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上二人共同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林盈瑩律師
楊晉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偉琪律師
被 告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1日以書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推脂」、「推推脂」、「推指」、「推推指」為 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之用語,竟竊取上開公共財,私下聲請「 推推指」為商標註冊,而經濟部智慧產局審查官一時不察, 不甚了解此為業界慣用用語,誤予註冊登記。而原告瑪麗蓮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麗蓮公司」)已對「推推 指」商標聲請評定中,且原告瑪麗蓮公司在行銷自家塑身衣
產品時,均係以「瑪麗蓮」、「Marilyn」之商標行之,縱 使於民國99年之1紙廣告文宣中,在塑身衣功能性說明中曾 出現「彈力推推指」等文字,亦僅屬對於自己商品或服務之 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說明性文字,用意 在使消費者瞭解產品內容,非利用被告之商標指示商品或服 務之功能。詎被告竟藉詞原告瑪麗蓮公司將「推推指」三字 作為商標使用,主張原告瑪麗蓮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自99年 5月起至101年10月間,在實體、網路廣告文宣中,使用「推 推指」等文字,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被告之商標權,並 不當擴大渲染所受損害期間及金額,請求原告瑪麗蓮公司及 甲○○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億6641萬932元,並對原 告瑪麗蓮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 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0號對原告瑪麗蓮公司進行假扣 押,除扣押原告瑪麗蓮公司之生產器具、各大百貨公司門市 產品、銷售所得外,並不當扣押原告甲○○之不動產,對於 原告甲○○之家人進行不當騷擾,造成原告瑪麗蓮公司及甲 ○○財產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原告瑪麗蓮及甲○○為撤銷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意旨,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2億6641萬932元在 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事 聲字第2371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其就原告甲○○假扣押之原 因,而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原告甲○○為假扣押之裁判,其 餘異議則駁回。惟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再以被告未釋明對原告 等之假扣押原因為由,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而廢棄,並確 定在案。其後原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無罪,並以102年度 智重附民字第7號駁回被告附帶民事訴訟,再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及104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駁 回上訴確定,可見原告甲○○並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被告 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其與訴外人方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廣 告代理契約書,僅記載係為維納斯調整型內衣之廣告事宜, 可見被告獲該廣告代理契約均非以「推推指」為商標之目的 ,該廣告代理契約與假扣押請求無關。另被告以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2年度3月18日(102)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2年6月11日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假扣押 請求之依據,但上開函文均載明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為合 理使用之說明文字,宜由司法機關參酌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及 同業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
,依職權卓處,不足以為聲請假扣押之依據。又被告提出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做成之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62、166、167號公證書,及99年12月 份至100年9月份嬰兒母親雜誌,僅能釋明者原告舊有之廣告 文宣、網路廣告紀錄,非足以逕為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推 推指」商標之事實。至於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 「信義分局」)10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均為偵查 機關為保全證據所為之處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仍有待 審判機關審理。且兩造同為塑身衣業者,明知週年慶、母親 節等活動檔期之業績,相較於其他月份之營業額有顯著差距 ,而被告資本額僅有1千萬元,卻主張其受有高達2億6641萬 932元,顯然誇大其損害,故意以週年慶、母親節檔期收入 最高月份作為預估收入,而捏造不實之鉅額損害,再悖於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將侵權期間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9月間 ,灌水擴張至101年10月25日,編造其受有鉅額損害,嗣於 案件審理中,再自行減縮所受損害為1億4668萬1375元,前 後金額落差將近1億2000萬元,足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 已明確知悉其請求數額非鉅,卻仍據以聲請假扣押,遂行其 不正競爭之目的。又被告昧於原告瑪麗蓮公司於全國擁有眾 多營業據點,迄今正常營運,收入穩健,及原告甲○○名下 數筆不動產價值,早已超過被告請求金額之事實,未提出任 何足以釋明原告瑪麗蓮公司或甲○○有何浪費財產、單純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 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竟為影響 原告營運動能,以遂行其商業競爭之目的,惡意編造原告甲 ○○有提領1200萬元定存及移轉美金200萬元銀行存款之不 實情事,塑造原告有隱匿或不正常處分財產之情事,或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法院陷於錯誤,以圖濫用假扣押程序 以凍結原告資產之目的。可見被告自始未就假扣押之法定必 要要件予以釋明,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 准許,但法院仍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抗告法院撤銷, 自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因被告濫行聲請假扣押,自10 2年9月4日起,即週轉高達2億6641萬932元提供反擔保金, 期間長達1年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瑪麗蓮公司及 甲○○所受利息損害利息至少達1300萬元(266,410,932元 ×5﹪=13,320,546.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 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瑪麗蓮公司與被告均銷售女性塑身衣,在市場互為競爭 對手,原告瑪麗蓮公司及甲○○未經商標權人即被告之同意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被告合法註冊之「推推指」商標, 而侵害被告之商標權,業經信義分局於101年10月25日至原 告瑪麗蓮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廣告傳單及帳冊,證明原告 自99年10月至101年10月31日持續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96號提起公訴在案。雖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原告甲○○無罪,復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但民事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且系爭假扣押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及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均認被告已釋明 原告瑪麗蓮公司及甲○○侵害被告註冊商標之事實,且認定 原告瑪麗蓮公司侵害被告收入達1億1334萬5100元,僅因原 告甲○○名下不動產價值高於被告所受損害,而駁回被告假 扣押之聲請,被告係因尊重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定而未提起抗 告,非謂被告聲請假扣押不符合要件。
