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榮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高榮前因於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5 年9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5年11月8日入監服刑後,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王貞鈞 、黃鈺媛(原名黃婉平),並先後與王貞鈞、黃鈺媛發展成 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時、地,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理由,致王 貞鈞、黃鈺媛、黃鈺媛母親李曼君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未 經黃鈺媛同意,由自動提款機,溢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經王貞鈞、黃鈺媛向張高榮追討前揭款項,張高榮均藉 詞推拖,王貞鈞、黃鈺媛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王貞鈞、黃鈺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
詳本院卷㈠第5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 至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高榮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貞鈞、黃鈺媛指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6 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核交字第4685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 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系 爭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收據及外幣內部交易憑證、告訴人王貞鈞與被告之網路 MSN對話內容(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上開資料中雖載稱:係L IN E的對話,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係MSN對話〈詳本院 卷㈡第70頁反面〉)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系爭偵卷第 11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王貞鈞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係 以借款為由,向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購買相機之金 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惟告 訴人王貞鈞亦證稱:僅知被告將錢拿走了,至於被告拿錢的 理由到底是借款還是投資,因為被告謊言太多,伊也搞不清 楚,但被告有說交錢給他購買相機,會有2、3倍之獲利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70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王貞鈞因不諳法律 ,致無法釐清伊交錢給被告購買相機之法律性質為何。再參 以被告亦不否認曾告知告訴人王貞鈞如拿錢購買相機,將有 2、3倍獲利(詳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且其與告訴人王貞 鈞網路MSN對話中,曾於1年7月14日下午8時4分提及:「你 的相機今天開始賣了」、「2個星期後準備拿錢吧」等語( 詳系爭偵卷第17頁),又於101年7月23日上午2時49分,告 訴人王貞鈞詢問:「相機你是不是只打算還我本錢」等語後 ,答稱:「沒有」、「連賺得都給你」等語(詳系爭偵卷第 19頁),復於101年7月23日上午3時48分稱:「你相機我會 用最快的速度一次賣了」等語(詳系爭偵卷第20頁),足見 被告向告訴人王貞鈞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時,應 是佯稱:如出資購買相機,轉賣將有數倍獲利為由無訛。故 告訴人王貞鈞證稱:被告向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 項,係借款關係云云,應是誤解法律所致,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因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經由自動提款機 領款之方式,領取告訴人黃鈺媛存款8萬元乙節固不否認( 詳本院卷㈠第52頁正面),惟辯稱:原向告訴人黃鈺媛借款 3萬元,但至自動提款機領款時,發現該帳戶內有12萬元之 存款,因而打電話跟告訴人黃鈺媛說存款情形時,告訴人黃 鈺媛答稱不可能,其稱要將款項領回去給告訴人黃鈺媛看, 告訴人黃鈺媛應允後,才陸續領款8萬元,返家後問告訴人 黃鈺媛可否借用,告訴人黃鈺媛說好云云(詳本院卷㈡第79 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然查: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持告訴 人黃鈺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22時25分23秒、22時26分47秒、 22時27分56秒、22時28分46秒分別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8萬 元,業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 款/查詢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詳系爭偵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執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偵查時係稱:原向告訴人黃鈺媛借款 3萬元,但領完回來馬上跟告訴人黃鈺媛說錢不夠,告訴人 黃鈺媛本來不願意,後來還是有勉強答應,並要我還給她, 因為她也有急用,我跟她說借到錢就會還給她,溢領5萬元 的部分,未經告訴人黃鈺媛同意等語(詳系爭偵卷第69頁) ,其前後陳述不一,所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而告訴人黃 鈺媛係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初在位於臺南中西區衛民街 62號5樓之5住處向我表示他沒有錢,叫我向朋友借3萬元給 他,我朋友將錢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的帳戶,他跟 我說他要自己去轉出該筆款項,跟我拿提款卡,我當場就將 提款卡交給他,讓他自己去領,結果他除了提領那筆3萬元 外,還自該帳戶多領了5萬元等語(詳系爭偵卷第67頁反面 ),再參以如上開4筆款項之領款情形,每筆款項之領款時 間僅相隔1分多鐘,實難想像被告領取第1筆款項後發現帳戶 內有高達12萬元之存款,能有時間先打電話告知告訴人黃鈺 媛上開存款情形,得到告訴人黃鈺媛應允後,始接續領款之 情形存在。