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63號
TNDM,103,訴,86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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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3號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王以祺
指定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黃文憲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5436號、103年度偵字第15437號、103年度偵字
第17405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7654號、第1765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八五三0二一八五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王以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又轉讓禁藥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五五八八九八七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蔡進財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壹次部分、王以祺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次部分,均無罪。黃文憲無罪。
事 實
一、蔡進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 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陳政雄前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進財基於幫助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 月11日20時44分、21時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正智聯繫,探詢是否 購買毒品,再告知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陳政雄,陳政 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5006號房,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售予蘇正智
王以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12 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蘇正智聯絡,隨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4樓之10的住處,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 絡之蔡進財,共同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售予蘇正智
蔡進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17時55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黃文憲聯絡毒品交易,隨後在其上開住處,將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售 予黃文憲
蔡進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11時11分、33分、46分、50分,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張茹華聯絡後,隨後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萊茵 河汽車旅館見面,於二人發生性行為後,將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旅館房間桌上,容任張茹華自行取 用吸食,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茹華
陳政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18時 至19時間某時,在上開儷都大飯店9002號房,將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售予李仕賢楊家欣
陳政雄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在上開儷都大飯 店某處,向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的陳文吉(另飭警調查),借得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而持有之 。
王以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3時39分、48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蘇正智聯絡,隨後在其上開住處,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蘇正智施用。
王以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1時37分、2時 35分、44分、5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正智聯絡,隨後在其上開住處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蘇正智施用。 ㈨陳政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1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1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10月22日,持本院103年南院刑搜字第1538 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9包、大麻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記事本1本 、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2顆及華碩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持有大麻部分另提起公訴)。 ㈩陳政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8時3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9月26日3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電鍍工廠廁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 時許,經警在國道1號325.8公里處攔查陳政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扣得