㈡智慧財產局就有關「推推指」之商標及商標法第36條適用之 相關疑義,已於102年3月18日以(102)智商00348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三、經查,『推推指』一詞,於中華民 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進行查詢,並無任何 相關文義解釋資料。再查詢本局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庫,以『 推推指』作為商標或一部向本局申請註冊者,僅商標權人維 納斯國際有限公司(詳本局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且該 詞並非塑身衣等同類商品之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亦非習見 之文字。又於塑身相關商品中,對推移脂肪效果之意易,常 見係以『推脂』作為其形容用詞,尚非使用前述之『推推指 』,其個別『推』、『推』、『指』原始字義或結合後文義 亦無法直接產生推移脂肪效果之意義」。另智慧財產局102 年6月11日再以(102)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 北地檢署表明:「以現有證據資料,『推推指』一詞並非塑 身衣等同類商品之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是附件廣告文宣內 以該等文字與前述商品名稱結合進行注釋,客觀上予消費者 之寓目印象及觀念通知,以行政審查觀點判斷,應屬具識別
性商品來源功能之商標使用」。衡諸商標示別性審查基準2. 2.1規定所揭示「辭典定義」及「競爭者可能需要使用的程 度」之判斷標準可知,該「推推指」商標在一般人普遍接受 之辭典上並無任何相關文義解釋資料,且個別「推」、「推 」、「脂」原始字義或結合後文義,皆無法「直接」產生推 移脂肪效果之意義,足證「推推指」並非習見之文字,亦非 屬塑身衣等同類商品之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顯非同業競爭 者需要使用之文字,是同業競爭者顯然無使用相同詞彙之必 要,足證該「推推指」標識屬於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商標 ,被告以合法有效之商標權請求原告不得侵害,並無不當。 故原告指稱被告濫用商標申請及假扣押制度以遂行不正競爭 之目的云云,顯然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應現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如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盡釋明責任而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則非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債 權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 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 權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經法院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足 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 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 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不能因為法院判斷之不同而認債 權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智 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針對被告已釋明原 告侵害其註冊商標「推推指」及侵害期間收入達達1億1334 萬5100元之事實,已獲得心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恣 意聲請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但 審酌其廢棄理由,係認被告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 非認定被告假扣押之請求不當而廢棄,可見抗告法院廢棄假 扣押裁定係各級法院認定被告是否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之認定不同,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 ㈣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提存反擔保金,請求以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何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存在,亦未就渠等有何既定之資 金使用計畫予以舉證,足證原告請求並無依據。且依提存法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存金亦應給付利息,是縱原告提存 反擔保金,依法亦可取得孳息,原告主張其受有法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之損害,顯無理由。另原告甲○○與其配偶即訴 外人黃心怡於102年11月6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上所示,並無 匯款人及匯款銀行之記載,倘若原告係向境外人士借貸方式 取得反擔保金,豈有無任何匯款人或匯款銀行之理,可見無 從依此確認原告所稱出借款項之外國友人為何人。又依黃心 怡102年11月6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所載,其外匯來源及匯款 方式已明確勾選為由外匯存款提出,足證該筆款項根本並非 借款,而是黃心怡之外匯存款,且原告提出2紙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所載匯款地址均為「TW REPUBLIC OF CHINA」,即為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非來自國外,故原告所稱之外國友人 根本不存在,可能是原告甲○○或黃心怡自己所有之外匯帳 戶。再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2日償還國外借款,並提出 黃心怡102年12月4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原告甲○○102年 12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示受款地區國別為「HK HONG KONG」,即為香港地區,受款人為「WOODS INTERNATIONAL LTD」,以此推知受款人應為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原告雖 稱該筆匯款係清償國外借款,但原告取得該筆款項之地區為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非「香港地區」,無從證明原告 自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WOODS INTERNATIONAL LTD」取得 借款,且經被告查證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 上查冊中心根本無此公司法人存在,足證原告所稱係向外國 友人借款云云,並非真實,亦無資金流向可資勾稽,益證原 告係以自己外匯存款結匯後,再將大筆資金匯出境外,更顯 原告有脫產之能力。另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由黃心 怡以年息2.38﹪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2600萬元,但黃心怡貸款類型實屬理財 型貸款,係供黃心怡理財所用,與原告提供反擔保金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甲○○ 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億9300萬元 ,但原告甲○○貸款類型亦屬理財型貸款,係供原告甲○○ 理財所用,與提供反擔保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 部分主張同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向訴外 人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9000萬元, 但依該貸款契約書所附原告甲○○切結書所載「本借款之貸 款用途」,原告甲○○明確勾選為「投資理財」,足見該筆 貸款原為原告甲○○投資理財所用,原告不得以自己投資理 財所用貸款,誆稱作為清償假扣押擔保之借款債務。原告再 提出黃心怡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萬元,作為原告償還外國友 人貸款之資金。然依原告所提之外匯匯款水單所示,黃心怡 係於102年12月4日匯款6036萬3600元至香港,但華南銀行貸
