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林凡禮
吳啟豪
康以諾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黃俊穎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65號、102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凡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啟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以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俊穎無罪。
事 實
一、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與少年王○友(民國85年 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係朋友關係,平日自稱「東區仔 」,以飆車為樂。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與少年王○友等 人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百餘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乘 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之「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集結
,之後該百餘人之車隊出發前往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之 「越夜情 KTV」,沿路車隊中之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 車道壅塞路面,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及路人往來之危險。 當車隊到達「越夜情 KTV」時,林凡禮、李家成等人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越夜情 KTV 」之員工蔡政修恫稱:「凱仔說要保護費」(臺語)、「我 們都是東區宏斌的人馬,各位兄弟快要餓死了,叫你們經理 等一下跟宏斌聯絡」等語,而車隊中不知李家成、林凡禮等 人意在索討保護費之吳啟豪、少年王○友等人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按鳴機車喇叭、叫囂方式,向「越夜 情KTV」之員工示威,以此方式恫嚇「越夜情KTV」之員工, 致當時在「越夜情 KTV」內工作之員工均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惟李家成、林凡禮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而 不遂。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與少年王○友等百餘人又承 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3段之「羅浮宮理容KTV」,沿路車隊中之機車亦併 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壅塞路面,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 及路人往來之危險。嗣該百餘人組成之車隊抵達「羅浮宮理 容 KTV」時,林凡禮、李家成等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王國 強恫稱:「東區宏斌要拿的,我們這群少年肚子餓了」(臺 語)等語,而車隊中不知李家成、林凡禮等人意在索討保護 費之吳啟豪、少年王○友等人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以按鳴機車喇叭、叫囂方式,向「羅浮宮理容 KTV」之 員工示威,以此方式恐嚇「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致在 「羅浮宮理容 KTV」內之員工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惟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因而不遂。
二、緣李家成之友人林宏斌等人於 102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 000號「老鼠檳榔攤」與吳豐成、許彰運 等人因故起爭執,吳豐成並遭在場之人毆打成傷,送往臺南 市立醫院救治。李家成得知吳豐成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後,撥 打電話邀約康以諾、黃俊穎、陳翔苓三人見面,渠等會合後 ,李家成表明欲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經康以諾、黃俊穎、陳 翔苓應允。李家成、康以諾二人遂乘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黃俊 穎、陳翔苓則各自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9979-TE號自 小客車尾隨李家成、康以諾二人乘坐之前揭自小客車一同前 往臺南市立醫院。至翌日(同年月 7日)凌晨0時7分許,李 家成見許彰運、曾暉泰二人自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步出,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同車之康以諾等人高喊「在那邊」,隨
即持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球棒下車衝向許彰運 、曾暉泰二人,同車之康以諾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見狀,即生與李家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分持該自小 客車內放置之球棒、高爾夫球桿下車衝向許彰運、曾暉泰二 人。許彰運、曾暉泰見狀分頭逃跑,然曾暉泰於逃離過程中 不慎跌倒,以致遭李家成、康以諾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追及,渠三人遂各自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朝曾暉泰身 體、手部毆打,俟曾暉泰拼命衝進「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 求救,李家成、康以諾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乘 坐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而曾暉泰因遭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毆 打,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及身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曾暉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康 以諾、黃俊穎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證人李宏仁(業已更名為李凱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林凡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凡禮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及同案少年王○友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啟豪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啟豪 均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或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各該供述 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 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 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 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 力。
