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60號
TNDM,103,易,12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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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鑫(原名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鹽酸空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鑫(原名楊家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楊政鑫李文連為男女朋友關係,楊政鑫於103年2月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甘家院子 火鍋店」即李文連之工作處所,向李文連索討金錢花用未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附近之賣場購買濃鹽酸1 罐後,旋返回前揭火鍋店廚房內,手持該罐濃鹽酸追趕李文 連,作勢欲向李文連潑灑濃鹽酸(惟並未實際潑灑),並向 李文連出言恫嚇「要讓你死」等語,以此方式向李文連索討 金錢,致李文連心生畏懼,惟因李文連之雇主陳建位隨即到 場制止並自楊政鑫手中奪下該罐濃鹽酸,將楊政鑫趕出該火 鍋店李文連始未交付財物。嗣經陳建位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政鑫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文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健位、郭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濃鹽酸 罐照片1張、扣案濃鹽酸空罐1個。
(五)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尚未取



得財物即遭受他人阻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不鏽鋼門窗師傅、 月薪約4萬餘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鹽酸空罐 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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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