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7顆、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持有槍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部分均另案提 起公訴),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 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進財指定辯護人指稱,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未經被告對質頡問,無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 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指定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不得作為證據。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指定辯護人徒以上揭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然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例外要件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卻未 加以說明,何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不可信。是以,上揭證 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在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面前依法具結後證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有關被告對質詰問乙節,被告指定辯 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上揭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 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到庭作證,被告並依法行使其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到應有之保障,附 此敘明。
㈢除以上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蔡進財王以祺黃文憲陳政雄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蔡進財指定辯護人為蔡進財辯護稱:「㈠就犯 罪事實二㈠部份:證人陳政雄已經承認單獨販賣毒品,與蔡 進財無關,蔡進財審理中雖然有承認有聯絡陳政雄蘇正智 ,但只是單純聯絡他們二人,蔡進財陳政雄並無主觀販毒 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份:蘇正智於審理中已證稱從來沒有和 蔡進財買過毒品,蘇正智也證稱有與王以祺共同合資購毒的 習慣,雖然他沒有問過是否有邀蔡進財一起購買毒品,但王 以祺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蔡進財王以祺蘇正智係合資 購買毒品,所以103年10月1日三人應為共同合資購毒,蘇正 智當天拿取的安非他命,是他自己的部分,故蔡進財並不構 成販賣毒品罪。㈢就犯罪事實二㈢部份:證人黃文憲的證詞 反覆,其證詞應不足採信,且從通聯譯文中並不能知悉雙方 是要交易毒品,且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也只有通聯譯文及黃 文憲之證詞,譯文也沒有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故認為譯文 不能做為黃文憲證詞之輔助證明。㈣就犯罪事實二㈣部份: 證人張茹華於審理時證稱蔡進財沒有提供毒品給她施用,她 也會和蔡進財發生性行為,故我們認為二人發生性行為與施 用毒品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且當日張茹華施用毒品時並未 經過蔡進財同意,擅自拿取毒品吸食,綜上所述,被告蔡進 財不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王以祺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王 以祺辯護稱:「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份:證人蘇正智於鈞院 審理證稱,之前就已經跟王以祺說過如果有好的安非他命就 幫他一起買,故103年10月1日到王以祺住處拿取安非他命是 拿取他自己所購買的部分,並非王以祺蔡進財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交付。㈡就犯罪事實二㈦、㈧部份:蘇正智也於 審理時證稱,之前就有與王以祺合資購買毒品的習慣,也有 跟王以祺說如果有品質好的毒品的話就幫他買,分別在103 年9月25日、103年10月4日有到王以祺住處施用毒品,這是 王以祺蘇正智要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前的試用,並非 王以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讓蘇正智所施用」。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陳政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蘇正智一次部分,業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均供稱是伊自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核與證人蘇正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及其背面、 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1頁)相符,復有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陳政雄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⑵被告蔡進財雖否認與陳政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蘇正智,然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 蘇正智此次向被告陳政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是透過被告蔡進財居間聯絡,證人蘇正智於偵訊中亦證稱 :「是我與"財哥"的通話。