廖銘奇轉交之二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 共同辯護人辯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前提是公務人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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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