款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1月27日,放款日期為103年2月10 日,與原告所稱黃心怡於102年12月4日匯款清償外國友人款 項云云,相差2個月之久,足見102年12月4日外匯匯款資金 並非103年2月10日華南銀行貸款資金,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至於原告所稱因申辦貸款,將不動產設定抵押衍生相關 規費、設定費用,但因原告甲○○於切結書上已勾選貸款用 途為投資理財,可見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所生相關規費與 反擔保金無關。故原告以此主張因提供反擔保金受有損害云 云,均屬無法證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瑪麗蓮公司、甲○○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 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由被告以1億2000萬元或同 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原告瑪麗蓮公司 、甲○○之財產在2億6641萬9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 告瑪麗蓮公司、甲○○均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 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以被 告就原告甲○○部分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為由,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對原告甲○○准為假扣 押部分,並駁回原告瑪麗蓮公司之異議。原告瑪麗蓮公司及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 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 欠缺」為由,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原告瑪麗蓮 公司假扣押部分及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駁回原告瑪 麗蓮公司之異議部分,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亦駁回被 告之抗告確定,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2371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30號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 22、87至105頁)。
㈡原告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2年11月17日為被告提供 2億6641萬932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27號擔保提存 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提存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2930號卷第5頁)。 ㈢原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 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告甲○○無罪,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 ,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駁回檢察 官上訴。又原告瑪麗蓮公司、甲○○因上開102年度智易字 第6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重附 民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2、49至59頁、第331至349頁) 。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其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假 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如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1300萬元?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而撤銷?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 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 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 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 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 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79號、 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等在行銷自家塑身衣產品時,均係以「瑪麗蓮 」、「Marilyn」之商標行之,縱使在99年1紙廣告文宣中, 於塑身衣功能性說明中曾出現「彈力推推指」等文字,亦僅 屬對於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產地等說明性文字,但被告竟藉詞原告瑪麗蓮公司將「推推 指」三字作為商標使用,宣稱原告瑪麗蓮公司未經被告同意 ,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間,在實體、網路廣告文宣中, 使用「推推指」等文字,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被告之商 標權,且對原告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惟經本 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原告甲○○無罪,並以102年度 智重附民字第7號駁回被告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及104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可見原告甲○○並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系 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經查,原告甲○○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8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25296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方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此有前揭起訴 書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第87至90頁)。而原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係於10 3年11月18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無罪 ,復於104年6月25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31至349頁)。