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4年度,1號
TPDV,104,金簡上,1,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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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 上訴人 陳清財
訴訟代理人 郭荃倫
參 加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許灼灼
      曾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金簡字第一八九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與其受讓之融資融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融資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 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金 額,惟變更其利息之請求為自上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訴外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信用帳號,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七 日,依該融資融券契約,融資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四百六 十七萬元、六十一萬七千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一百十 一張、三百張、三十三張;詎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宏福建 設」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 導致股票無量下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同年月二十日宣布 暫停交易,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終止櫃檯買賣,致上揭股



票未能處分,被上訴人依約應就其融資款對復華證金公司負 清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未清償分文;嗣復華證金公司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 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另訴外人桃德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 同年五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揭第一筆融資債務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其中本金三十 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間雖曾應訴外人陳政憲要求, 到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五三-五二一九○○六號存款帳戶 借給陳政憲使用,但未曾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 ,也沒有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上簽名,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四、參加人陳述:上訴人以訴外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隆公司)三重分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介紹被上訴人與復華 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代辦融資融券開戶及下單 買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富隆公司已將其營業讓與伊, 故應由伊概括承受,惟伊公司與富隆公司於一○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第一條明文,伊受讓之標的僅限於 富隆公司三重分公司名下目前擁有營業用之固定資產、設備 及營業之權益,不包括其與客戶間之負債或有負債,與本訴 實無關係,然為免權益受損,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訴外人復 華證金公司訂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 月間三次融資至少三十萬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在於,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並依其在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之融資融券帳戶至少融資三 十萬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同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 十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 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訂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節,固據 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 ,然上開文書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確屬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 融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內 「陳清財」三字之簽名、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在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內留存之真正簽名、印文, 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台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第三二八頁) 內之真正簽名、印文,暨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八月十二 日到庭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觀其筆勢、運轉方 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足見上揭上訴人提出之「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內「陳清 財」三字之簽名、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或其印章所蓋 用,是不足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復華 證金公司間,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曾依該融資融券契約 ,在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之融資融券帳戶,融資至少三十萬元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 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無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且該 「宏福建設」股票一百十一張、三百張、三十三張,亦非被 上訴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
㈢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陳政忠等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 二八六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為 證,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詢間時, 曾自承應陳政憲之要求,到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五三-五 二一九○○六號存款帳戶借陳政憲使用,應有授權或容許或



知悉陳政憲借用其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故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依上開 被上訴人在另案台北市調查處詢間時應答筆錄,不過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親自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存 款帳戶,並將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借給陳政憲使用等情無訛, 此觀前揭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 ○九頁)內記載申請日期及其內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均為 真正亦明,而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文件「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內「陳 清財」三字之簽名、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等情真正,已 如前述,且該融資融券契約訂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兩者不惟借用方式是否由被上訴人親自申請後再借用等情 不同,且時間相距約達兩年,顯然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將其親 自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借給陳政憲使用,即認於兩 年前亦曾授權或容許或知悉陳政憲以其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 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甚明;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就被上訴人究竟 有何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他人以其名義申請開立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再以其在復華證金公司申請之融資融券帳戶,向復 華證金公司融資購買「宏福建設」股票一百十一張、三百張 、三十三張之事實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購買「宏福建設」股票,有 何應負之授權人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存在,並曾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一百七十二 萬三千元、四百六十七萬元、六十一萬七千元,買進「宏福 建設」股票一百十一張、三百張、三十三張,故復華證金公 司有上開融資債權存在,上訴人已輾轉受讓取得該融資債權 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 款買進股票,不知他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借款買進股票 之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融資款三十 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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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