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來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李家興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張欽淇
田清瑞
施智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陳錦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吳文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陳衍良(原名陳昌信)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張朝根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吳清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許銘春律師
被 告 張明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張明達
陳賢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陳建清
陳佳和
陳佳欽
張文龍
鮑清萬
蘇順利
蘇順良
許巍耀
張文敏
李仁旗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洪宏吉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洪明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陳春通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王建竹
吳貴枝
張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3
6、7137、8555、8556、889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
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寶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家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文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朝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清杉、張明利、張文男、陳建清、洪宏吉、張明達、陳賢民、陳佳和、陳佳欽、張文龍、鮑清萬、王建竹、蘇順利、蘇順良、許巍耀、張文敏、吳貴枝、洪明和、李仁旗、張文仁、陳春通均無罪。
事 實
一、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漁公司)、臺 南市將軍區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維公司)分別與屏東 縣政府、臺南市政府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 書」,為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莊寶來係東漁 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設立之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 東隆加油站),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 工工作事宜,張欽淇、田清瑞及施智仁為東隆加油站櫃檯會 計,負責連線至漁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 計算優惠核配用油數量後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如附表 一「船長」欄所示之李進金等32人,則分別為附表一「船名 」欄所載漁船之船長(除如附表一編號1①、⑩、⑪、㉙及 附表一編號2①「船長」欄內所示之船長李進金、張清謨、 傅金龍、蔡和晉、黃金贊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船長則均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錦煌為勗維公司設立之 馬沙溝漁船加油站(亦名勗維漁船加油站,下稱馬沙溝加油 站)之實際負責人,吳文志為馬沙溝加油站之站長,陳衍良 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工,如附表二「船長」欄所示之張朝根為 「瑞春2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陳登進為「大進鴻號」漁 船船長、許銘光為「銘吉鴻12號」漁船船長、呂清闊為「全 順億6號」漁船船長、薛祥合為「聖富春號」漁船船長、許 啟志為「聖富春號」漁船船員(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 薛祥合、許啟志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政府為照顧漁民,依漁業法第59條以及於民國99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 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 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並依據 優惠油價標準核給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自96年起要求漁 船皆須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俗稱VDR ,以下稱VDR),記錄漁船實際航行作業之浬程,且按照「 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 ,欲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 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 之當地漁會)應經農委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 行政契約,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時,應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 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則應核對漁業執照 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 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並將漁船上之VDR連接漁船加 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 作業時數資料後,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 覽,於完成加油後,應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 、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 ,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而各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則 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然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 限,另依據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如漁業人有將購買之 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 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 或裝入容器之情形,則須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 貼款。
