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8號
TPDV,104,重訴,20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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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國颯
被   告 張圓耀
      許漢瑋
      朱勇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圓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勇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圓耀朱勇誌分別負擔百分之一、八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圓耀許漢瑋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初搬進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159 巷地下1 樓之其中1 戶為租屋處,被告張圓耀為原告同住於 該處地下1 樓之隔壁戶鄰居,被告朱勇誌為居於該處1 樓之 房客,被告許漢瑋則為被告張圓耀之友人。被告等人長期和 幫眾、獄友群聚於該處地下1 樓被告張圓耀之房間內吵鬧、 吸毒並進行犯罪活動,被告張圓耀並曾於102 年1 月遭刑事 警察逮捕後,基於種族歧視等因素,被告等人結夥於102 年 2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原告租屋處門口,對原告為恐嚇 、公然侮辱、誹謗、侵入住居、傷害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且被告張圓耀亦用手強行掐住原告脖子並用身體壓住原 告,挾持原告行動自由等多種惡劣暴行。被告等人並於事後 恐嚇原告搬家,使原告長期夜宿麥當勞、便利商店等處以躲 避危險。嗣原告於事後多次搬遷,惟被告等人仍隨後緊跟不 放,長年伺機報復及謀害原告。原告長期因形象、人格、名 譽、安全等多重受害而致身心恐懼、受創,造成長期失眠、 生活失常、健康情形惡化及掉髮等症狀。原告身為中國葉劍 英元帥之親孫,且現為世界領袖之一,因被告等人所為之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遭受鉅大損害,且危害社會甚鉅,原告 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 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圓耀許漢瑋朱勇誌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如下:
⒈關於被告張圓耀之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誹謗等人身攻擊,造成原告形象、人 格、名譽多重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
⑵被告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⑶被告非法入侵原告住居並危害原告行動自由,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⒉關於被告許漢瑋之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誹謗等人身攻擊,造成原告形象、人 格、名譽多重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 ⑵被告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⑶被告非法入侵原告住居並協助危害原告行動自由,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關於被告朱勇誌之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誹謗等人身攻擊,造成原告形象、人 格、名譽多重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⑵被告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⑶被告協助挾持原告行動自由,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圓耀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漢瑋 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朱勇誌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勇誌辯稱:
⒈原告起訴狀開宗明義自稱是世界領袖之一,又是當今世界強 國中國開國元老已故國防部部長葉劍英之親孫。可見原告精 神有異,胡言亂語,又因租屋之小糾紛,動輒興訟。原告侵 犯被告之女友,而與原告理論,爭論是非,惟不知原告心懷 不軌,自認懂法,暗藏玄機。被告落入原告所搭之陷阱,有 有本次之濫訟。




⒉被告為保護同住該處之女友,與原告理論,是出於保護、自 衛,言論爭論難免有較粗俗之處,但不失是爭論誰是誰非之 語。原告無故侵入被告與女友租住之房間,言語戲弄被告女 友,況爭論地點是封閉租屋處,只有原告、被告之言語爭論 ,而不是公開場所,絕無所謂公然侮辱、誹謗等犯意之人身 攻擊。
⒊原告前有無故騷擾女學生之紀錄,此次也如法炮製,侵犯被 告女友,而有此次之濫訴。
⒋被告因同一案件被控妨害自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104 年度偵字第9819號不起訴處分,證明被告與 原告是兩造間之爭論,並沒有刑事上之犯罪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漢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辯以:關於刑案部分,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張圓耀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圓耀許漢瑋朱勇誌於102 年2 月16 日凌晨1 時40分許,對原告進行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侵 入住居、傷害、妨害原告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 心受創,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為被告許漢瑋朱勇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張圓耀朱勇誌許漢瑋是 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張圓耀許漢瑋朱勇誌各賠償900 萬元、800 萬元及400 萬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圓耀朱勇誌許漢瑋是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張圓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圓耀為其租屋處同樓隔壁戶鄰居,於102 年 2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原告租屋處房間門口,對原告為恐 嚇、公然侮辱、誹謗、侵入住居、傷害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亦用手強行掐住原告脖子並用身體壓住原告,挾持原 告行動自由等多種惡劣暴行,並於事後恐嚇原告搬家,使原 告長期夜宿麥當勞、便利商店等處以躲避危險。原告於事後 多次搬遷,惟被告張圓耀仍隨後緊跟不放,長年伺機報復及 謀害原告。原告長期因形象、人格、名譽、安全等多重受害 導致身心恐懼、受創,有長期失眠、生活失常、健康情形惡 化及掉髮等症狀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經 查,被告張圓耀傷害原告之犯行,除有被告朱勇誌許漢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亦有前揭102 年2 月16日錄音 光碟暨譯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 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0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1582、159 、160 號案件起訴在案(見本 院卷第70頁及第71頁),是以被告張圓耀有傷害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圓耀有侮辱原告一節, 經本院依其前揭提出案發當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被告 張圓耀案發時確曾對原告口出「你色狼喔」、「都幾歲了, 還搞這東西,你是怎樣,閒著沒事,是不是?」