本來我與"財哥"在打電動,後 來一位"阿明"男子要向"財哥"買安非他命,"財哥"叫我帶 "阿明"去我住的房間,即儷都飯店5006號房,因為我覺得 不妥,就另開一間9005號房給"阿明","財哥"先把半錢安 非他命賣給"阿明",後來"阿明"離開,"財哥"又打電話給 我,說有調到另外半錢的安非他命,我才跟"財哥"說把剩 下的半錢擔下來,後來"財哥"叫一個綽號"阿雄"的男子送 來,我的錢也是交給"阿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5436 號卷第一卷,下稱偵㈠卷,第143頁背面);又證人蘇正 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因為接 電話的人是你,和蔡進財講電話的人是你,所以才要問你 ,這通電話為何要打給你?)那天是陳政雄賣給我的」、 「(問:這些你都說過了,陳政雄也證述過了,我都知道 ,我想了解的是蔡進財在這個過程中是什麼角色,要了解 蔡進財是什麼角色,要從這通電話說起,所以才要問你, 因為這通電話是打給你的,這通電話蔡進財打電話給你是 要做什麼?)蔡進財他朋友要賣藥」、「(問:要賣藥? )是陳政雄」、「(問:這通電話裡面沒講到陳政雄?) 我知道,我說蔡進財他朋友要賣藥,要找買主,我就是買 主」、「(問:所以你就是"阿明"?)我不是"阿明"」、 「(問:可是他是要找"阿明"?)蔡進財他朋友要找人買 藥,要找"阿明"買,"阿明"走了,我就說沒關係,我擔起 來,我買這樣」、「(問:所以這通電話是蔡進財他朋友 要找人買藥,透過蔡進財打電話聯絡就對了?)因為那個 "阿明"住九樓,我是住在五樓」、「問:為何他自己的朋 友不自己聯絡要透過蔡進財聯絡?)因為他的人不在,那 個人沒有電話,他的人不在那裡,他們怎麼樣我不知道, 可能需要用到錢還是怎樣,蔡進財叫我幫他問看看"阿明" 要不要買」、「(問:蔡進財的朋友要賣藥?)是」、「 (問:蔡進財打電話叫你問"阿明"要不要買?)是」、「 (問:是蔡進財叫你問的嗎?)譯文就是這樣」、「(問 :你的意思是蔡進財叫你問"阿明"看他要不要買,然後"



阿明"走了?)那是蔡進財的朋友在賣的」、「(問:蔡 進財的朋友陳政雄在賣毒品,蔡進財打電話給你是要做什 麼?)要叫我幫他問」、「(問:叫你幫他問看看,對不 對?)是」、「(問:要問的對象是誰?)"阿明","阿 明"出去了,最後"阿明"出去了,他走了」、「(問:所 以你還沒有問"阿明","阿明"就先走了?)因為我跟他一 起坐電梯下去的,"阿明"走了,我跟他說我擔起來」、「 (問;你說擔起來的意思就是說你買起來就對了?)證人 蘇正智點頭」、「(問:後來他再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就 是9點01分的時候,他跟你說他的朋友"阿雄"走去九樓, 就是說陳政雄找到九樓去了?)要找"阿明",後來"阿明" 走了,所以我就跟陳政雄說來五樓找我就好了」、「(問 :所以在五樓的時候,就是你跟陳政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把這3000元買走就對了,你就把錢拿給陳政雄就對了? )證人蘇正智點頭」(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 背面)。是以,依證人蘇正智之證述,其於103年10月11 日所購買的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固然是向被告陳政雄購 買,但卻是被告蔡進財打電話來招攬,且被告蔡進財原所 欲招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並非證人蘇正智,而是住 在蘇正智樓上綽號叫"阿明"之人,希望透過蘇正智聯絡綽 號叫"阿明"之人,但因為"阿明"提前離去,證人蘇正智始 向被告蔡進財表示由伊擔下來,意即由證人蘇正智購買。 另證人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蔡進財事先以簡訊 通知他蘇正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政 雄才會帶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5006號房,並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賣給蘇正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背面)。
⑶依上揭證人蘇正智之證述以及被告陳政雄之供述可知,被 告蔡進財固然沒有與被告陳政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然卻是為被告陳政雄居間仲介, 代為尋找購買毒品之人,其所為既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被告蔡進財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是為被 告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幫助。 綜上所述,被告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蘇正智一次之犯行以及被告蔡進財幫助被告陳政雄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均否認共同在103年10月1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智,並均辯稱是3人合資



共同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 人蘇正智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 00000000於103年10月1日12時19分譯文,問:何時地毒品 交易?)是我與王以祺的通話,"那個"指的是"財哥"要來 ,這一次我有去王以祺家裡,我跟"財哥"拿了半錢三千元 的安非他命」、「(問:王以祺是否在場?)在」、「( 問:你與王以祺是否一起向"財哥"購買?)我本來不認識 "財哥",之前我是透過王以祺向"財哥"購買毒品,103年1 0月1日這一天"財哥"有來,現場有我、王以祺、"財哥", 我拿三千元向"財哥"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 ,第143頁背面)。依上揭證人蘇正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蘇正智是原先是透過王以祺向綽號「財哥」之被告蔡 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0月1日當天是 被告王以祺先以電話向證人蘇正智表示被告蔡進財將到王 以祺家中,亦即透過被告王以祺向證人蘇正智透露被告蔡 進財將至其家中販毒之訊息,再由證人蘇正智前往被告王 以祺家中向被告蔡進財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且明確證稱並未與王以祺合資購買毒品。 ⑵證人蘇正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蔡進財指定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院作證,其於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林律師問 :當天王以祺向你說"那個要來"是什麼意思?)好像是蔡 進財要來的樣子,好像」、「(問;你可以確定嗎?)因 為蠻久的,應該是」、「(問:你跟王以祺一起施用的毒 品,毒品的來源從哪裡來的?)那時候是我們有講好就一 起購買這樣子」、「(問:怎麼樣購買的方式?)我不知 道,我那時候就是去,錢丟著,我問他說是不是這個,是 的話我就拿走了,大部分是這個樣子」、「(問:你們沒 有事先說好要一起買多少錢或者是誰要出多少?)都是固 定的,一次都是3000元,都是固定的」、「(問:每一次 都是3000元?)對,都是固定的」、「(問:那數量呢? )就不管,反正去的時候就是錢丟著,問這是不是我的, 因為那時候就只想趕快拿回去吸食,所以原則上我去的時 候,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講好了,一起買比較便宜,所以 我去就把錢丟著後,就趕快拿回去我住的旅館吸食」、「 (問:是否知道王以祺這個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嗎?)我 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他是向誰買的,因為他向誰買的跟 我沒有關係,我只知道東西好或壞,就是我如果跟他合買 ,因為可能金額比較大,所以就可以拿得比較便宜的東西 ,至於他向誰買的,跟我沒有關係,我之前在派出所的時 候,他們警察就是叫我一定要說是跟蔡進財買的,那時候