三、上開漁船加油站人員及漁船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均知 悉按照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依法 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 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 業人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向漁船加油站提 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加油站受理漁業 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則應將漁船上之VDR連接漁船加油站 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 時數資料後,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 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於完成加油後,應在購油手 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 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 並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且漁業人不得將所 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 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 、存置或裝入容器等節,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與如附表一「船 長」欄所載之船長,均明知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之漁船 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請購 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由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之船長 向東隆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再由 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將各該漁船上之VDR連接東隆加油站之 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 並計算出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各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 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各該漁船僅有向東隆加油站購買如 附表一「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一「 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未實 際加滿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等情,然莊寶來、 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竟仍與如附表一「船長」 欄所載之船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以虛假之加油數據資料, 經由屏東縣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一「船名」欄所 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 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載油量,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 誤以為如附表一「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一「購油日 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核配量」欄所示全部油量並 如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 按月同意支付如附表一「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一「船長」欄所載 之船長即以此方式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各詐得如附件一「以 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貼款。㈡、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與如附表二所載之「瑞春2號」漁 船實際經營者張朝根、「大進鴻號」漁船船長陳登進、「銘 吉鴻12號」漁船船長許銘光、「全順億6號」漁船船長呂清 闊、「聖富春號」漁船船長薛祥合、「聖富春號」漁船船員 許啟志,均明知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之漁船於如附表二 「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申請購買優惠漁 業動力用油時,由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之船長向馬 沙溝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再由上 開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將各該漁船上之VDR連接馬沙溝加油站 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 料並計算出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各該次得銷售之優惠 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各該漁船僅有向馬沙溝加油站購 買如附表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並僅有將如附表 二「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均 未實際加滿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之油量等情,然陳錦