況至自動提款機領款時,若選擇需要交易明細表 時,自動提款機會自動列印交易明細表供領款人索取,為眾 所皆知之事,若被告要跟告訴人黃鈺媛確認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情形時,其大可將領完3萬元後所得到之交易明細表帶回 供告訴人黃鈺媛核對,實無溢領5萬元存款之理。足證被告 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堪認定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係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同時向告訴人黃鈺媛、黃鈺媛母親 李曼君施用詐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所 為多次提領告訴人黃鈺媛同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因告訴
人黃鈺媛僅證稱係於101年7月中旬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 詳系爭偵卷第67頁反面),複查全卷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101年7月15日之前,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 間係發生在101年7月17日起中旬某日,此部分犯行不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竟利用 其與告訴人王貞鈞、黃鈺媛係男女朋友關係,對告訴人王貞 鈞、黃鈺媛與被害人黃鈺媛母親李曼君施用詐術,致伊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 賴關係,惡行重大,且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飾詞狡 辯,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且曾於102年5月8日以第三人張嘉宏為匯款人之 方式清償告訴人王貞鈞2萬元,業據告訴人王貞鈞陳稱在卷 (詳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並提出存摺1份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㈡第86頁),兼衡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未婚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卷第83頁正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104年8月5日審理時稱告訴人王貞鈞 所稱上開以匯款方式清償2萬元之事非其所為,並稱告訴人 王貞鈞有指派1位大哥跟他洽談和解事宜,第1次見面給11萬 元,中間也陸續給過錢,最近1次給9萬元,前後已交付30餘 萬元給對方,該名大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 ,其中9萬元部分係以匯款6萬元、3萬元方式交付,並於108 年8月13日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為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73頁正、反面、第84頁正面、第113頁至第114頁),惟告訴 人王貞鈞稱:這些年並沒有變更過聯絡方式,若被告有清償 之意,應直接找她談即可,何需透過第三人等語(詳本院卷 ㈡第74頁反面),且依被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以圈畫方式 做註記之意,應是分別於103年3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 月24日匯款3萬元、4萬元、2萬元係其所指交付和解金之情 形,但與上開審理時所述9萬元和解金係分成6萬元、3萬元 匯款交付不同,是否真有交付和解金予1名大哥之人,已非 無疑。且本院書記官於103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以電話方 式詢問被告是否有達成和解之情事,被告均答稱即將有結果 ,會傳真和解資料供法院參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8頁),顯見被告知悉若跟告訴人
達成和解,應簽立書面資料以便日後能提供給法院參考,然 被告卻無法提出其與所稱大哥之人簽立之和解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實難遽信其稱已給付告訴人王貞鈞所指派1位大哥 30餘萬元乙節為真,而得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法 │罪名 │宣告刑 │
├──┼───┼───────────┼──────┼─────┤
│1 │王貞鈞│張高榮於101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張高榮犯詐│
│ │ │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五福│339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街89號紜閣汽車旅館(下│ │累犯,處有│
│ │ │稱紜閣汽車旅館)內,向│ │期徒刑陸月│
│ │ │王貞鈞佯稱:可以幫伊購│ │,如易科罰│
│ │ │買相機20台至中國大陸地│ │金,以新臺│
│ │ │區販賣,轉賣可獲利2至3│ │幣壹仟元折│
│ │ │倍等語,致王貞鈞陷於錯│ │算壹日。 │
│ │ │誤,於101年6月22日,在│ │ │
│ │ │紜閣汽車旅館內交付折合│ │ │
│ │ │新臺幣30萬元之美金現金│ │ │
│ │ │予張高榮。 │ │ │
├──┼───┼───────────┼──────┼─────┤
│2 │王貞鈞│張高榮於101年6月18日前│修正前刑法第│張高榮犯詐│
│ │ │某日,在紜閣汽車旅館內│339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向王貞鈞佯稱:其臺南│ │累犯,處有│
│ │ │工廠欲出口衣服至中國大│ │期徒刑參月│
│ │ │陸地區販賣,惟欠缺資金│ │,如易科罰│
│ │ │,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 │ │金,以新臺│
│ │ │王貞鈞陷於錯誤,於101 │ │幣壹仟元折│
│ │ │年6月18日,在紜閣汽車 │ │算壹日。 │
│ │ │旅館內交付3萬元現金給 │ │ │
│ │ │張高榮。 │ │ │
├──┼───┼───────────┼──────┼─────┤
