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63號
TPDV,104,重訴,66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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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余范秀容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周轉向伊商借,伊乃於民國101年12 月26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之房地(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設定抵押,嗣因被告無力按期清償借款,伊為恐系 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於104年1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並以 所得價金為被告代償借款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1,206,691 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代償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代償證明書 、北投尊賢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邀同原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分別 於101年12月28日、103年7月1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 北分行借款5,000,000元、8,000,000元,分別剩餘本金3,73 4,756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即31,044元、本金7,384,621元及自103年12 月27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即 56,270元合計11,206,691元(計算式:3,734,756元+31,04 4元+7,384,621元+56,270元),尚未清償,而由原告以擔 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償無誤,依首揭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臺北分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返還借款 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20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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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