煌、吳文志竟仍與張朝根、陳登進、許銘光、呂清闊分就如 附表二編號13③以外之附表二所示部分,且被告陳錦煌、吳 文志、陳衍良與薛祥合、許啟志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③所示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馬沙溝加油站人員以虛假之加油數據資料,經由臺 南市政府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 ,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 二「核配量」欄所載油量,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 如附表二「船名」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二「購油日期」欄 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核配量」欄所示全部油量並如數加 入各該漁船油槽內,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按月同 意支付如附表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上開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及如附表二「船長」欄所載之船 長、船員或實際經營者,即以此方式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各 詐得如附件二「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欄所示之補 貼款。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先予敘明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朝根、吳清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之部分: ⒈被告張朝根雖辯稱:當時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會承認, 是因為我聽人家說,這種案件只要繳交公益金及緩起訴就沒 有事情了,在警詢中警察有跟我說可以緩起訴所以我才承認 ,在檢察官偵訊中我會承認,是因為警詢時警察跟我說承認 就可以緩起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本院卷五第211頁 背面)。而其辯護人固稱:警詢中警員向被告張朝根表示其 並非檢察官要辦案之重點,若講實話可以給予緩起訴,且引 用被告張朝根的前案向其表示因為先前態度不好,不承認才 會判這麼重,這次是否還要再試看看,故被告張朝根於警詢 之供述係受到詐欺、脅迫;縱使不構成詐欺、脅迫,也是以 其他不正之方式取得,因被告張朝根警詢中供述係被告吳文 志會來跟他聯絡並收錢,然被告吳文志否認有向被告張朝根 收錢,故被告張朝根之自白不具可信性;另警員還向被告張 朝根表示「被告吳文志都已經說了,船長都已經交代了,被 告吳文志都說你了,你還不承認」,但綜觀被告吳文志當時 供述,並未提及被告張朝根賣油點之事,故警察有以欺騙之
口語詢問;至偵訊中雖然檢察官並未使用任何詐欺、脅迫用 語,然警詢完後馬上就送檢察官偵訊,時間不到5至10分鐘 ,被告張朝根當然還是會受到警察影響,而認為檢察官是要 跟他談條件,可獲得緩起訴,故被告張朝根在偵訊中之自白 亦有受到警詢所用不正方法之影響;從而被告張朝根之警詢 、偵訊自白均不具有任意性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朝根之警詢錄音光碟,警員固於詢問 過程中曾稱:「那個,張先生我先跟你講啦,今天檢察官是 有開出幾個條件來啦,他是說,只要照實,就是照實話來講 的話,照實講的,他願意給予最輕的處分」(光碟時間26: 17)、「你如果說你不會算,這樣我們會覺得你的態度非常 差,因為你之前有謊報的...(聽不清楚),又有數量,你 對這種一定很清楚,你現在又跟我們說加油站跟你收多少你 就繳多少,然後他怎麼算錢你也不會算。」(28:25)、「 若船主說錢都是你繳的,他沒有加這麼多,人家吳文志也說 沒有收你那麼多,啊說比較難聽的,難道倒貼給你ㄟ,啊我 問你ㄟ,你叫你...(聽不清楚)說你有付這麼多,啊你到 時候看看對誰較有利,兩年半是在那裡啊,那時候你說可以 易科罰金,這次不一定可以喔,你如果要賭賭看。」(30: 19)、「沒有啦,什麼帶現金也是有,你剛才說人家跟你請 款ㄟ啦,還帶現金咧,我說事情不用用得這麼複雜啦,這種 東西就很單純,我覺得你不要搞那麼複雜,你上次就是一定 搞得太複雜,才會變成這樣子。」、「因為這種犯後態度很 重要。」、「我相信你上次應該也都是否認才會被人家判到 兩年半吧。」、「沒有,這種東西沒有可能判這麼重啦,詐 欺而已,那有什麼,啊會打到,會判這麼重,一般都是說到 最後,連法官也看不下去,才會判這麼重。」、「啊你如果 堅持這次要賭賭看,那是你的決定。」(32:01至32:53間 )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212至214頁)。然觀諸警員上開話語,係在告知被告張 朝根若願意照實陳述,檢察官願意給予最輕處分,並於被告 張朝根稱不會計算加油費用時,告知張朝根因其已有詐領補 貼款之前案,應該清楚加油費用之計算,被告張朝根稱不會 計算,可能會被認為犯後態度不佳,且若是船長顏隱福、馬 沙溝加油站站長被告吳文志所述與被告張朝根所述不符,被 告張朝根之陳述可能會被認為不實,並要被告張朝根自行決 定是否在已有前案遭判2年半之情況下,仍要辯稱其對於本 案不知情,此等話語應僅是在向被告張朝根分析承認與否認 犯行對於被告張朝根而言在法律上、日後偵審過程中所可能 發生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警員係以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張朝根進行詢問。
⑵另參以警員在同次警詢中,亦曾告知被告張朝根:「因為這 是檢察官他願意的,願意給你最輕的,就是說吼,假如你不 能,因為檢察官是說,如果肯老實說,他會給他緩起訴啊, 因為你有前科,因為這要看有沒有有辦法有適合緩起訴的條 件,假如沒有辦法的話,那可能也想盡辦法讓你可能緩刑啦 ,緩刑其實也是不用被關啊,你是否知道我的意思。」(45 :01)、「你可以跟檢察官確定說看他要怎麼樣讓你那個, 因為檢察官有說這個意思出來啦,你若是擔心這個,我是跟 你說檢察官有這個表示,你等一下你還可以跟他確定一下, 看他要怎麼給你一下那個最輕的那個處理啦,這我沒有跟你 騙這,這是檢察官交待我們的。」(45:32)、「啊就真正 要說清楚,你不能,你不能像我那時候說的這樣,說要怎麼 樣讓我們聽不下去,更何況是檢察官,所以你這部分你要用 ,乾脆喔,交待啊,詳細跟他交待啊,該說,到那裡吼,檢 察官應該最少的限度應該,應該會幫你,就算沒有辦法緩起 訴,也會幫你積極的看緩刑有沒有辦法爭取啦。」(46:08 )、「我覺得你這部分你交待清楚,檢察官那裡你是你應該 是可以判輕,你就算沒有,你覺得我跟你騙,你可以去檢察 官那裡。」(47:35)、「他問你的時候,你再跟他確定一 下,說我們如果願意配合你,要怎麼那個,算說要跟檢察官 談條件的狀況,嘿啊。」(47:52)、「他都有成立,這沒 有檢察官的授權,我不敢說這個話,嘿,但是因為你這剛好 卡在前科,所以本來檢察官是說緩起訴,但是緩起訴這我沒 有辦法跟你確定適不適用。」(48:09)、「你就照實說, 但是你這樣才有辦法和檢察官說條件啦,我就照實配合,照 實說啊,檢察官是否可以幫我到時候,假如若是真正需要起 訴的時候或是怎樣,可以幫我用最輕的沒有,至少這條不要 加上去啊,嘿啊,說比較難聽的就是這樣啊,要不然你這條 ,說比較難聽的,也真正很難跑掉的啦。」(49:07)、「 因為檢察官也不要說去為難你們,但是你想你這卡到那個吼 ,有時候法律上他就盡量這條他就不要,至少用最輕不要再 給你疊上去這樣啦,嘿啦,不然你這緩刑期間有時候是比較 難那個,所以說檢察官要跟你緩起訴,法律上也比較沒有辦 法,只有說你到法院的時候,檢察官盡量起訴書上面跟你就 是這部分他跟你向法官求情,說不要跟你疊上去這樣,所以 ,你那個不是易科罰金,那算判緩刑啦,五年就對啦。」( 51:44)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至218頁)。足見在該次警 詢中,警員已多次向被告張朝根說明,檢察官雖曾表示如照 實陳述者,願意給與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張朝根有前科,
