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王又曾
被 告 王金世英
被 告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王令楣
被 告 王令台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王令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王令可
被 告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被 告 游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王業恢
被 告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喻志鵬
王又曾
王金世英
被 告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複代理人 劉麗雲
複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章道蘭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高義應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被 告 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諶清
被 告 林春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單思達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信夫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
複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被告應依附表「本院認定應負責任期間 」欄所載之責任期間,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該等責任期間所示 「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賠償 全部責任之數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二、如附表編號9 至17之被告應分別依附表「本院認定應負責任 期間」欄所載之責任期間,各給付如附表三該等責任期間所 示「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負 2 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之。
三、如附表編號18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二至十所載 「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負20 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四、如附表編號19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二所載「本 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負20分之 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五、如附表編號20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三至十四所 載「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負 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
六、如附表編號21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之被告前開應給付部 分,及就附表編號20之被告前開責任期間三至十應給付部分 ,均應連帶給付之。
七、如附表編號22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0之被告前開責任期間十一 至十四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八、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2之被告就本判決前開所命給付重 疊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附表編號9 至17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附表編號18至 22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一至七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1 至 7 、9 至22之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預供擔保宣告免 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經如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附表一(見本院卷㈡ 第9 至14頁)所示買受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食化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共計482 人)授與訴訟實
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 情,業據其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表、訴 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見隨卷之附件一、二文件 及卷㈡第15至44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亦 規定甚明。然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 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92 條第5 項,上開規定於董事準用 之。故倘公司之董事有上開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事由, 則其喪失董事之身分,而無從為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亦無 從擔任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倘以該等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自屬不合法。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7年 1 月30日變更為詹彩虹,復於98年1 月5 日變更為邱欽庭,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2 月12日 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 月13日金管證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卷㈣第32頁 ),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03 至206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㈥第29至31頁聲明承受訴訟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原名「亞 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春田,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 月15日變更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並指定邱純枝代表行使職務,復於100 年1 月26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邱純枝,再於本院審理中103 年9 月23日變更為 呂芳銘,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至 105 頁、卷第105 至110 頁、卷第22至24頁),並據其 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第20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被告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佩芳,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 月18日經經濟部商 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且陳佩芳業 因涉犯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 至350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自非 屬被告欣湖公司之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即 應由被告欣湖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且未經當然解任之董事潘光 華、林昱樹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5 頁),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04 年3 月 16日裁定命潘光華、林昱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1 頁)。