㈣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李家成對於上開被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取 財未遂、傷害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吳啟豪對於被訴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被告康以諾對於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被告吳啟豪仍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 凡禮對於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全 盤否認。被告吳啟豪辯稱:伊抵達「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 後,旋即離開,並未前往「越夜情KTV」及「羅浮宮理容KTV 」云云;而被告林凡禮則辯稱:伊當日雖有出門,但見眾多 車輛聚集,旋即離開,並未參與飆車及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云 云。經查:
⒈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 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李家成與少年王○友等人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 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百餘人分乘機車 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之「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集結 後,一同出發前往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之「越夜情 KTV 」,沿路車隊中之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 壅塞路面;而當車隊抵達「越夜情KTV 」時,被告李家 成等人即向該 KTV之員工蔡政修恫稱:「凱仔說要保護 費」(臺語)等語,而車隊中少年王○友等人亦以按鳴 機車喇叭、叫囂方式,向「越夜情 KTV」之員工示威; 俟該車隊又轉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之「羅浮宮理 容 KTV」,沿路車隊中之機車亦有併排行駛、佔據快、 慢車道壅塞路面之情形,且抵達「羅浮宮理容 KTV」時 ,李家成等人又再次向「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王國 強恫稱:「東區宏斌要拿的,我們這群少年肚子餓了」 (臺語)等語,而車隊中少年王○友等人亦以按鳴機車 喇叭、叫囂方式,向「羅浮宮理容 KTV」之員工示威等 情,除據被告李家成前揭自白、少年王○友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二〈下稱 偵二卷 〉第330頁反面至332頁反面、351頁反面)外, 並經證人即「越夜情KTV 」負責人陳文維、服務生蔡政 修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25、427頁)、證人即「羅浮宮 理容KTV」經理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00至 402頁、他卷第21至23頁 )指述歷歷,且有案發當日之 「羅浮宮理容KTV 」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8頁正、 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吳啟豪雖辯稱伊抵達「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後,
即先行離開,並未前往「越夜情KTV」、「羅浮宮理容 KTV」云云。然:
①被告吳啟豪於警詢中業已供稱:當日係李家成撥打電 話聯絡伊,表示要飆車、找人打架,伊遂於 101年10 月11日晚間 8時許,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前往金滿座 釣蝦場集結,當時現場集結約五、六十輛機車、一百 餘人,集結後,車隊即往越夜情 KTV店外集結,並由 五、六十輛機車同時鳴按喇叭示威約5、6分鐘後,車 隊再前往羅浮宮理容 KTV店前集結,並由五、六十輛 機車同時鳴按喇叭示威約2、3分鐘後,伊遂與友人先 行離去返家休息等語(見警卷第239頁正面至240頁正 面);於偵查中亦供稱:101 年10月間,伊係隨李家 成前往「羅浮宮理容KTV」及「越夜情KTV」,當時係 約在金滿座釣蝦場集合,李家成表示與人爭吵,要求 伊前往相挺;當時現場約五、六十輛機車,伊等在金 滿座釣蝦場集合後,先至「越夜情 KTV」,在門口鳴 按喇叭,之後又前往「羅浮宮理容 KTV」,亦在門口 鳴按喇叭,伊當時均未進入店內等語(見偵二卷第25 1頁正面至252頁正面)。佐以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係林凡 禮帶少年王○友、吳啟豪、李家成及渠本人約一百餘 輛機車前往「越夜情KTV」收保護費等語(見他卷第 17頁反面),足見被告吳啟豪確有隨同車隊前往「越 夜情KTV」及「羅浮宮理容KTV」,並於各該KTV前參 與機車鳴按喇叭示威之舉動無誤。伊於本院審理中翻 易前詞否認犯行,與伊先前自身所為供述及證人李宏 仁即李凱勳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啟豪當時鳴按喇叭之行 為,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所 為,參酌前引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固非無見。然被告吳啟豪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中,始終否認知悉前往「越夜情 KTV」、「羅浮宮 理容 KTV」之目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當日邀約被告吳啟豪一同外出時,係 透過友人相邀,並未告知係前去收取保護費(見本院 卷㈢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正面);參以證人李宏仁即 李凱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證述被告吳啟豪確 有口出:「凱仔說要保護費」(臺語)、「我們都是 東區宏斌的人馬,各位兄弟快要餓死了,叫你們經理
等一下跟宏斌聯絡」、「東區宏斌要拿的,我們這群 少年肚子餓了」(臺語)等語,是不能僅以證人李宏 仁即李凱勳之證詞為憑,逕認被告吳啟豪確知前往「 越夜情KTV」及「羅浮宮理容KTV」之目的即為收取保 護費。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⑶被告林凡禮雖辯稱伊當日並未參與飆車及收取保護費之 行為云云,然:
①被告林凡禮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8 時許,曾前往「越夜情 KTV」,當時係綽號「阿涼」 之友人透過網路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 176頁正、反 面);於偵查中亦供稱: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 「阿良」邀約伊前往「越夜情KTV」,因該KTV距渠住 處頗近,伊遂前往,抵達現場時,約有四、五十輛機 車在場,伊等在現場有鳴按喇叭等語(見偵二卷第18 9 頁反面)。則被告林凡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並 未出門云云,已與伊先前所供情節不符。