無法確定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條件,有可能因被告張朝根有前 案紀錄故無法緩起訴而須起訴,從而建議被告張朝根可於檢 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確認,請求檢察官給予較輕之處理等語 。則被告張朝根應知悉是否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 權限,而非警員所能決定,且其因有前案紀錄之故,故檢察 官有可能不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被告張朝根在此情形下仍願 意在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油點之事,益徵其於警詢中並未受到 警員以不正之方法為詢問,其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堪以認定。
⑶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朝根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錄影光碟, 檢察官亦未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甚至 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給予被告張朝根緩起訴處分之事,有本 院10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9至228 頁),是被告在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亦應具有任意性。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朝根於警詢完後馬上就送檢察官偵訊 ,時間不到5至10分鐘,被告張朝根仍會受到警察影響,故 被告張朝根在偵訊中之自白亦有受到警詢所用不正方法之影 響等語,然查被告張朝根於警詢中難認有受到警員以不正方 法之訊問,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認。 ⒉被告吳清杉固稱:警詢時海巡署人員有打電話給檢察官,檢 察官跟海巡署的人員說承認就緩起訴,所以我在警詢時就承 認,檢察官也說要給我緩起訴叫我捐公益金,我就承認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被告吳清杉之辯護人雖稱:被告 吳清杉於102年5月8日接受警詢時,警員在開始錄影前,確 曾向被告吳清杉轉達檢察官「若被告吳清杉承認犯行便可給 予緩起訴」之指示,被告吳清杉方在警詢中為認罪表示;另 警員林彥慶多次先以口頭整理問題令警員吳秋月繕打後,僅 詢問被告吳清杉「是或不是」,或於被告吳清杉配合承認詢 問內容後,警員林彥慶再口頭整理詳細答覆內容令警員吳秋 月繕打製作筆錄,該次警詢筆錄並非被告吳清杉之真意;嗣 被告吳清杉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接受偵訊,檢察官已庭諭 明確之緩起訴內容,偵訊後亦命被告吳清杉填寫緩起訴資料 ,之後承辦檢察官也未再傳訊被告吳清杉,足使被告吳清杉 信賴檢察官作成緩起訴之錯誤情境;被告吳清杉因不諳法律 規定且為免耗時纏訟,且信賴查緝員及檢察官之威信,方為 認罪並同意緩起訴及所附條件,是被告吳清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係經詐欺、利誘之不正詢問、訊問方式取得,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 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
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 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 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 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 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 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 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 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 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 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 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 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 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3 9、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偵查 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 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 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 至第6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是檢察官向 被告或證人表示可考慮予以緩起訴處分,或被告、證人事後 曾獲得緩起訴處分,核屬法律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之運用, 尚難據以逆推檢察官係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或遽指該被告 、證人因此故為不實之自白或指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製作被告吳清杉警詢筆錄之海巡署南巡局第二查緝隊 查緝員林彥慶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吳清杉102年5月8日警 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初製作筆錄前有開專案會議,指揮偵 辦的檢察官有告知我們如果漁民願意承認犯罪,檢察官可能 會朝緩起訴去處理,所以在製作被告吳清杉之警詢筆錄前, 我有簡單跟被告吳清杉說他的罪不是很重,如果他願意認罪 ,承辦檢察官會給予緩起訴,但不會跟被告吳清杉說他要承 認到什麼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吳清杉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之錄影光碟,被告吳 清杉於該次偵訊中表示承認有販賣核配量給加油站而涉嫌詐 欺之犯行後,檢察官雖亦有表示有可能對被告吳清杉作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以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作為緩起訴之條件,履行期間6個月等語,被告吳清杉於庭 後也填寫了緩起訴之資料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1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9至6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法律本有賦予其於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 ,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 6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是檢察官向被告 表示可考慮予以緩起訴處分,核屬法律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之運用,尚難據以認檢察官係以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 ,或遽認被告因此所為之供述不具任意性。