我有跟那個報告過,上次要入監的時候,我有跟他報告過 ,因為當時警察有說如果沒有說蔡進財的話,你就是共同 販賣」、「(問:你跟蔡進財之間有沒有像跟王以祺之間 這樣子的毒品的?)我都是透過王以祺,我沒有在找蔡進 財,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我都是跟王以祺合資,因為我 跟王以祺的關係就是合資的關係,我有跟他說過,如果有 好的東西,你就跟我說,我們再一起買,這樣會比較便宜 ,不用花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 背面)。依上揭證人蘇正智在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蘇正智在103年10月1日在被告王以祺住處所取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與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共同合資 購買之毒品,並非如其於偵訊中所證述是向被告蔡進財購 買。
⑶證人蘇正智對於警詢中證稱是向被告王以祺蔡進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遭受來自警察的脅迫 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然而,在審判長補充詢問 證人蘇正智到底是何人強迫他證述對蔡進財不利之證述內 容時,證人蘇正智證稱並非製作筆錄之員警對其脅迫,而 是當時在一旁休息之員警,且證人蘇正智並不清楚該名員 警之姓名。參以證人蘇正智所述,該名員警僅是在證人製 作證人筆錄時在一旁自言自語,並無對證人做出任何不利 之動作(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則證人蘇正智所謂其警 詢筆錄所為對被告蔡進財不利之證述內容是受到員警脅迫 乙節,即無從證實。
⑷證人蘇正智嗣後於受命法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受命法 官問:你說你跟王以祺說過,如果有好的東西的時候,叫 他要跟你說?)對」、「(問:那天王以祺打電話給你, 跟你說那個要來,你說就是你有跟他交代說如果有好的東 西要打電話給你,所以意思是說他跟你說有東西要來就對 了?)對」、「(問:剛才你有說過說"那個"指的是蔡進 財,因為你剛才有說過你有跟王以祺說如果有好的東西要 跟你說,然後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也說過,那個指的是蔡 進財,我的問題是為何蔡進財要來的時候要跟你說,代表 有好的東西?)那個東西,不管是指蔡進財還是指毒品, 在我的認知裡面,因為我一直認為是蔡進財賣給我的,我 一直這樣感覺,因為王以祺曾經跟我這樣說過,所以王以 祺跟我說那個要來,我想不管是蔡進財要來也好,還是好 的東西要來也好,都不管,那時候其實是感覺,那是一種 感覺,沒有說確定是什麼東西,可是知道是毒品,所以我 就說好,不管是蔡進財還是,因為他曾經跟我說過是蔡進



財,所以我一直認為是蔡進財,所以不管是蔡進財也好, 好的東西來也好,反正就是有東西,我就是可以去那個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背面及第140頁)。依證人蘇 正智上揭證述內容,依證人蘇正智與被告王以祺之約定, 只要有好品質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要通知證人蘇 正智,而證人蘇正智與被告王以祺電話通聯中所謂「那個 」要來,既代表被告蔡進財要來,也同時代表有好品質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證人蘇正智確實如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是與被告王以祺蔡進財共同合資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王以祺與證人蘇正智之通 聯應該是說合資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了,而 非只是告知被告蔡進財要來,參以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在 警詢及偵訊對於有關是否在103年10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之問題,均僅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正智,但從未辯稱是與蘇正智合資 購買,足見有關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 ,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蘇正智所為,顯係 為迴護被告蔡進財王以祺,故為不實之證述,其所涉偽 證之犯行,本院將另行告發。
⑸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證人蘇正智與被告王以祺之通訊監察 譯文以及證人蘇正智先前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參 照被告蔡進財王以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本院認為被 告蔡進財王以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蘇正智部分犯行,事前已謀畫由被告王以祺負責聯絡證 人蘇正智前往被告王以祺家中交易,再由被告王以祺轉交 證人蘇正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 蘇正智收取對價。被告蔡進財王以祺二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
㈢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憲,然 依證人黃文憲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於103年9月8日17:55譯文,問:何時地交易 ?)這次也是向"財大"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 家住處裡面」、「(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稱是他家樓下? )對啊,是在他家住處樓下一樓的裡面」、「(問:這一 次你有無欠他錢?)沒有」等語(見偵㈠卷第214頁背面 )。是以,依證人黃文憲所述,伊是在被告蔡進財家中一 樓向被告蔡進財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該次交易銀貨兩訖,並無積欠被告蔡進財購毒款項。