②又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0 月11日晚間 8時許,渠曾隨同林凡禮等人前往「越夜 情 KTV」向店家收取保護費,該次係由林凡禮帶頭, 帶同王○友、吳啟豪、陳正宏、陳鵬盛、謝力中、高 孝賢、李家成及渠本人前往,當日有一百餘輛機車前 去越夜情 KTV收取保護費,當時係林凡禮命渠等鳴按 喇叭,在場之機車有鳴按喇叭數分鐘;之後渠等前往 中華東路之「羅浮宮理容 KTV」,當時林凡禮與渠等 共四人進入店內,要求員工轉告經理與林宏斌聯絡, 並稱:「各位兄弟都快餓死了」,當時其餘之人均在 店外鳴按喇叭,待渠等走出該店後,仍持續鳴按喇叭 ,之後方離開現場(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 。至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亦證稱:101 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渠有隨同李家成等人前往「 越夜情KTV」、「羅浮宮理容KTV」,當時係朋友邀約 前往,渠等抵達「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時,現場業 已聚集大量機車,而自「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離開 前往「越夜情KTV」時,渠有聽聞友人表示本次係林 凡禮發號施令,前去「踏店」(臺語),亦即收取保 護費,渠並親見林凡禮在車隊前方;於前往「越夜情 KTV」途中,車隊有將馬路占滿,而抵達該KTV後,渠 有看見林凡禮對「越夜情KTV」之員工表示要收取保 護費;之後車隊再由林凡禮發號施令前往「羅浮宮理 容KTV」,抵達後,渠隨同林凡禮進入該KTV,而林凡
禮於該KTV內對員工稱「各位兄弟都快餓死了」等語 ,並要求該KTV之經理與「宏斌」聯絡,此時其餘在 外之車隊成員均鳴按喇叭;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頭戴安全帽、走在第一位之男子即為林凡禮,跟在林 凡禮後方、戴口罩之男子即為渠本人,而後方穿短褲 、短袖之男子即為李家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正面、104頁反面、105頁正面至107頁反面、109頁反 面至112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之證詞 ,被告林凡禮確係本次飆車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之發號施令者無疑。
③被告林凡禮雖聲請傳喚伊大嫂蔡璦而到庭為證,而蔡 璦而到庭證稱:林凡禮平日家中生活作息,均與伊父 共進晚餐,時間超過半小時,然不及觀看一場電影之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4頁正、反面)。則依證 人蔡璦而之證詞,被告林凡禮家中晚餐時間並未固定 ,而被告林凡禮晚飯後之作息亦非證人蔡璦而所能知 (見本院卷㈢第 154頁正、反面),參諸本案案發時 間已逾晚間 8時,已非一般家庭晚餐時間,則被告林 凡禮陪同伊父晚餐後再行外出,亦與事理及經驗法則 無違,是證人蔡璦而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凡 禮之認定。至於,被告林凡禮辯稱證人李宏仁即李凱 勳因竊取伊兄林暐期之鞋而與林暐期有摩擦,故設詞 誣陷云云。然被告林凡禮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確有前 往「越夜情 KTV」鳴按喇叭,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 僅憑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一人證詞而已。況,即便證 人李宏仁即李凱勳確與被告林凡禮之兄林暐期有所爭 執,然被告林凡禮就此自承:「是事後我哥看到李凱 勳穿他的鞋子,我哥要他還那雙鞋子錢,之後也都沒 有再跟他催討」(見本院卷㈡第 113頁反面),顯見 林暐期並未因此事與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發生重大衝 突,遑論並非事主之被告林凡禮?是被告林凡禮辯稱 證人李宏仁即李凱勳因此誣陷伊涉案,亦非可取。 ⑷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不法之事,以言語、文字、舉動等方式,通知特 定之人,使受恐嚇通知者,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 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李家成、林凡 禮、吳啟豪、少年王○友等人於夜間聚集百餘人騎乘四 、五十輛機車前往本案二間 KTV門口鳴按喇叭,此一行 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足以使各該 KTV之經營者及
員工心生畏懼,擔憂該等鳴按喇叭之人可能衝 入KTV內 砸店、甚或毆打店內員工,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⒉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暉泰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所證(見警卷第 480至481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88至89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31頁正面) 暨現場目擊證人許彰運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486 頁 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二十八幀(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至38頁反面 )及告訴人曾暉泰庭呈之傷勢照片十幀(外放)在卷可 憑;而告訴人曾暉泰因遭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毆打 ,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及 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見警卷第485頁)附卷可參。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持球 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告訴人曾暉泰,係本於殺人之 犯意所為。然:
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 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 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 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又「下手 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 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李家成、康以諾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本 案案發當時,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工具共同毆打 告訴人曾暉泰,已如前述。而以此等鈍器擊打人體, 客觀上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且此一可能性亦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共知,然此等鈍器之致死之可能性 如何,每每隨行為人下手之力道、擊打之部位、參與 人數之多寡,甚至被害人個人身體狀況、當時閃避角 度之不同而出現極大之差異,換言之,並非每一遭鈍 器擊中之被害人均有死亡之高度風險,故於行為人持 鈍器毆打被害人之情況下,不能僅以行為人知悉以鈍 器擊打被害人有可能致被害人死亡此一單純之日常生