㈣被告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王又曾基金 會)前經內政部以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設立許可,並以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移請本院選任清算人。本院前以被告王又曾基金 會之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因涉嫌 詐欺、洗錢,遭提起公訴,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不能依民 法第37條定清算人為由,依民法第38條規定,於97年6 月6 日以96年度法字第142 號裁定選任徐宏昇律師為清算人,嗣 於97年8 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解除徐宏昇律師之清算人任務 ;復於97年10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 ,再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裁定解任袁 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經本院 調閱96年度法字第142 號、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卷宗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按法人解散後,其財 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民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王又曾基金會既未再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其最後一任之董事 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被告王又曾基金會之最後一任董事僅被 告王金世英、王又曾、喻志鵬未有公司法第30條之消極資格 事由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本院爰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 命王金世英、王又曾、喻志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㈤被告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之董監事於96 年8 月9 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 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於98年3 月31日前 完成改選,惟該公司仍未遵期改選,致原任董監事自98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嗣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 字第52號裁定選派林昱樹(原名林中樹)為友台公司之清算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於清算人 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 爰於103 年1 月6 日以裁定命受選派之清算人林昱樹(原名 林中樹)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2 頁 )。
㈥被告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興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炳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 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 第322 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長森興業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且 未經當然解任之董事潘光華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在卷可憑,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04 年 3 月16日裁定命潘光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至原告雖具狀陳報由訴外人王炳台、曾武彥併為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然訴外人王炳台、曾武彥曾涉犯背信、侵占 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 至350 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自非屬被告長 森興業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上開所述,於法不合,附此敘 明。
㈦被告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 務所,於訴訟中更名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經原 告更正,下稱被告廣信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錦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信夫,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七狀(見本院卷第2 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對 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 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又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 ,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程序後,破產程序終 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此際毋 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788 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王 令一、王令台、王令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於99 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見本院卷 第2 至5 頁),並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破更一字第10 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9至63 頁),原應由破產管理人代為應訴行為,惟因本院於102 年 6 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終止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續行訴訟,無庸再為承受訴訟之 行為,附此敘明。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王又曾等90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 億1178萬898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5 至23頁民事起訴 狀);然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對郭奕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喻志鵬、于銘新、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黃學平、何志儒、盛嘉餘、李思菁、郭敏容、張清 雲、曾立民、謝鳳珠、李淑玉、陳香蘭、陳柏村、蕭淑蓉等 17人之起訴,有該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㈥第3 頁、第6 頁、第8 頁、第24頁、卷第34頁、第19 6 頁、第204 頁、卷第104 至106 頁、卷第99頁、第17 9 頁),復於100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譚伯郊、王婉華、 符捷先、王炳台、王霞雲、陳永和、沈一英、鄧學梅、藍慧 敏、吳麗香、楊美麗、石阿暖、陳育玥、張慶安、王小華、 鄭昭苓、黃麗珍、顏秀如、孫紅紅、黃立君、冉卜菊、符玉 娟、周惠玲、檀婉玲、薛連丁、吳彩緞、李明珍(原名李佳 燕)、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朱耀智、張慧文、林粹倫 、黃美月等34人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再於101 年1 月6 日撤回對 郭琦玲、陳佩芳、張慧敏等3 人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於102 年8 月7 日 具狀撤回對呂素娥、黃鳴棟、趙顯連、徐政雄、謝秋華、郭 琦玲、吳若薇、曾武彥、郭立力、王金章、李政家等11人之 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長公司)、郝麗麗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5 頁),原告上開撤 回,均未經該等被告67人表示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不包括上揭業已受撤回之人。原 告對嘉食化公司之起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249 至250 頁),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12 號裁定駁 回確定。