⑵雖證人黃文憲在本院審理時,應被告蔡進財指定辯護人之 聲請到庭作證,並於作證開始時證稱:「(辯護人問:你 在9月8日當天,你跟蔡進財有無交易毒品?)沒有」、「 (檢察官問:你確定你在103年9月8日沒有跟蔡進財交易 毒品?)沒有」、「(問:你跟他有無糾紛?)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為什麼一直跟警察說你的安非他命都 是跟他買的?)因為我那天有喝酒,可能我又緊張,而且 工作又很累,雖然我知道這不成理由」、「(問:我提醒 你一下,你今天有簽證人結文,就是要實話實說,在法庭 上要實話實說。你為什麼在警察局都多次說你的安非他命 是跟蔡進財買的?)我有承認是跟他買的,可是問題是什 麼時候、什麼時候,我也大部分都忘記了,而且他那天問 那個」、「(問:你在警察局有無故意亂跟警察講?)就 是有的我有承認」、「(問:那天你跟檢察官講的話是否 都實在?)我就跟你說我有承認我有跟他買,可是黃水明 那一件就是沒有,就是沒有」、「(問:你在檢察官問你 ,檢察官有給你看9月8日那一次譯文,就是剛剛辯護人給 你看的第211頁的譯文,你是不是回答檢察官說這次也是 跟"財大"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家裡面,你是 不是這樣回答?)問題是我有跟警察說我忘記什麼時候, 警察跟我說你就大約,大約你要我怎麼講,就隨便編了」 、「(問: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回答說9月8日那次 也是跟"財大"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他家?)日子 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不過什麼時候講的,我確實有跟他說 我有在他家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可是到底什麼時候日子 ,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1卷第213 頁反面予證人後,問:檢察官提示你0000000000跟000000 0000在103年9月8日17時55分的譯文,然後問你"何時地交 易",你是否跟檢察官說"這次也是向"財大"拿一千元的安 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家住處裡面?)這是什麼時候?」、 「(問:9月8日那一次?)我就跟你說我忘了」、「(問 :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應該是有」、「(問:檢 察官還有問你"為何你警詢中稱是在他家樓下",你是否回 答說"對啊,是在他家住處樓下一樓的裡面",你是否還有 跟檢察官解釋這些事情?)我就跟你說應該是有,可能我 忘記了」、「(問:所以你剛剛回答辯護人是指有一些東 西你已經記不清楚了,所以才跟偵查回答不太一樣?)可 能吧」等語(見本院卷㈡82頁至第84頁)。是以,依上揭 證人黃文憲之證述,證人黃文憲似乎未在103年9月8日向 被告蔡進財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且在警詢中所謂向被告蔡進財購買毒品云云之證述,是其 個人所杜撰,並非真實。對於檢察官一再追問是否向被告 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答稱有購買,但 時間不記得,對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則表示已忘記云云。 ⑶然而,證人黃文憲對於檢察官一再質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內容何以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不符,並告知具結之 意義後,證人黃文憲對於檢察官詰問的問題證稱:「(檢 察官問:你之前有講過很多次說你的安非他命都是跟蔡進 財買的,這樣是否正確?)我剛剛有跟你承認了,有」、 「(問:你跟蔡進財買的安非他命,他是否會用衛生紙包 起來?)不會」、「(問:不然他都用什麼包?)他就直 接拿給我」、「(問:安非他命有無用什麼裝起來?)就 是塑膠袋」、「(問:你講的塑膠袋是否指夾鍊袋?)就 透明的,然後上面有一條紅紅的那個」、「(問:你說蔡 進財賣給你的安非他命他都會用透明的夾鍊袋裝給你?) 對」、「(問:一包是否也是沒什麼重量?)那種東西本 來就是1000元,原本,怎樣講,那種東西就是碎碎的」、 「(問:你怎麼知道蔡進財有安非他命可以賣你?)我忘 記了」、「(問:是朋友介紹你的,還是他自己跟你說的 ?)那時候好像是他自己跟我說的,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證人黃文憲在回答檢察官是否 有講過向被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問題 時,依本院審理時直接所見,證人糾結在這個問題很久, 甚至手握拳頭,一臉痛苦,不時轉頭看著被告蔡進財,最 後始證稱有向被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偵訊中所述均為事實等語。以上證人黃文憲回答時之 情狀乃本院基於直接審理所見,足見證人黃文憲先前所證 述沒有向被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不 記得何時購買云云,均係受到來自被告蔡進財方面的影響 ,致使證人黃文憲不敢說出實情,而故為不實證述,企圖 迴護被告蔡進財,不足採信。是以,依證人黃文憲於偵訊 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文憲確有在103年9月8 日向被告蔡進財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黃文憲對該譯文之指 述,足認被告確有在103年9月8日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文憲
㈣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蔡進財否認有販賣或無償提供證 人張茹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是證人張茹華趁其洗澡時私自取用,被告蔡進財並不知情 云云。然查,




⑴依卷內所附被告蔡進財與證人張茹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A:我家在裝潢油漆,床都清出去還沒買,沒冷氣現 在在油漆。B:有人在那邊嗎?A:有人在那邊油漆,不然 等一下…你現在在哪?B:麻豆啊。A:不然你來佳里時後 ,萊茵河開房休息。B:好啊。A:你現在可以騎過來,我 現在回去家裡,跟朋友說一下差不多半小時過去。B:你 順便拿「那」啦。A:啥?B:順便拿…。A:…好啦,我 知道。B:我現在騎過去A:好啊」(見偵㈠卷第222頁) 。依證人張茹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那 天在汽車旅館見面前,妳是否有在電話中叫蔡進財帶"那 個、來?)是」、「(問;妳在電話講的"那個"是指什麼 東西?)針筒」、「(問:妳之前回答檢察官說"那個"是 指海洛因?)海洛因,對」、「(受命法官問:所以妳在 電話中叫他帶的「那個」指的是注射針筒還是包括海洛因 還是兩者都有?)海洛因」、「(問:針筒是誰帶的?) 也是他帶的」、「(問:他本身有無施用海洛因?)我不 知道」、「(問:那天是誰施用海洛因的?)我施用的」 、「(問;是否只有妳施用,他沒有施用?)是」、「( 問:平時妳是如何施用海洛因的?)注射」、「(問:妳 沒有捲成香菸而是用注射的?)是」、「(問:所以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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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