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艾美特電器(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立平
相 對 人 廣州市焜建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相 對 人 李文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深圳仲裁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成之(二○一四)深仲裁字第一○七七號裁決書。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 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7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深圳仲裁委員會(2014)深仲裁 字第1077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之裁決結果為:「一、 第一被申請人(即相對人廣州市焜建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應 向申請人(即聲請人)支付貨款人民幣8,091,310.25元;二 、第二、第三被申請人(即相對人李建華、李文隽)對第一 申請人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担連帶責任;三、本案仲裁費人民 幣91,081元,由第一被申請人承担。仲裁費已由申請人預交 ,第一倍申請人逕付申請人」,有聲請人所提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裁決書、廣東省深圳市 寶安公證處(2015)深寶證字第1445號公證書、海基金(10 4)核字第010410號證明書存卷為證,是本件裁決自堪信為 真正,而其內容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貨款,經核尚無違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於民國104年6月2日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亦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認可,故本件裁決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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