從而尚難以查緝 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告知被告吳清杉若坦承犯行檢察官會 做緩起訴處分、以及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曾告知被告吳清杉 可能會做緩起訴處分並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條件,即認 被告吳清杉於警詢、偵訊中有受到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 供。況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曾告知被告吳清杉「這件檢察 官不要跟你,有可能沒有要跟你起訴,不過你要捐二十萬出 來」(18:30:16)、「我跟你說要跟你緩起訴是先跟你等 。因為我還要看你之前的案件的情形,我要看你上次怎麼判 ,如果可以給你緩起訴,我就不會跟你起訴,啊如果法律規 定要跟你起訴,我就沒有辦法啊,啊原則上我是會用比較優 待的方式來處理你這個案件,因為你都有承認嘛。」(18: 30:39)、「不過這件還是要等我今天將那個緩起訴處分書 寄給你到,到,到」、「才有算數,因為你這,如果情況我 查起來是真正較惡劣的,我就不會給你做緩起訴」(18:31 :43至18:31:53)、「因為我要看上次那件你是如何判, 因為上次那件也是勗維的嘛」(18:32:08)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已當庭告知被告吳清杉因其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故檢察官須再行考量是否適宜給被告吳 清杉緩起訴處分,且最後有可能決定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故 要到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後才生效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勘驗筆 錄,被告吳清杉於聽聞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後,在該次偵訊筆 錄中,也無翻異前詞而否認其犯行之狀況,則被告吳清杉係 在知悉檢察官有可能日後不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況下,仍於該 次偵訊中自白犯行,益證被告吳清杉於上開偵查過程中並未 受到不正方法之訊問,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⑶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清杉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中,固有詢問者即查緝員林彥慶先以口頭整理問題令 製作筆錄之警員吳秋月繕打後,再詢問被告吳清杉「是或不 是」,或於被告吳清杉承認詢問內容後,警員林彥慶再以口 頭整理答覆內容令警員吳秋月繕打製作筆錄之情形(見本院 卷六第42至57頁)。然查,觀諸該次警詢筆錄,林彥慶於口 頭整理問題或被告吳清杉之回答後,係有詢問被告吳清杉是
否如此,而確認所整理之答案內容是否正確,而被告吳清杉 對於林彥慶之詢問,其除了有以「嗯」、「對」、「嘿」或 點頭等表示肯定外,亦有做具體回答或答以「不知道」、「 沒有」或搖頭表示否定,例如被告吳清杉於光碟時間16:07 :31經林彥慶詢問其所整理「我回賣給加油站的數量金額, 會從我實際加油數量金額中扣除」是否正確時,有以「嗯」 及點頭表示肯定,然於光碟時間16:07:35經林彥慶詢問是 否知道加油站的運作方式時,被告吳清杉則以「算不知道」 及搖頭表示否定(見本院卷六第43頁),足見被告吳清杉並 非不了解林彥慶提問之問題為何,且其遇到其認為應具體說 明、更正或表示否定之部分,被告吳清杉亦會加以表達,並 未有無法或難以表達自身意思之狀況。從而如林彥慶所整理 之答案內容有與被告吳清杉自身意思不符之情形時,被告吳 清杉理當能即時加以更正或指出林彥慶錯誤之處才是,而被 告吳清杉既在過程中並未指出林彥慶所整理之答案為錯誤, 即難認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有違反被告吳清杉供述之真 意。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洪宏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莊 寶來而言,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被告 莊寶來及其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宏吉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莊寶來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順福財2號」漁船船長莊勝吉、證人即「來福進7號 」漁船船長陳柏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58 頁、第266至267頁),對於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 田清瑞、施智仁而言,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且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已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莊勝吉、陳柏霖於警詢中 之陳述對於被告莊寶來、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 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8日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陳錦煌 而言,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被告陳錦 煌及其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吳文志於102年5月8日警 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陳錦煌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㈢、證人莊勝吉、陳柏霖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見本 院卷四第262至263頁、第266至267頁)以及被告吳文志於10 2年5月9日、102年6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部分 :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