㈡又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王又曾等90人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共計481 名授權人1 億1178萬8985元本息(見本院卷 ㈠第5 至23頁民事起訴狀);又於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 7 日具狀主張被告王又曾等90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 計482 名授權人1 億1422萬0287元本息,有民事聲請擴張聲 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3 至374 頁、卷㈡第3 至14 頁);復於101 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又曾等36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482 名授權人7838萬3830元本息, 有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324 頁 )。復於102 年1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該書狀附表A 至N 所 列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書狀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授權人如各該 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9 至231 頁);嗣後分別 於103 年7 月24日、104 年3 月27日、104 年6 月1 日變更 聲明為:該等書狀所附附表A 至N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書 狀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歷次 總請求金額分別為7063萬7375元、6868萬7375元、6868萬73 75元),有103 年7 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卷第 104 至149 頁)、104 年3 月27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 卷第184 至237 頁)、104 年6 月1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見卷第81至135 頁)。最終於104 年6 月23日變更聲 明為:如本判決附表三註1 、⑴至⒁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 同表該責任期間所示「原告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如同表所 示之「原告求償金額」金額(總計為6887萬5643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224 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均係主張被告等因不實編製財務報表(下稱財報) ,致授權人購入嘉食化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分屬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依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告王令楣於102 年10月30日起因案在監執行中,其具 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請求免予提訊,有102 年11月2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應認其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王又曾、王金世 英、王令可、欣湖公司、王業恢、王又曾基金會、友台公司 、長森興業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又被告王令台所稱其並無涉及財報不實之刑事不法,亦未受 刑案有罪判決,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令台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於程序上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 1 頁)。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原告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列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為民事請求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即不受上開 程序要件之拘束。查,本件並非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 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民事求償之訴訟,自與上開前提要件 不符,是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不法原因事實與本院96年度 矚重訴第2 號刑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案, 並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 決一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刑事)相同而提起訴訟,其 性質亦非附帶民事訴訟,自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令台上開所辯,顯屬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又曾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創辦 人並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並 股票上市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與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 券公司)等,為涵蓋銀行、票券、保險等各類重要金融服務 業及傳統產業之龐大企業體,均由被告王又曾之至親或重要 親信擔任負責人或主要幹部。89年該集團跨足通訊事業,向 社會大眾募集鉅資,成立資本額高達6568億元之被告亞太電 信公司,被告王又曾並因事業版圖龐大,先後擔任全國商業 總會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等重要職位。87、88年間該集團力 霸、嘉食化公司因經營績效不佳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緊資 金調度困難,集團公司之股價大幅挫低,被告王又曾竟覬覦 集團旗下金融事業甚至集團以外金融機構掌握之豐沛資金, 望圖借由企業舞弊方式將資金掏出挹注集團虧損,終使力霸 集團之財務黑洞不斷擴大,掏空對象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擴 及力華票券、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銀,嗣更延燒至被告亞 太電信公司。而被告等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銀行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提起 公訴。又本件求償請求權人之範圍僅就信賴嘉食化公司91年
上半年至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而買進其股票之投資人,故求 償期間自嘉食化公司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日即91年8 月31 日起至不法行為揭露之日前一日96年1 月3 日止,誤信嘉食 化公司公告之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嘉食化公司股票之人, 茲就被告等不法行為事實及嘉食化公司財報所載資訊不實之 情形概述如下:
⒈被告王又曾為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嘉食化公司87至 88年間財務窘迫,於87年以前由嘉食化公司投資設立之申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隆公司)、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申佳公司)與東力公司等,亦已無法正常營運,為 求取得資金融通,解決集團財務困境,竟基於掏空公司之意 圖,自87年2 月起至90年12月間止,指示訴外人譚伯郊製作 87年2 月11日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次至90年12月5 日第12 屆第23次等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過投資申隆公司、申佳公 司、東力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南公司)、 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申利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欣歆公司、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華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 富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嘉公司)、凱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碩公司)、立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宏公司)、展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湖公司)、 瑞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新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蓉達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嘉公司)、 勇禾公司、毅彥公司、樹嘉公司、瑞高公司、冠國公司、力 森公司、展宇公司與菁達公司。其中連南、棟宏、申利、欣 歆、東華、欣華、新達、富嘉、凱碩、立宏、展湖、瑞森、 新鴻、蓉達、及昌嘉公司部分,指派如由訴外人趙顯連等人 擔任公司負責人,總計投資金額為39億2,324 萬元。惟如前 開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均係由譚伯郊委由呂素娥備妥前開 長期投資董事會議案後,由譚伯郊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個 人印章表明為紀錄後,將該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交付董 事簽名,僅形式上完成董事會流程。王又曾並指示知情之陳 柏村與呂素娥,負責連南、棟宏、新達、富嘉、凱碩、立宏 、展湖、瑞森、新鴻、蓉達及昌嘉公司等公司之設立登記程 序及規劃,調度連南公司等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凡嘉食化公 司投資連南公司等設立之資金,均於匯入連南公司等設於中 華商銀光復分行等供設立登記驗資之帳戶後,待查核設立登 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投資款項轉出,並未作為連南等公司