活經驗,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預見其行為有致被害 人死亡之可能,進而認定行為人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準此,本案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雖分持球棒 、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告訴人曾暉泰,然不能僅以伊 等係持鈍器為本案犯行此一事實,逕認伊等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
③再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曾暉泰之關係而言,查告訴人 曾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表示渠係單純陪同友人前 往醫院探視遭毆傷之友人吳豐成,與被告李家成、康 以諾,甚或與吳豐成發生爭執之案外人林宏斌均不相 識(見警卷第 480頁反面、偵三卷第88頁正、反面) ;而被告李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曾暉泰與許彰 運同行,而許彰運曾與吳豐成共同毆打林宏斌,伊認 曾暉泰與許彰運係同夥,故動手毆打曾暉泰,「當時 是幫朋友出一口氣,教訓他一下」;另被告康以諾供 稱:伊係因李家成說「那是仇人」,遂跟隨李家成下 車動手,當時「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正面), 則依告訴人曾暉泰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李家成、康以 諾二人所供情節,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與告訴人 曾暉泰並不相識,即便伊等認為告訴人曾暉泰與許彰 運係同夥,且許彰運有與林宏斌發生爭執,衡情林宏 斌既無生命危險,李家成自無致告訴人曾暉泰於死之 動機;而被告康以諾僅見被告李家成衝向告訴人曾暉 泰,即隨之下車動手,對於先前案外人林宏斌、吳豐 成、許彰運等人之爭執全然不知,更難認伊有致告訴 人曾暉泰於死之動機。
④再查告訴人曾暉泰因遭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毆打 ,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 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曾暉 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左手肱骨骨折,係因以手 護頭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傷勢固非輕微 。然曾暉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跟在許彰運後逃離 時,遭擊中背部而跌倒,之後翻身朝上,被告等遂毆 打渠手部及身體右側腰際,之後渠爬起逃跑,然因步 伐不穩又再度跌倒,此時又遭被告等亂打;渠於逃離 過程中,總共跌倒三次,跌倒時「他們都在亂打」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第18頁反面 至19頁正面)。則依告訴人曾暉泰上開證詞內容可知 ,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攻擊
時,告訴人曾暉泰仍持續閃躲、移動,並多次跌倒在 地,在告訴人曾暉泰不斷移動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 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有針對告訴人曾暉泰身體特定部 位進行攻擊之可能;參以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勢,足見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當時攻擊之目標 係告訴人曾暉泰全身,並未針對告訴人身體之特定重 要部位進行攻擊。至告訴人曾暉泰以手保護頭部,雖 係一般人遭受攻擊時,先行以手保護身體重要部位之 反應,然當時渠與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既在不斷 移動之狀態,渠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勢即有可能係因彼 此移動過程中,因身體位置不斷改變而遭球棒或高爾 夫球桿擊中,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 人係針對告訴人曾暉泰之頭部攻擊而有殺人之犯意。 ⑤至於,告訴人曾暉泰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雖 均證稱渠遭毆打當時,曾表示「打錯人」,而當時對 方回以「打錯也是要你死」等語(見警卷第 480頁反 面、偵三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然 現場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曾暉泰者,並非 僅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言詞究係何人所為,是不能僅以現場曾有一人口 出上開言詞,即認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毆打告訴 人曾暉泰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 豪三人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李家成、林凡禮被 訴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吳啟豪所犯恐嚇危害公眾犯行, 以及被告李家成、康以諾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家成、林凡禮二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46條第3項、 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啟豪就事實一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家成、 康以諾二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啟豪就事實一所 示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而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 吳啟豪並無收取保護費之意圖,而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 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曾暉泰,凡此均詳如前述,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啟豪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李家 成、康以諾二人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均有未洽,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李家成、林 凡禮、吳啟豪三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與在場之車隊 成員及少年王○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家成、林 凡禮二人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另被告吳啟豪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在場按鳴喇叭而 不知意在收取保護費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車隊成員及少年 王○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 與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曾暉泰犯行 ,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凡禮就 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係與在場之少年王○友共同 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家成、吳啟豪二人,因其等為本案 犯行時均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伊等與少年王○友共同所 為之各項犯行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康以諾曾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 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啟豪亦曾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李家成、林凡禮二人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凡禮 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三 人夥同百餘人於夜間飆車壅塞道路,被告李家成復為本次飆 車犯行之聯絡人,所為致生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 而渠三人又夥同車隊成員前往「越夜情 KTV」、「羅浮宮理 容KTV」前鳴按喇叭,以此方式恫嚇各該KTV業者、員工,被 告李家成、林凡禮二人更以此為要脅,要求各該 KTV業者支 付保護費,雖於本案未能得逞,然其等犯行業已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又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僅因友人林宏斌與他人 發生衝突,竟持球棒毆打並非事主之告訴人曾暉泰,致告訴 人曾暉泰受傷非輕,甚至入加護病房治療,有前引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所為更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李家 成、康以諾二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曾暉泰分文;另考量被 告李家成乃本案傷害犯行之指使者,被告康以諾係聽命行事 之犯罪分工,以及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然被告林凡禮、吳啟豪二人則飾詞卸責否認部分 或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四人各自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家成、林凡禮、吳啟豪三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李家成、康以諾及在場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毆打告訴人曾暉泰之高爾夫球桿、球棒 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家成或康以諾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穎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康以諾二人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7月7日凌晨0時7分許, 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9488-XN、9979-TE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 見吳豐成之友人即告訴人曾暉泰獨自一人,即迅速分持高爾 夫球桿、球棒等物下車,毆打告訴人曾暉泰,曾暉泰告知李 家成、康以諾、黃俊穎等人打錯人,李家成、康以諾、黃俊 穎等人則對曾暉泰稱:「打錯人也是要你死」等語後,又再 次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朝告訴人曾暉泰身體、手部等 處毆打,告訴人曾暉泰見狀拚命衝進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 被告黃俊穎與同案被告李家成、康以諾等人始罷手駕車逃逸 。告訴人曾暉泰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挫傷、 左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台南市立醫院急救 始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黃俊穎涉有刑法第 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無非以被告黃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同 案被告李家成及康以諾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 訴人曾暉泰、證人許彰運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六幀為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黃俊穎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應李家成之邀 外出,並駕車尾隨李家成乘坐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室,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完全
不清楚林宏斌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伊於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室外並未下車,亦未曾見過告訴人曾暉泰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俊穎於 102年7月6日晚間,接獲李家成之電話,要求 伊前往台南市東區自由路會合,被告黃俊穎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伊又跟隨李家成搭乘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而 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於該處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曾暉泰等情, 除據被告黃俊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頁 正面、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外,並經李家成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見偵二卷第83頁、119 頁反面、 本院卷㈢第37頁正、反面、39頁正面),而告訴人曾暉泰遭 李家成、康以諾二人毆打,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肺部 挫傷、左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詳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曾暉泰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當 時參與毆打之人數約為五人云云(見警卷第 480頁反面、偵 三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8頁正面、21頁反面),然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僅有三名犯嫌之影像,其中除康 以諾之面容較為清晰外,其餘二人均無法辨識;而告訴人曾 暉泰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具體指認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