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冉禎恥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詹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 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 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 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人民雖 非現職公務人員,然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而就公法上財產 關係有所請求,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否准所請者, 應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先經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 )。倘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 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 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 存款。」、「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 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 條第5項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發布 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下稱優存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退休 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 ,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核上開法規 命令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被告 自得援為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又參以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第1項及第2項係參照原優存辦 法第9條及原優存要點第4點,規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手 續時,應檢具退休審定函,以利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辨識退休 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其存款金額,避免誤存及溢付優惠 存款利息之情形。……」,是就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程 序,應係先取得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其中記載 退休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優存辦法相關規定所計 算出退休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退休人 員始得執此退休審定函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 款,而該退休審定函因具有核定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從而,如 退休人員向被告請求重行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而遭否准時,自應循復審程序救濟仍不服後,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 被告於98年間核定自99年3月3日退休生效,並審定其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467 元,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 案,被告爰於100年間審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為75萬8,300元。嗣因年終慰問金停止發放, 原告遂於10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定自102年1月起,原告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1萬8,067元,經被告以104年2月 3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端未於法定救
濟期間內對上開二處分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按:指上開74 萬9,467元及75萬,8300元)表示不服,是上開二處分均已確 定。今臺端又重新申請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一節,由於並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重新 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爰不得再重開行政程序。……」等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 成核定自101年1月起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 額為101萬8,067元之處分。
四、查依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依 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然觀諸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係申請 被告重行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尚非請 求金額已獲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則依前 所述,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尚 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 告於10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定自102年1月起,原告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1萬8,067元,經被告以104年2月3日 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惟原告就此並未提起 復審,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說明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因訴訟類型有誤,自非適法;又雖然原告應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然因未踐行復審(相當於訴 願)先行程序,起訴仍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仍應予以駁回 ,並認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為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