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1號
TPDV,104,重再,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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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馮勢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莊翠雲、
陳文龍、黃偉政、陳官保郭武博蘇維成等間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 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 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內僅一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另案法院向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函覆表示:上開土地並非該局之土地,非屬再審被告經管 土地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提及系爭土地為其於88年間接收乙 情為虛偽云云,並未敘明該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 ,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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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