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13號
TPDV,104,重訴,613,2015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複 代理 人 翁玉勳
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佳勳

被   告 鍾明憲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4條約 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卷《下稱27號卷》第33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萬6,724元 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見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814 號卷《下稱支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6 月27日具狀 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 公司)於102年9月10日邀被告鍾佳勳鍾明憲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簽訂額度為1,000萬元之貸款契約及500萬元之 委任保證契約。就貸款部分,依放款借據第3 條約定,被告



鴻升公司得循環動用期間為1年,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 9月10日止,每筆借款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期限內僅得 還息,期限屆至則應還清本息。利息則依放款借據第1節第5 條第2款約定,係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0 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3.5%)。又依放款借據第1 節第6條第1款約定,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或付息,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至於委任保證部分,依委任保證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1節第2條第1款約定,動用期限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 9月10日止,利息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節第4條約定, 原告代 為墊款時,被告鴻升公司應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自墊付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日乙方(即原告)基準利 率(2.896%)加年利4%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外,應自墊付日起 ,就墊付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墊付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墊付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鴻升公司之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02萬9,72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於103年10 月28日分別墊付64萬6,045元、 94萬元予欣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及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158 萬6,045元,被告鴻升公司迄今未為任何清償, 是被告鴻升 公司除應給付上開墊付款項外,並應給付158萬6,045元自10 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96% 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而被告鍾佳勳鍾明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惟兩 造既已有約定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況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系爭約定書、通知 函、放款全部查詢單及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欣興公司103年10月23日103欣 字第383號函、登錄單及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支字卷第5 至7頁、第9至12頁;27號卷第34至51頁),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亦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鍾佳勳鍾明憲連帶給付尚未清 償之本金共計961萬5,769元(計算式:802萬9,724元+15 8萬6,045元=961萬5,769元)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
(二)而原告請求利息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分別於10 3年4月2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動用借款,惟其最 後清償利息係在同年9月19日,所清償者為同年8月10日至 9月9日之利息,自同年9月10日後, 被告鴻升公司則未再 繳息,是原告自得以本金300萬元及7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103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8日止之利息。 又原告於 103年9月19日將被告鴻升公司於原告所設質之存款 200萬 元與前開本金抵銷,故於抵銷本金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就剩餘未清償之本金部分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業據提出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 細登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3條:「 …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 )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0日付息1次, 以取得乙 方(即原告)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 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第5條:「 本借款利息之 計算,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2. 1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第6條約定:「…甲方對乙方 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見本院 卷第20頁),以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 告鴻升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本約定書項下債務, 如因前條情事、或依本約定書(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條第1、2、3項所定遲延利息, 其利率依其幣別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見本



院卷第21頁),是雙方既已就本金部分約定借款利率及遲 延利率,則原告於債務屆期後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 諸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記載:「 甲方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 定記載:「甲方倘違反第1項、第2項或前項之約定而由乙 方代為墊款者,『除』依該各項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乙方墊付之金額,自墊付日起,照墊付之金額,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其幣別依第1項所定墊款利率 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其幣別 依第1項所定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已約定原告各 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徵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作為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是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兩造既已有約定 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四)另按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兩 造於議約時已就此契約條件達成共識,理應受其拘束,又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宜任意變更契約之效力,是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後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自 應由被告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債務人違約之情狀等標準觀之, 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以佐其說,是被告僅以空言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
│240萬8,917│計息本金 │利率 │起日 │止日 │依借據第6 條,就遲延│
│ ├──────┼────┼─────┼─────┤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
│ │300萬 │3.5% │103/9/10 │103/9/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 │60萬8,917 │註1 │103/9/19 │ │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
│ ├──────┼────┼─────┤ │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
│ │90萬 │註1 │103/9/19 │至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6 個月│
│ ├──────┼────┼─────┤ │之上者,就超過6 個月│
│ │90萬 │註1 │103/9/19 │ │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562萬0,807│計息本金 │利率 │起日 │止日 │ │
│ ├──────┼────┼─────┼─────┤ │
│ │700萬 │3.5% │103/9/10 │103/9/18 │ │
│ ├──────┼────┼─────┼─────┤ │
│ │142萬0,807 │註1 │103/9/29 │ │ │
│ ├──────┼────┼─────┤ │ │
│ │210萬 │註1 │103/11/14 │至清償日止│ │
│ ├──────┼────┼─────┤ │ │
│ │210萬 │註1 │103/11/24 │ │ │
├─────┼──────┼────┼─────┼─────┼──────────┤
│158萬6,045│計息本金 │利率 │起日 │止日 │依契約第2 條,自墊付│
│ ├──────┼────┼─────┼─────┤日起,就墊付金額逾期│




│ │158萬6,045 │註2 │103/10/28 │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者,按墊付│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 6│
│ │ │ │ │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
│ │ │ │ │ │按墊付利率20%計付之│
│ │ │ │ │ │違約金。 │
└─────┴──────┴────┴─────┴─────┴──────────┘
註1:104年3月10日前按週年利率3.5%計算,同年月11日後按週 年利率4.5%計算(放款借據第5、6條)。 註2:104年3月10日前按週年利率6.896%計算,同年月11日後按 週年利率7.896%計算(約定書第4、5條)。

1/1頁


參考資料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