實際營運之用。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 條規 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 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又依73年10月18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5段規定 :「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 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嘉食化公司87年起投資上開小公 司雖於法律形式上完成董事會程序,該交易金額帳列「長期 股權投資」科目,實則基於掏空公司之意圖,將投資該等小 公司設立之資金於驗資後,旋即轉出,因該等小公司均無實 際營業,且無實際資產,公司淨值為股票面額以下,並無投 資價值,本應於當年度應依前述規定認為「其他損失」科目 ,然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5年前3 季財報竟虛增「長期股權 投資」帳面價值並隱匿損失,且87年度至95年前3 季財報虛 增「保留盈餘」。
⒉被告王又曾、王令一明知嘉食化公司並未與笙杰公司、令宇 公司及未實際經營之世湘公司、力章公司、鑫營公司、嘉莘 公司、英湘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申聯公司、東展公 司等,有何實際之大宗玉米或黃豆之預付款交易自88年1 月 6 日起至94年間止,因欲將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或小公司 間資金充裕者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其他公司,資金流程中部 分由嘉食化公司與笙杰公司等進行「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 目之虛偽帳面交易,並由上開世湘等公司之會計吳麗香、楊 美麗、張清雲、蕭淑蓉、鄧學梅、藍慧敏、沈一英、石阿暖 、周惠玲、黃立君等及不知情之周麗清及劉美惠等,製作各 該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進行預付內購玉米與黃豆等不實交易 之轉帳傳票後,並交由可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世湘等公 司財務冉卜菊、李淑玉等人完成收付款程序,累計自88年至 94年止,嘉食化公司虛增預付內購原料款進貨金額達51億4, 648 萬4,385 元,而上開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此均致 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又嘉食化公司自89年4 月起至93年8 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製作其91年半年報、 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 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足 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與財 務狀況之誤認。
⒊被告王又曾與訴外人呂素娥明知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 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對無實際營業之申隆等公司長期投資金 額高達31億5,438 萬1,000 元,一旦申隆等公司按其實際淨 值作為計算長期投資之基準將出現資產減損,為求虛飾公司 財報,於95年3 月、同年6 月,被告王又曾指示呂素娥欲處
分長期投資之公司股票及數量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提案,記 載95年3 月3 日第13屆第4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售 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0 萬股、力森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700 萬股、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70 萬股、申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2 萬股、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0 萬 股、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5 萬股、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580 萬股、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70 萬股、申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390 萬股、瑞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冠 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毅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0 萬股、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展宇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台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萬3,084 股」,另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決議 通過:「出售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00 萬股、蓉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2,900 萬股、新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50 萬 股」之議事錄。惟上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均係譚伯郊及 郭奕為在議事錄紀錄處上蓋用渠等私章後,交由嘉食化公司 董事在簽到簿簽名,形式上完成董事會程序,會議議事錄完 成後再由被告王又曾決定處分長期投資每股售價及數量。另 於95年12月間,王又曾及呂素娥復為避免主管機關要求對嘉 食化公司持股超過47%以上之公司編制合併報表之要求,王 又曾復指示呂素娥處分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之富嘉、立宏、 凱碩、瑞森、展湖、昌嘉等公司之股票,以每股7.7 元至9. 6 元不等之價格,賣出8,010 萬股不等之數量予毅彥公司等 四家公司,亦由呂素娥製作出售股票明細表交付會計人員執 行。被告王又曾明知東華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淨值極低, 竟以每股單價為5 至13元不等出售予鳴加公司等,且僅收取 5 至10%價款,在收取部分價款後旋即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之 鳴加公司等,其餘價款則收取鳴加等公司所簽發之票期為長 達1 年以上之支票,至96年1 月1 日尚有16億8,319 萬5,00 0 元處分價款未收回,惟買受人鳴加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 且毫無希望得以收回,致嘉食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另嘉食 化公司95年財務報表虛列處分長期投資利益達1 億4,293 萬 6,000 元,竟規避原應認列之長期投資減損損失,藉此虛飾 財報。依據94年9 月27日修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7 條規定,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 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然嘉食化公司對其相關財務報 表中關於「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列適當 備抵呆帳,致「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科目顯有虛增之情 事,且因其低估損益表中之「呆帳損失」,亦造成該公司95 年上半年度及同年前3 季之純益及股東權益有虛增等不實之
情事。
⒋被告王又曾等人以嘉食化公司為首擔任關係企業授信案件背 書保證人,藉此掏空公司資產,且未於財務報告揭露或有事 項(損失),涉及隱匿非法之背書保證行為。被告王又曾、 王令一等人均明知嘉莘、連南公司等小公司並未實際營運, 欠缺償債之資力,非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並由 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恐難自金融機構取得融資或將貸款 展期降息,被告王又曾指示王金章等以透過彼此虛偽交易, 拉高營業額。並自92年3 月間起迄95年底止,為使如嘉莘等 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融資,由謝秋華或任佩珍告知負 責前開嘉莘等公司會計人員張清雲等檢附貸款本(支票)或 背書保證內容,行文給嘉食化公司,由會計處經辦張慧文或 林粹倫收文簽辦並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先後呈由知情 之呂素娥蓋章簽核、王令一蓋用「總經理王令榆」簽核,再 由被告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另張慧文 雖在嘉食化公司93年9 月24日為世湘公司向萬泰銀行辦理貸 款展期5000萬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評估表中註明「背書保證 金額與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不相當」、93年10月28日為連 湘公司向建華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貸款展延5812萬5000元背書 保證案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中註明「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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