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陳月英
陳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瑞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羅偉甄律師
周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月英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月英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肇賢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林陳月英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第三項於原告陳肇賢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林陳月英預供擔保,就第三項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陳肇賢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陸續向原告林陳月英借款未償,遂 以簽發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共8 張予原告林陳月 英收執之方式分期償還,詎原告林陳月英屆期提示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無記名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 獲付款,嗣原告林陳月英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以交 付之方式轉讓予原告陳肇賢,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條之規定,原告陳林月英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退票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償還對原告所負 借款債務之情事,惟原告承諾被告得於民國105 年底再一次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3367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償還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情,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屬實。被告雖猶辯稱:原告承諾其得於 105 年底再一次清償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 無法證明原告對其確有緩期清償之承諾存在,況兩造間縱確 有該等協議,亦不代表被告即無需償還前開債務,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林陳月英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條及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原告陳肇賢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2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即 退票日)│
├──┼─────┼──────┼───────┼────────┼───────┤
│ ⒈ │DA0000000 │2,000,000元 │102年11月26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1月20日 │
├──┼─────┼──────┼───────┼────────┼───────┤
│ ⒉ │DA0000000 │2,000,000元 │103年05月26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2月11日 │
├──┼─────┼──────┼───────┼────────┼───────┤
│ ⒊ │DA0000000 │2,000,000元 │103年11月26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2月03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