│3 │王貞鈞│張高榮於101年6月18日後│修正前刑法第│張高榮犯詐│
│ │ │某日撥打電話向王貞鈞佯│339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稱:其臺南工廠出貨至中│ │累犯,處有│
│ │ │國大陸地區之資金仍然有│ │期徒刑肆月│
│ │ │缺,要向伊借款,致王貞│ │,如易科罰│
│ │ │鈞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 │金,以新臺│
│ │ │2日,在紜閣汽車旅館內 │ │幣壹仟元折│
│ │ │交付歐元1,860元、港幣 │ │算壹日。 │
│ │ │300元與張高榮。 │ │ │
├──┼───┼───────────┼──────┼─────┤
│4 │王貞鈞│張高榮於101年7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張高榮犯詐│
│ │ │在紜閣汽車旅館內,向王│339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貞鈞佯稱:可以幫伊購買│ │累犯,處有│
│ │ │相機4台至中國大陸地區 │ │期徒刑肆月│
│ │ │販賣,轉賣可獲利2至3倍│ │,如易科罰│
│ │ │,所需費用7萬元等語, │ │金,以新臺│
│ │ │致王貞鈞陷於錯誤,於同│ │幣壹仟元折│
│ │ │日在紜閣汽車旅館內交付│ │算壹日。 │
│ │ │同額款項之現金給張高榮│ │ │
│ │ │。 │ │ │
├──┼───┼───────────┼──────┼─────┤
│5 │黃鈺媛│張高榮於101年7月17日起│修正前刑法第│張高榮犯詐│
│ │李曼君│中旬某日,在某不知名餐│339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起訴│廳,向黃鈺媛及伊母親李│ │處有期徒刑│
│ │書雖原│曼君佯稱:其在英國有請│ │伍月,如易│
│ │載稱被│人排隊購買I PHONE5手機│ │科罰金,以│
│ │告施用│150支,每支轉賣至中國 │ │新臺幣壹仟│
│ │詐術之│大陸地區可獲利3萬元, │ │元折算壹日│
│ │對象僅│致黃鈺媛、李曼君認為有│ │。 │
│ │黃鈺媛│利可圖而陷於錯誤,黃鈺│ │ │
│ │,惟公│媛因而先於101年7月17日│ │ │
│ │訴檢察│起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景│ │ │
│ │官已於│美區某便利商店交付10萬│ │ │
│ │本院審│元予張高榮,再於101年8│ │ │
│ │理時更│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地│ │ │
│ │正包括│將李曼君所交付13萬6,00│ │ │
│ │李曼君│0元轉交與張高榮,作為 │ │ │
│ │〈詳本│張高榮代為購買上開手機│ │ │
│ │院卷㈠│之用(起訴書雖載稱係張│ │ │
│ │第53頁│高榮係在臺南市某汽車旅│ │ │
│ │正面〉│館對黃鈺媛施用詐術,惟│ │ │
│ │) │黃鈺媛警、偵詢並未證稱│ │ │
│ │ │張高榮施用詐術之地點係│ │ │
│ │ │在何處,因此,本院依張│ │ │
│ │ │高榮於本院103年7月2日 │ │ │
│ │ │調查時陳稱:其係在與黃│ │ │
│ │ │鈺媛及李曼君用餐時提及│ │ │
│ │ │投資購買上開手機等語〈│ │ │
│ │ │詳本院卷㈠第37頁正面〉│ │ │
│ │ │,作為認定張高榮施用詐│ │ │
│ │ │術之地點)。 │ │ │
├──┼───┼───────────┼──────┼─────┤
│6 │王貞鈞│張高榮於101年9月間某日│修正前刑法第│張高榮犯詐│
│ │ │,撥打電話向王貞鈞佯稱│339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有朋友欲購買伊所有之│ │處有期徒刑│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致│ │伍月,如易│
│ │ │王貞鈞陷於錯誤,於101 │ │科罰金,以│
│ │ │年9月19日1時許,在臺北│ │新臺幣壹仟│
│ │ │市中正區新生北路2段68 │ │元折算壹日│
│ │ │巷13號11樓之2住處交付 │ │。 │
│ │ │價值25萬元之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禮券與張高榮。 │ │ │
├──┼───┼───────────┼──────┼─────┤
│7 │黃鈺媛│張高榮於101年1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張高榮犯非│
│ │ │在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62│339條之2第1 │法由自動付│
│ │ │號5樓之5住處,向黃鈺媛│項 │款設備取財│
│ │ │稱:其沒有錢,請伊向友│ │罪,處有期│
│ │ │人借款3萬元,黃鈺媛遂 │ │徒刑貳月,│
│ │ │向友人借款,迨黃鈺媛友│ │如易科罰金│
│ │ │人將借用之款項匯入黃鈺│ │,以新臺幣│
│ │ │媛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中│ │壹仟元折算│
│ │ │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壹日。 │
│ │ │號帳戶後,黃鈺媛將上開│ │ │
│ │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 │
│ │ │給張高榮,由張高榮自行│ │ │
│ │ │至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 │ │ │
│ │ │借款,詎張高榮竟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黃│ │ │
│ │ │鈺媛之同意,於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時、地,逕持上開│ │ │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 │ │
│ │ │續操作自動提款機4次, │ │ │
│ │ │合計提領8萬元現金而溢 │ │ │
│ │ │領5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款項 │
│ │ │ │ │
├──┼──────┼─────────┼───────────┤
│ 1 │101年12月3日│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0,000元(均不含跨行提│
│ │22時25分23秒│2段53-2、55號統一 │款之手續費) │
│ │許 │超商明珠門市自動提│ │
│ │ │款機 │ │
├──┼──────┼─────────┼───────────┤
│ 2 │101年12月3日│同上 │20,000元 │
│ │22時26分47秒│ │ │
│ │許 │ │ │
├──┼──────┼─────────┼───────────┤
│ 3 │101年12月3日│同上 │20,000元 │
│ │22時27分56秒│ │ │
│ │許 │ │ │
├──┼──────┼─────────┼───────────┤
│ 4 │101年12月7日│同上 │20,000元 │
│ │22時28分46秒│ │ │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