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陳聖珠
張素晴
彭永泰
曾議葶(原名:曾貴美)
邱勻泓
黃鈺淇
藍元婕
陳瑋豪
陳連興
陳宜湞(原名:陳岳彤)
鄭其芬
黃貴美
藍淑華
曾玟凱
藍健鵬
陳糖
邱偉剛
林美好
王明慈
邱麗娟
廖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卡友日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309 4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0日府產 業商字第1033094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清算 人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藍丕澤 、鄭秉豐,惟藍丕澤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6月23日金院美民字第1040000458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故列鄭秉豐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於101年4月27日設立登記,當時 登記負責人僅董事藍丕澤一人,其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 而被告公司真正負責人其實是「美的世界集團」首腦陳元忠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 判決可參,當初在設立被告公司之前,於100年11月至101年 4月上旬之間,原告與鄭秉豐均受陳元忠之矇騙,而分別陸 續向其所成立之「美的世界集團」進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商品,原告等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而取得會員卡成為 「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陳元忠後來經由藍丕澤欺騙原告 必須從經銷商轉換成股東,否則無法領取相關收入,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入股登記,由陳元忠找不詳姓名之承辦 人委外代刻原告印章,利用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被告 公司之設立登記,致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101年7 月6日擅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原告日前突接獲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1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必須於104年度3月15日前繳納608,816元之本稅及 滯納金,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僅係「美的世界集團 」經銷商,係遭陳元忠詐騙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 ,令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陳明狀略以:原告 等人確係「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並未出資成立被告公司
,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原告係遭陳元忠詐騙而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 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遭冒名登記為被 告公司董事,實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亦非被告 公司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權之存否即屬不明 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因接獲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國稅局交付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交付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有原告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附 有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 被告公司登記卷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陳稱係遭詐騙交付原 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情,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遑論依被告公司登 記卷並無原告等擔任董事之登記情事。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董事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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