可見被告係於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方聲請假扣押裁定,而原告甲○○係 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經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違反商 標法部分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此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之情 事變更,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其與方和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之廣告代理契約書,實與假扣押請求無關;另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2年度3月18日(102)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2年6月11日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假扣押 請求之依據,仍須由司法機關參酌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及同業 情形卓處,顯不具客觀參考價值;又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 義聯合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做成之10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 62、166、167號公證書,及99年12月份至100年9月份嬰兒母 親雜誌,僅能釋明者原告舊有之廣告文宣、網路廣告紀錄, 非足逕為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推推指」商標之事實;另信 義分局10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均為偵查機關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處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仍有待審判機關 審理;且被告故意以週年慶、母親節檔期收入最高月份作為 預估收入,而捏造不實之鉅額損害,並昧於原告瑪麗蓮公司 於全國擁有眾多營業據點,迄今正常營運,收入穩健,及原 告甲○○名下數筆不動產價值,已超過被告請求金額之事實 ,於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原告瑪麗蓮公司或甲○○有何浪費 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竟為影響原告營運動能,以遂行其商業競爭之目的,惡 意編造原告甲○○有提領1200萬元定存及移轉美金200萬元 銀行存款之不實情事,塑造原告有隱匿或不正常處分財產之 情事,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法院陷於錯誤,可見被 告自始未就假扣押之法定必要要件予以釋明;又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其就 原告甲○○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原告甲○○ 為假扣押之裁判,嗣智慧財產法院再以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提出方和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之廣告代理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文字近似檢索—註記簡表、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 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商標註冊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原本、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嬰兒與母親雜誌第410 期、原告瑪麗蓮公司帳冊、公司登記資料及102年前半年營 收等件為證,係說明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內容,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該等證據有何不實或偽造之情形,且該等證據歷經 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裁定及智慧 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均認為足認被告已就假 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顯見並無不當之處。雖系爭假扣押裁 定嗣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裁定認被告已釋明對原 告瑪麗蓮公司假扣押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其就原告甲○○有 假扣押之原因,僅主觀臆測或空言原告甲○○有為財產不利 之處分,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故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甲○ ○部分之請求,僅准許關於原告瑪麗蓮公司之請求部分。而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則認被告並未提出 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告瑪麗蓮公司或甲○○有何浪 費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應認被告未能就對原告瑪麗蓮公司或甲○○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且依原告甲○○現存既有財產,亦無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可見被告並未釋明本件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即假扣押之原因),而此屬釋明之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 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難認 被告提供之擔保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因此廢棄系爭假扣押裁 定,而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此有該裁定1件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惟此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抗告法 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有不同之判斷所致,並無適當或 正確與否之問題。況該裁定末段亦記載「原法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688號裁定關於准許對瑪麗蓮公司假扣押部分,以 及原審裁定駁回瑪麗蓮公司之異議部分,固有未洽,惟此係 因維納斯公司、瑪麗蓮公司提起抗告後,本院令兩造陳述意 見並調查證據,致原法院及原審未及審酌」(見本院卷第10 4頁背面)。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因抗告法院命兩造陳述意見並調查證據,因新證據形成之 心證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系爭假扣
押裁定後之情事變更,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亦不得據 以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亦非有據。
㈡如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 賠償130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既非有據,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生之損害,即非有理。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是否有理,或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為適當,均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且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乃 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能因原告甲○○違反商標法部分受無 罪判決,即謂被告聲請假扣押即為自始不當。從而,原告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提供2億6641萬932元之反擔保金,期間長達1年以上 ,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受之利息損害1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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