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82號
TPDV,104,重訴,7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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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蔡慶福
被   告 蔡耀裕(即蔡慶雲之繼承人)
      蔡美曈(即蔡慶雲之繼承人)
      蔡文裕(即蔡慶雲之繼承人)
      蔡美平(即蔡慶雲之繼承人)
      蔡美婷(即蔡慶雲之繼承人)
      蔡美安(即蔡慶雲之繼承人)
      河南裕士(即蔡慶雲之繼承人)
      河南允康(即蔡慶雲之繼承人)
      蔡慶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 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 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耀裕蔡美曈蔡文裕、蔡 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蔡 慶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 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復參酌原告 起訴狀所載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專 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南港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另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蔡耀裕蔡美曈蔡文裕、蔡美 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蔡慶濤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8,164,571元部分,因與前述請求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 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對相同被告提起請求辦理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 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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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