、「幹你娘 機歪」等侮辱原告之言詞,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張圓耀有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原告自 由之部分,由前揭案發當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同案被 告朱勇誌與原告曾因搭訕女友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朱勇 誌有恐嚇原告之事實(詳如後所述),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張圓耀亦有恐嚇原告之事實,而由被告朱勇誌許漢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徵本件被告3 人係在原告房間門 口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擠,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張圓耀有侵入原告住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張圓耀有恐嚇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屬無據,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5827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59 、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 第72頁至第74頁),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圓耀有用手強行掐住 原告脖子並用身體壓住原告妨害原告自由一節,但依據前揭 案發當日光碟及譯文,僅得聽聞原告與被告張圓耀間言語衝 突之對話情形,無從得悉在場之被告張圓耀之確切行為舉動 ,要難認定被告張圓耀有原告所指之妨害自由之情事,此部 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 第9818、9819、9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被告朱勇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朱勇誌為其租屋處同樓房客,於102 年2 月16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原告租屋處房間門口,對原告為恐嚇、 公然侮辱、誹謗、侵入住居、傷害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並於事後恐嚇原告搬家,使原告長期夜宿麥當勞、便利商 店等處以躲避危險,原告長期因形象、人格、名譽、安全等 多重受害導致身心恐懼、受創,有長期失眠、生活失常、健 康情形惡化及掉髮等症狀等情,並提出前揭錄音光碟、譯文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為被告朱勇誌否認。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勇誌 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我現在想打 你,你知不知道?」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為證,雖被告朱勇誌辯稱: 係因原告曾騷擾其女友,故被告張圓耀與伊一同至原告房間 門口與原告對質,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等語,惟因被告朱勇 誌上揭言詞,是以加害他人權益之事項威脅原告,使原告心 理感到畏怖恐慌,應已構成恐嚇犯行,縱被告朱勇誌以前揭 情詞置辯,仍無解於其確有恐嚇原告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朱勇誌有公然侮辱、傷 害原告之事實,惟被告張圓耀確有公然侮辱、傷害原告之情 形,已認定如前所述,但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朱勇誌與被告張圓耀間就侮辱、傷害原告,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朱勇誌與被告張圓耀同時在現場 而認定2人為共犯,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⒊被告許漢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漢瑋為被告張圓耀之友人,於102 年2 月16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原告租屋處房間門口,對原告為恐嚇、 公然侮辱、誹謗、侵入住居、傷害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並於事後恐嚇原告搬家,使原告長期夜宿麥當勞、便利商 店等處以躲避危險,原告長期因形象、人格、名譽、安全等 多重受害導致身心恐懼、受創,有長期失眠、生活失常、健 康情形惡化及掉髮等症狀等情,並提出前揭錄音光碟、譯文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為被告許漢瑋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漢瑋 有上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雖提出前揭錄音光碟為據,惟 觀以該錄音光碟及譯文,皆未見被告許漢瑋有為該犯行之直 接證據,縱被告張圓耀確有傷害及侮辱原告之情,已認定如 前,但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漢瑋與被告張 圓耀間就侮辱、傷害原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 僅以被告許漢瑋與被告張圓耀同時在現場而認定2 人為共犯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張圓耀許漢瑋朱勇誌各賠償900 萬元 、800 萬元及4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又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 之自由,另所謂之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 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 告張圓耀於前揭時地在原告租屋處門口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之傷害,及以「你色狼喔」、「都幾歲了,還搞這 東西,你是怎樣,閒著沒事,是不是?」、「幹你娘機歪」 等言詞侮辱原告,被告此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名譽 權受損,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被告朱勇誌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 「我現在想打你,你知不知道?」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訴請被告張圓 耀及朱勇誌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於法有據。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圓耀朱勇誌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已如前所述,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與被告張圓耀朱勇誌為同樓住戶、房客之關係, 因細故而起爭執,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張圓耀朱勇誌不法之 侵害手段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張圓 耀及朱勇誌各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00 萬元及400 萬元尚屬過 高,各審酌應賠償5 萬元及5,000 元為適當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張圓耀朱勇誌各應給付原告5 萬元、5 千元,及均自10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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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